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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262号

裁判日期:2015-03-1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武汉名家时尚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街金潭路以北,法定代表人:王秀君,股东:朱冬乔、王秀君,经营范围为:服装服饰、鞋帽、饰品、玩具、箱包产品的设计、研发与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武汉名家时尚服饰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3456854号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为“动之爱”而非“Q娃娃”。3、通过商务部核查,武汉名家时尚服饰有限公司和“Q娃娃”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赵良明,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代理人:钟丽萍,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名家时尚服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负责人:熊其刚。
  被告:武汉名家时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王秀君。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福平,被告武汉名家时尚服饰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赵良明诉被告武汉名家时尚服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武汉名家时尚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伍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良明委托代理人钟丽萍、被告武汉名家时尚服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名家时尚广州分公司)、武汉名家时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家时尚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良明诉称:2014年11月2日,原告到被告名家时尚广州分公司了解加盟事宜,由于原告缺乏投资创业经验且文化水平较低,当场支付了首批投资定金2000元。2014年11月5日,原告再次到广州与名家时尚广州分公司签订“Q娃娃”童装经销协议,并支付了首批投资尾款27800元,原告共支付了首批投资款29800元。由于该经销协议属于被告长期预备使用的格式合同,未经双方协商拟定,属于格式条款合同。原告系首次创业,缺乏专业法律知识,无法对协议所有条款的利弊作出全面的理解,在签订协议时过于草率,被告也没有特别提醒原告注意有关条款及有关事项。协议签订后,双方确认了配货价格比例,原告选择了9元到39元之间比例为100%,其他的价格比例为0,即被告给原告配送服装的进货价必须全部在9元到39元之间,但被告名家时尚广州分公司实际并没有按照配货清单的要求配货,配送的服装进货价格均在65元到176元之间,且掺杂了其他品牌。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协议约定,原告经与两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由于被告向原告配送的服装品牌、价格范围、优惠折扣均存在不符合配货清单及经销协议的要求,属严重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名家时尚广州分公司为被告名家时尚公司的分支机构,名家时尚公司应对被告名家时尚广州分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2、合同解除后一切恢复原状,两被告应退还原告首批投资款人民币29800元,原告向两被告退回货物,退回货物的托运费用由两被告承担;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4900元并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托运费损失人民币56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名家时尚广州分公司、名家时尚公司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向原告退还投资款,但原告应返还被告向原告配送的货物、电脑及货架,并将上述物品返还至被告名家时尚公司住所地。因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和托运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名家时尚广州分公司(甲方)签订《“Q娃娃”童装经销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在四川省万源市石窝区经营“Q娃娃”儿童特会馆专营店,此店属于标准店级别。甲方授权乙方作为“Q娃娃”儿童特惠馆体系成员,并享有使用“Q娃娃”儿童特惠馆经营体系和接受相关服务的权利,该权利只能在甲乙双方确定的乙方上述申请的经营区域使用,不得超出该范围;本合同签订即生效,甲方授权乙方使用“Q娃娃”儿童特惠馆的标识、商号(包括图形和文字)等,但乙方只能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和相关宣传上使用,不得用于与经营范围无关的其它场合,不得该商号作为企业名称进行注册;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本协议的期限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有效期为壹年。有效期满前一个月,乙方拟继续经营,须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同意后,甲方免费向乙方出具有效期为壹年的《续约证明》;在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应一次性向甲方交纳首批投资款人民币贰万玖捌元,乙方向甲方交纳完上述款项后,甲方则按照乙方指定的收货地址向乙方配发价值人民币贰万玖捌元的产品,甲乙双方货款两清,乙方自动成为甲方会员客户;甲方为乙方提供价值叁仟元的相关开业用品(统一的授权铜牌、授权书、VI光盘、营运手册及其它开业礼品);甲方系列产品以“自主生产+折扣商品+外贸精品”为主导,协助乙方全方位占领当地市场;乙方有权获得甲方经营体系在授权区域内的经销权后,享受甲方商品品牌价的壹折进货优惠(特价商品除外);根据乙方选择经营类型,其首批商品由甲方专业配货师给予指导或由乙方自行选择,甲方向乙方配送商品及相关用品,乙方应在收到甲方货物当日对收到货品进行数量、质量验收,如发现货物与订单不符或有质量问题在三日内通知甲方(可传真),甲方无条件免费更换,若未提出异议则视为甲方无关;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商品,在没有人为影响情况下,由于产品自身质量问题,经甲方确认后,乙方可在收到该货物之日起一周内申请调换,该部分商品退回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逾期将不予调换;甲方在收到乙方相关款项后七个工作日内(节假日除外),办理发货手续,发货情况视乙方距离甲方发货地远近有所不同,乙方可委托甲方代办托运,货物运输费用由乙方负责承担;甲方将根据乙方实际进货金额返还首批投资款,首批投资款返还按照乙方实际累积进货人民币拾万返人民币伍仟元,直到首批投资款返完为止,若乙方未完成规定进货量,其首批投资款则不予以返还;返还首批投资款后,装修费按乙方店型补贴人民币贰万元,按照乙方实际累积进货人民币壹万返人民币壹仟元,直到装修费补贴完为止;协议签订之日起,若乙方连续两个人没有补进甲方产品,且无任何书面说明,则视乙方自动放弃;协议有效期内,双方一致同意提前终止本协议并达成一致书面协议,则本协议可提前终止,合同自行终止后,乙方剩余货物可自行处理或申请退给甲方,甲方认可后按进货价的百分之五十折算退款给乙方;协议有效期内,如任何一方有违约行为,则须向另一方支付首批投资款的50%作为违约金,且另一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等等。

