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6956号
裁判日期:2014-07-1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狼尊国际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日晶国际汽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19号(广安门住宅小区A区A2号楼8层),法定代表人:曾志红,股东:盛丽丽、董萍、曾志红,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市场调查;技术开发;工程监理;销售服装服饰、箱包、针纺织品、工艺美术品、日用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狼尊国际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0231021号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为“SAGAEP”而非“传奇”。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文书,北京市明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静,北京市明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狼尊国际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19号(广安门住宅小区A区A2号楼8层)。
法定代表人曾志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焕,女,××××年××月××日出生,狼尊国际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子江,男,××××年××月××日出生,狼尊国际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李娟因与被上诉人狼尊国际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狼尊国际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的(2014)西民初字第03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娟的委托代理人王文静,被上诉人狼尊国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焕、杨子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娟原审起诉称:李娟于2013年6月看到黑龙江电视台播出的传奇牛仔项目招商广告,于2013年7月16日来到狼尊国际公司公司。狼尊国际公司向李娟介绍了传奇牛仔品牌情况,称传奇牛仔品牌是与国际合作的大品牌,产品质量好,利润高,介绍与其招商广告宣传内容相同。同时,狼尊国际公司承诺李娟以商品吊牌价3折取货,且可进行免费培训及现场指导。李娟与狼尊国际公司签订了《终端营运合作合同书》,交纳了70000元加盟费,并租用了店铺。首期铺货后,李娟又向狼尊国际公司订货二次,费用共计6844.96元。但李娟收到狼尊国际公司商品后发现没有狼尊国际公司所作招商广告中所看到的相同款式,而且商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李娟多次联系狼尊国际公司,但狼尊国际公司置之不理。
狼尊国际公司通过虚假宣传使李娟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行为,具体表现为:一、狼尊国际公司在招商广告中进行虚假宣传,致使李娟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与狼尊国际公司签订了《终端营运合作合同书》,在衣服上存在反向贴牌销售,并宣传与大牌公司合作等虚假宣传,狼尊国际公司行为属于欺诈行为。二、狼尊国际公司在其网站上作出夸大宣传,同时网站使用他人网络图片作为其产品图片进行虚假宣传,致使李娟及消费者受骗。三、狼尊国际公司假冒使用他人《终端营运管理手册》,使李娟错误认为狼尊国际公司企业具有良好的营业管理模式,李娟加盟的是“传奇牛仔”,但是其提供的是“野狼”的手册。四、狼尊国际公司虚假宣传的欺诈行为已被媒体公开报道。五、通过百度搜索传奇牛仔,仍显示明星代言期,但实际已经不存在明星代言情况,狼尊国际公司虚假宣传行为,已经构成欺诈。综上,李娟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李娟与狼尊国际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终端营运合作合同书》。2、狼尊国际公司退还李娟缴纳合同履约金70000元及后期进货金额6844.95元。3、本案诉讼费由狼尊国际公司全部承担。
被上诉人狼尊国际公司原审答辩称:狼尊国际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与李娟签订了《终端营运合作合同书》,按照合同已经发过货了。1、对于李娟提出的宣传、质量等方面,狼尊国际公司认为商品质量存在欺诈应有一定的数量限定和专业部门鉴定,并且狼尊国际公司的证据证明公司商品都是由北京市服装质量局专业部门监测的,即使货物存在问题公司在合同中也表示可以百分之百调换,在李娟的证据中也可以证明;2、狼尊国际公司商品构成反向假冒没有证据证明,也不能证明狼尊国际公司侵犯他人商标权,并且此点与本案无关。3、如狼尊国际公司产品真如李娟所说商品有问题,那么怎么解释李娟后续的二次三次进货,并且继续付款继续销售,狼尊国际公司货品没有问题。4、李娟提供的视频不符合证据要求,没有经过公证认证狼尊国际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另外狼尊国际公司也没有在电视台发布电视广告,李娟所出示的节目视频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没有经过公证认证狼尊国际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即便其真实存在这也属于电视评论,并不能证明狼尊国际公司有此种行为。另外,李娟举证说狼尊国际公司网站上存在虚假宣传,但李娟只是提供了网页,未进行公证认证,狼尊国际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即便为真实,狼尊国际公司也只是宣传狼尊国际公司与国际大品牌协同生产,这也是正常事情,并没有李娟所诉称的狼尊国际公司与大品牌合作的宣传。另外,狼尊国际公司宣传用语中有夸张成分也并不涉及到经营资源的实质性内容,李娟也无证据证明狼尊国际公司存在着虚假宣传和虚假信息。