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丰民初字第01893号
裁判日期:2015-08-2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恒大启圣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七区12号楼5层501,而非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总部基地十七区12号楼5层,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郝海江,经营范围为:技术推广服务;企业策划;设计、制作广告;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企业管理服务;经济信息咨询;销售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电子产品、汽车配件、化工产品(不含化学危险品)、金属材料、建筑材料、工艺品、文具用品、体育用品、服装鞋帽。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北京恒大启圣科技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凯时捷”第4类气体燃料商品商标,但北京恒大启圣科技有限公司和“凯时捷”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石本超,男,××××年××月××日出生。
被告北京恒大启圣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海江。
原告石本超与被告北京恒大启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启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本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大启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本超诉称:2013年11月10日,我与被告签订《合同书》,我作为被告公司车管家产品的鞍山总代理,代理期限为1年,代理费69800元。《合同书》签订后我如约交纳了代理费。但被告提供的产品与约定不符,2014年4月12日,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如原告在合同有效期内未能将代理权转让则被告无条件返还原告剩余代理费54680元。现退款期限已过,但被告未予退款,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代理费546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恒大启圣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代理费,被告授予原告代理经营资格,原告代理经营区域范围是辽宁省鞍山市,原告只能在此区域内经营销售;原告取得代理权益,须向被告交纳69800元代理费,被告收到原告代理费后,合同方可宣告成立;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代理费69800元。
另查,双方签订《合同书》后,被告出具《配货通知单》,其内容为:“兹有辽宁省鞍山市的石本超同志,已签约成为我公司市级代理(经销)商并缴纳代理(经销)费用人民币69800元,请按照清单予以配货。”配货清单内容包括公司资质一份、注意事项一份、授权证书一份、价值69800元的车管家。该《配货通知单》客户签字部分由原告签字确认。
再查,2014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名为《关于辽宁鞍山市区代理转让事宜》的字据,该字据的内容为:“本公司承诺在辽宁鞍山市代理商石本超的合同有效期内转让辽宁鞍山市区总代理。如合同有效期内没有转让成功,我公司无条件退还石本超剩余款项伍万肆仟陆佰捌拾元整(¥54680.00)”。
庭审中,原告表示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其代理权未能转让,故要求被告返还剩余代理费5468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关于辽宁鞍山市区代理转让事宜》字据、《配货通知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书》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名为《关于辽宁鞍山市区代理转让事宜》的字据,现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的代理权未能转让,故被告应当依据字据内容向原告返还剩余代理费,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恒大启圣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石本超代理费五万四千六百八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六十七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恒大启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良人
人民陪审员 侯春华
人民陪审员 戴桂琴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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