另查,原告于2014年11月2日向被告名家时尚广州分公司支付首批投资款定金2000元,2014年11月5日支付首批投资款尾款27800元,原告合计向被告名家时尚广州分公司支付首批投资款29800元。涉案合同签订后,被告名家时尚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发货给原告,运费56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确认于2014年11月16日收到被告配送的货品。原告与两被告均确认原告在收到货品后,已就货品与约定不符问题与被告进行电话联系。

庭审中,原告出具于合同签订当日即2014年11月5日与被告名家时尚广州分公司签订的《配货清单》,内容如下:签约人赵良明,发货地址四川省万源市石窝乡五显庙村;投资级别标准店,配货金额29800货品;价格比例9到39元100%;季节比例秋装5%、冬装95%;备注:电脑、货架。被告对上述《配货清单》不予确认,并出具了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的《配货清单》,内容如下:签约人赵良明,投资级别精品店,配货金额处空白;价格比例9到39元90%、39到69元10%;季节比例秋装5%、冬装95%;备注:货架、电脑、外毛绒。原告表示上述清单的制作时间非合同签订时间,签约人处的签名非原告本人签名,且该清单上的投资级别为精品店不是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店,故原告对被告出具的《配货清单》不予确认。

原告于某提交《授权书》、《开店资格证》、《商标许可证》,上述证据显示被告名家时尚公司于2014年10月5日授权原告在四川省万源市石窝乡开设Q娃娃品牌童装店,并同意其使用国家商标总局申请注册商标的相关商号及企业识别系统,被告名家时尚广州分公司、名家时尚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

以上事实,有《“Q娃娃”童装经销协议》、收据、折扣赠送单、货物运单、配货清单、授权书、开店资格证、商标许可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名家时尚广州分公司签订的《“Q娃娃”童装经销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现原告主张被告配送的货品与约定严重不符,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合同中约定原告在向被告名家时尚广州分公司交纳首批投资款29800元后,被告向原告配发价值29800元的产品,“乙方有权获得甲方经营体系在授权区域内经销权后,享受甲方商品品牌价壹折进货优惠”,原告已向被告名家时尚广州分公司支付投资款29800元,被告名家时尚公司已向原告出具《授权书》,但根据《折扣赠送单》显示,原告的进货价并非品牌价的壹折;其次,涉案合同约定“甲方系列产品以‘自主生产+折扣商品+外贸精品’为主导”,原告仅从合同约定无法明确知悉配送产品包含非“Q娃娃”系列的其他产品,被告名家时尚广州分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告知原告配送产品包括其他品牌,而根据《折扣赠送单》显示,被告名家时尚公司向原告配送的产品除“Q娃娃”以外还包括“蓝猫”、“豆豆衣橱”、“果文文”、“图图”等其他品牌;第三,涉案合同约定首批商品可由乙方自行选择,根据原告提交的《配货清单》显示,其选择的价格比例为9到39元100%,而《折扣赠送单》显示被告向原告配送的货品零售价均已超过39元,明显与原告选择的配送货品不符,被告虽提交了2014年11月1日的配货清单,该清单显示原告选择的价格比例为9到39元90%、39到69元10%,即使被告按其提交的配货清单向原告发货,根据《折扣赠送单》显示发货数量共286件,其中仅有25件货品的零售价低于69元(含69元)、其余261件的零售价均高于69元,即超过90%以上的货品零售价高于69元,被告配送的货品也与其提交的配货清单不符。综上,被告名家时尚广州分公司、名家时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向原告配送产品的品牌、价格均与约定不符,且原告与两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Q娃娃”童装经销协议》并退回已支付的投资款29800元、托运费56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合同解除后已交付原告产品的处理,原告表示同意全部返还被告,故涉案合同解除后,由原告将已收取的286件货品及货架、电脑按原状返还给被告名家时尚公司,返还货品产生的托运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至于违约金,因涉案合同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具体损失,故本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违约金以298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良明与被告武汉名家时尚服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的《“Q娃娃”童装经销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武汉名家时尚服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武汉名家时尚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投资款29800元及托运费560元;
  三、被告武汉名家时尚服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武汉名家时尚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良明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98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原告赵良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武汉名家时尚服饰有限公司返还被告配送的货品及货架、电脑,返还上述货品产生的运费由被告武汉名家时尚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6元,由被告武汉名家时尚服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武汉名家时尚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伍 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帼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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