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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威商终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2014-08-0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大盛魁国礼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资金30万元,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城南嘉园益城园16号楼12层1-1219,法定代表人:王玉柱,股东:王玉柱、熊亚萍,经营范围为:销售预包装食品;销售日用品、电子产品、机械设备、五金交电、建筑材料、机电设备、仪器仪表;企业管理服务;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技术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大盛魁”第7860596号第33类酒(饮料)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内蒙古大盛魁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而非北京大盛魁国礼商贸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王玉柱、股东熊亚萍,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大盛魁国礼商贸有限公司和“大盛魁”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盛魁国礼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连江,北京市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慈宏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上诉人北京大盛魁国礼商贸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文登市人民法院(2013)文民一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慈宏伟系文登市德胜酒水行业主。2012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大盛魁酒合同书》,约定原告为大盛魁瓶装酒在山东省文登市区域总代理,原告按完成销售任务受奖;有效期从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和产品的相关资料等(复印件),被告按原告方提供的地址以汽车零单快运发货给原告,运输费由原告承担。同日,双方又签订《供销双方食品安全合同书》,约定被告提供的食品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和行业规定的相关标准,且是保质期内的食品;若因供货商提供的食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供货商应无条件包退包换,并对因质量问题引起的一切后果承担责任;被告积极协助销售商处理食品质量方面的消费投诉或纠纷。该合同期限也为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5日。

2012年12月5日即合同签定当日,原告向被告交货款8万元,被告于2013年初向原告提供了大盛魁、六年、红双喜老窖等共计881箱酒品(含赠送的老窖10箱,红双喜5箱),被告将上述物品由物流发往文登原告处,原告支付运费7000元。原告在经营过程中,文登工商行政管理局查验原告经销的大盛魁酒品包装没有标明“贮存条件”且检验合格证上的“品名、检验员、批号”都是空白,酒品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应禁止销售。原告即与被告协商处理。2013年3月12日,原告将部分酒品退给被告,原告主张该部分酒品的价值为40575.60元,被告主张为40509.6元(被告主张数额有差异,系小件没有计算)。2013年5月13日原告又将价值17064元的酒品退给被告,被告则主张价值为11022元,同时被告主张将价值17100元符合标准能销售的酒品又返给了原告(该部分酒品为换货)。原告则认可该换回的酒品价值17100元。

2013年9月17日原告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其退货的酒品价值40575元、赔付货物运输费7000元、印刷广告费用1600元、返还原告先行赔付给消费者的2000元、将剩余23350元的酒品退回并由被告返款、赔付相关费用280元。

被告北京大盛魁国礼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提供给原告的酒品确有问题,被告同意为其调换,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销售酒品,制作了广告宣传页20000张,花费1600元。原告为解决与客户的质量纠纷,替被告垫付王吉彬赔款2000元,并提交王吉彬的收条为证。酒品质量出现问题后,原告拍照片、复印、打印、刻录光盘等共花费280元。

经原审法院清点,原告现存有无法销售的酒品即没有标注贮存条件或单瓶包装没有标注生产日期的酒品,共价值26437.2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恪守履行该合同。该合同在实际履行时,被告向原告提供的酒品存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缺陷,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销售,且使原告花销了相关费用并造成了损失,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将价值过半的酒品退回被告,被告长期未给予换货处理,且现仍有大量不能销售的酒品在原告处,在这种情况下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可能,合同目的已不可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应将40509.6元(按被告主张认定)退还给原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包括已支付赔偿款2000元、货物运输费7000元、印刷广告费用1600元、相关费用280元)。对现在原告处不能销售的酒品,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没收(由相关部门处理),被告返还原告相应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慈宏伟与被告北京大盛魁国礼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的合同;二、被告北京大盛魁国礼商贸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慈宏伟货款40509.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北京大盛魁国礼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慈宏伟运输费7000元、广告宣传费1600元、赔付给消费者的2000元、相关费用280元,共计108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北京大盛魁国礼商贸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慈宏伟不能销售的酒品价值26437.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五、驳回原告慈宏伟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二、三、四项共计77826.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北京大盛魁国礼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存在解除的法定事由,不应当判决解除。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退货款40509.6元和不能销售的酒品价值26437.2元,没有事实依据,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广告宣传费用更是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慈宏伟答辩称,1、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上诉人在其公司招商网页中进行虚假宣传,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对造成被上诉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合同中约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双方并签署了供销双方食品安全合同书,但被上诉人交付预付款和运费后,上诉人不但未提交上述资料,且供应的酒品存在质量问题。3、被上诉人只销售了一个月就发现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本着诚信原则积极与上诉人沟通,并将有质量问题的40509.6元产品退货,上诉人不但不予处理,对于答应的退货也一直不支付货款,被上诉人担心财货两空不敢再退,无奈在上诉人承诺换货的情况下将17100元的酒品退回,但是换回来的酒品仍然是食品安全法禁止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原审法院已经进行了清点查看。4、在换货的过程中,被上诉人担心再起纠纷,仔细地要求物流公司接货司机董新文清点货物种类、数目并列好明细由司机签字证明,原审中司机都进行了证明,双方在换货的过程中对酒品数量和价值没有任何争议。上诉人提供的所有宣传册和外包装标注都不符合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虚假宣传。双方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对双方合同解除无异议,对原审判决第三项的数额无异议,但主张不应当由其承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退货款40509.6元和不能销售的酒品价值26437.2元,以及承担被上诉人因此而支付的广告宣传费用等相关费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供销双方食品安全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家和行业规定的相关标准,而实际履行中,上诉人供应的酒品经工商部门查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禁止销售。虽经双方协商,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调换了部分酒品,但调换的酒品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应禁止销售。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致使被上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被上诉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原审判决合同解除正确,二审中上诉人对解除合同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2013年3月12日被上诉人退回给上诉人货物的价值为40509.6元,该数额系上诉人认可的数额,原审法院亦按此数额认定。2013年5月13日被上诉人又退回了部分货物,该部分货物进行了调换,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主张的换货价值为17100元。而调换的酒品亦被禁止销售,由被上诉人存储在仓库中,经原审法院清点,被上诉人处尚存的酒品价值为26437.2元,包括上诉人换货的价值。综上,被上诉人已经退回的酒品价值为40509.6元,尚余的酒品价值为26437.2元。双方合同因上诉人违约已经解除,被上诉人有理由要求上诉人返还相应价款,上述两部分货物的价款原审判决上诉人予以给付,并无不当。关于广告宣传费和运费等其他费用,系因上诉人违约而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直接损失,上诉人理应予以赔偿,原审认定正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4元,由上诉人北京大盛魁国礼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秀霞
代理审判员 薛淑娴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田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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