其次,李娟在举证中的百度搜索中的明星代言,其此证据没有公证认证只是网页打印件,狼尊国际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即便是真实的也只是百度搜索的界面,不能反映狼尊国际公司网站的真实情况。再者,李娟也认可凤凰传奇代言过狼尊国际公司的产品,是否在代言期属于凤凰传奇与狼尊国际公司的问题与李娟无关。最后,李娟所提交的这些证据的取得时间也表明其在签订合同之前和签订合同之时并没有形成,不影响李娟所诉称的合同签订的意思表示。综上,狼尊国际公司已依约向李娟完成合同所约义务,并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和隐瞒信息行为,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娟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李娟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狼尊国际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乙方经过对甲方之经营管理、营销模式、商品及价格、管理能力等多方考核及市场明确定位后,结合自身条件,当地市场资源等多方面情形,提出本合同终端销售经营申请。乙方确认在本合同签订前,已经完全了解掌握了有关甲方相关注册信息;“传奇”牛仔服饰品牌、商标、标志、商号等相关信息;“传奇”牛仔服饰经营管理模式、方案信息及“传奇”牛仔服饰经营状况等信息。
1.2本合同文本词释义:①知识产权:特指“传奇”牛仔服饰品牌、商标、标志、商号及“传奇”牛仔全套VI视觉系统,“传奇”牛仔经营管理模式、方案等。上述知识产权乙方在本合同生效后经许可有权全部使用。②合同所涉及的所有商标、服务标志及相关权利均归属甲方。
2.1乙方经过详细的市场调查后,向甲方申请专营:“传奇”牛仔系列产品,自愿接受甲方经营理念,认同甲方商品及价格体系,并服从甲方的经营管理制度。
2.2乙方在河北省辛集市开办传奇牛仔会员店,此店属于标准店。
2.3在本合同执行期间,乙方有权使用“传奇”牛仔品牌、标识、外观设计、VI形象识别系统,产品标签、门店招牌、企业标志等知识产权产品。
3.1乙方可根据自己资金店面面积等情况选择适宜的级别店,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交纳合同履约金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此费用仅以进货累计返利的形式返还),甲方向乙方免费铺货市值柒万元,乙方按甲方规定的会员店全国统一进货价进货。
3.2乙方每累计进货达到10万元(折后价格),甲方返还乙方合同履约金标准店3000元,直到履约金返完为止。
3.5以上奖励或返还均以货物形式兑现,且各项不并列进行,乙方每获得某项奖励或返还时,其进货量就被清零。
4.1甲方的权利:①对乙方店面的装修设计、装潢、店面招牌及室内布置等,乙方可参照甲方VI系统进行实施;③甲方有权对乙方经营状况、货品销售、库存、执行价格等情况随时实行检查核对。
4.2甲方的义务:①甲方负责提供“传奇”牛仔服饰的产品并依约向乙方供货及提供调换货服务。②甲方严格按规定执行履约金返还、年终销售返利的原则。③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统一的店面设计方案(以电子光盘形式)。④甲方负责提供《终端运营管理手册》,以便乙方全方位开发和占领当地市场。
5.1乙方的权利:②依据合同之规定,在甲乙双方约定的区域获得开办“传奇”牛仔会员店的相应权利,并开展“传奇”牛仔会员店的系列经营业务。
5.2乙方的义务:③乙方应合法经营,独立承担经营期间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经营风险。
6.2甲方供给乙方的常规产品,自出库之日起一个月内,因产品质量问题实行100%调换。
6.4为保证货物品种的全面性,首批免费铺货的货物品种配备方案由甲方确定,后期进货由乙方自行决定,甲方有建议权利。
8.2本合同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有效期为壹年。
合同签订后,李娟向狼尊国际公司支付了70000元,并对店面进行了装修和布置。2013年8月14日,狼尊国际公司将合同约定的“免费铺货市值货物”货物发送给李娟。
“首铺销售出货单”显示:客户李娟,数量406,金额83460元。备注:首铺赠送货品80000元,不退不换。温馨提示:本次货品如有问题,请于收到货品日及时与本公司区域经理联系,超过三日未与本公司区域经理联系的,既视同您对本次货品已无问题接收。本公司对质量有问题的商品退换货期限为自收货起一个月,超期退还公司不予受理,责任自负。
狼尊国际公司还发送给李娟开店资格证书1个、授权证书1个、终端营运手册1本。狼尊国际公司给李娟的“SAGAEP开店资格证”载明:李娟女士在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县)开办SAGAEP传奇牛仔5S体验馆,经狼尊国际公司核实批准,已经符合SAGAEP传奇牛仔5S体验店开店标准,准予独立开店经营。
“SAGAEP授权经销证书”载明:SAGAEP品牌为狼尊国际公司全权拥有。兹授权李娟女士在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县)经营SAGAEP服饰系列,并授权使用SAGAEP品牌。
李娟在收到铺货后开业经营,李娟自称2013年11月30日因销售不畅,停止了经营。其间,李娟向狼尊国际公司订货,狼尊国际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向李娟发货13件,金额4007元;2013年9月22日分二次向李娟发货,一次发货29件,金额8101元;一次发货27件,金额8003元,李娟实际支付上述三批次货物折扣价款共6843.95元,价格约为销售价格的3.4折。2013年10月28日狼尊国际公司给李娟发货2件,金额248元,出货单显示狼尊国际公司未收取李娟该2件货物的货款。
2013年1月28日,狼尊国际公司取得第10231021号“SAGAEP”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等。
李娟当庭提交了狼尊国际公司发送的货物中其认为质量存在瑕疵的二件服装照片,以证明狼尊国际公司给李娟发来的货物产品质量与其宣传的产品质量不符。狼尊国际公司当庭提交了一份检验报告,以证明其货品质量不存在问题。
庭审中,李娟提供了狼尊国际公司招商广告及南通电视台关于狼尊国际公司的负面报道的视频、狼尊国际公司网站截图,以证明狼尊国际公司存在虚假的宣传和诱导,足以导致李娟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百度搜索“传奇牛仔”截图,有“明星代言期”字样的宣传文字,但实际上已经不存在明星代言期情况、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狼尊国际公司企业因在经营场所内悬挂虚假铭牌,被工商部门于2011年5月给予行政处罚、《终端运营管理手册》,证明在狼尊国际公司提供给李娟的《终端运营管理手册》中,存在一张其他品牌(野狼牛仔)图片资料,并非其宣传的那么规范。狼尊国际公司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证照,以证明其有经营资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经营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基本特征在于:特许人拥有(包括所有和控制)的经营资源,是为特许人所独有的或具有一定的市场竞争优势可以为被特许人带来一定利益的有形或者无形资产,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商业秘密、经营模式等,是知识产权与特定经营模式结合的产物;特许人将上述经营资源整体许可被特许人使用;特许人直接或者间接收取特许权使用费。本案中,狼尊国际公司授权李娟在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县)开办“SAGAEP”传奇牛仔会员店,参照VI视觉系统要求装修、布置门店,使用统一的形象标志及品牌。在合同履行期间,李娟有权使用“SAGAEP”传奇牛仔产品标签、门店招牌、企业标志等;李娟向狼尊国际公司交纳履约金人民币70000元,每累计进货达到10万元,狼尊国际公司返还李娟履约金3000元(以货物形式);狼尊国际公司有权对李娟的经营状况、货品销售、库存、执行价格等情况随时检查核对。由此可见,双方订立的合同实质为:狼尊国际公司将其企业品牌、标识及管理模式等经营资源授权李娟使用,李娟在统一的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狼尊国际公司支付特许经营费用。该合同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要件,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李娟与狼尊国际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李娟以欺诈为由提出撤销上述合同的请求,理由主要是认为狼尊国际公司提供虚假信息,夸大经营资源,隐瞒和特许经营有关的重要信息。
对特许人欺诈的认定应综合考虑特许人隐瞒的信息、提供的虚假信息或夸大的经营资源与合同目的的关联性、与真实信息的背离程度及其对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特许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隐瞒、提供或者夸大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的相关信息或经营资源,足以导致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被特许人可以请求撤销或者依法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故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狼尊国际公司的行为是否能被认定为欺诈。
关于广告宣传方面。狼尊国际公司网站上载有:“行业敢说第一,没人敢争”、“一针一线,细节击败国内一线品牌,欢迎比较,不怕挑剔”、“销售,搭配,反馈,整合五位一体”、“零库存”等字样,李娟认为构成欺诈。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狼尊国际公司在网站宣传中对自身的行业地位,服装质量和分店数量等方面的表述,确实存在夸大之处。因为就目前市场来看,能称为一线品牌的服装类商品,必定占有了一定的市场份额,为大多消费者认可、接受,且为大多普通消费者耳熟能详的商品,李娟作为服装商品的销售商也能够很清楚地判断所要代理的品牌在市场中的名气大小,所以狼尊国际公司的上述夸大宣传并不能使李娟作出错误判断,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另外,对于特许人在推广特许经营业务过程中使用的广告等资料通常应视为要约邀请,具体约定应以双方订立的合同内容为依据,从李娟签订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看,在2013年8月、9月二次从狼尊国际公司处进货,涉案的品牌已经实际使用,故李娟据此主张狼尊国际公司构成欺诈,理由不充分。
李娟认为狼尊国际公司隐瞒了和特许经营有关的重要信息一项。本案中,首先李娟已在合同中确认乙方经过对甲方之经营管理、营销模式、商品及价格、管理能力等多方考查及市场明确定位后,结合自身条件,当地市场资源等多方面情形,提出本合同终端销售经营申请。乙方确认在本合同签订前,已经完全了解掌握了有关甲方相关注册信息;“SAGAEP”传奇牛仔服饰品牌、商标、标志、商号等相关信息;“SAGAEP”传奇牛仔服饰经营管理模式、方案信息及“SAGAEP”传奇牛仔服饰经营状况等信息。其次,关于李娟对于狼尊国际公司隐瞒信息的具体主张:第一,对于狼尊国际公司产品系反向贴牌的主张,李娟未提供相应证据;第二,关于隐瞒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公开的信息,李娟在签订合同前亦可以查询到,且行政处罚决定书仅是针对狼尊国际公司在2011年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三,关于电视媒体对狼尊国际公司的负面报道及评论,其内容只是单方的采访,不能据此推定狼尊国际公司对李娟实施了具体的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第四,关于明星代言已过期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明星代言仅是扩大宣传的手段,明星代言是否过期不影响狼尊国际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具体的权利义务;第五,对于《终端运营管理手册》中存在其他品牌(野狼牛仔)图片资料,的确属于宣传瑕疵,但上述信息亦不足以导致李娟做出是否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决定,对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并无实质影响。综上,李娟关于狼尊国际公司隐瞒有关信息、提供虚假信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对于货物质量问题,首先,狼尊国际公司双方约定对于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是可以调换的,但李娟并未举证证明向狼尊国际公司申请调换货物,狼尊国际公司拒绝调换,即使货物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就目前李娟举证的情况看,亦不足以导致上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但也应当指出,狼尊国际公司在宣传推广过程中所使用的宣传用语,对于特许经营合同的另一方具有一定诱导作用,这些内容同时也应作为被特许人在有经营意向时的提醒,单纯依靠广告宣传中的信息对经营收益进行判断,可能会存在经营风险,因为特许人对其拥有的经营资源、经营模式进行推广时使用的也是一种营销手段,必定会使用可能的、最大的前景收益对自己的经营资源、经营模式进行推广,减少或模糊风险的描述,所以被特许人在申请加盟特许经营时不但要冷静思考代理期限内的投入产出比,还要慎重考虑产品是否与经营的地区经济发展相适应等一系列商业风险问题,以审慎做出决断。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光盘、手册、网站中的内容,结合特许人将拥有的商标等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的情况,从特许人提供的虚假信息或夸大的经营资源与合同目的的关联性角度认定,不会对李娟、狼尊国际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的目的实现造成影响,故原审法院对李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娟李娟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狼尊国际公司退还李娟合同履约金70000元及后其进货金额6844.95元;3、案件诉讼费由狼尊国际公司承担。李娟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要求李娟在签订合同时清楚地判断其所代理品牌的市场名气对李娟不公平,将李娟实际使用涉案品牌作为豁免狼尊国际公司欺诈行为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将狼尊国际公司向李娟隐瞒行政处罚信息的行为认定为欺诈,认为质量问题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说法也是错误的。2、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未能正确地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亦未能正确理解《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所作出地判决严重违反了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在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狼尊国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商业特许经营网特许人备案信息打印件,以证明其对特许事项进行了备案。
上诉人李娟认为,狼尊国际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娟与狼尊国际公司签订的《终端营运合作合同书》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要件,属于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李娟依约向狼尊国际公司支付了合同履约金70000元,狼尊国际公司则向李娟发送开店资格证书、授权证书等经营资质及终端营运手册,并分二次向李娟发送货物。此后,李娟因销售不畅,停止经营,并以狼尊国际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提供虚假信息,夸大经营资源,隐瞒和特许经营有关的重要信息等情形构成欺诈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合同。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将狼尊国际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确定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并无不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本案中,虽然狼尊国际公司在网站宣传中载明的“行业敢说第一,没人敢争”“一针一线,细节击败国内一线品牌,欢迎比较,不怕挑剔”“零库存”等文字内容存在夸大之处,其网站上展现的证书、牌匾亦存在不实之处,但上述宣传并不足以诱使李娟做错误意思表示,导致李娟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关于狼尊国际公司隐瞒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由于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针对的是狼尊国际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非狼尊国际公司拥有的经营资源,且该信息的隐瞒亦不足以导致李娟作出错误的意识表示,并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故李娟以狼尊国际公司提供虚假作息、夸大经营资源,隐瞒和特许经营有关的重要信息构成欺诈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货物质量问题,在狼尊国际公司已经提交了相关机构出具检验报告的情形下,不宜认定狼尊国际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将质量问题作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理由。
基于此,李娟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亦无不妥,应予维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721元,由李娟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721元,由李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光
代理审判员 沈 冲
代理审判员 马晓琴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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