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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5213号

裁判日期:2014-03-2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天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德力西路88号2幢A区1710室,而非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前路688弄6号楼,法定代表人:沈杏秀,股东:张翬、沈杏秀,经营范围为:化工原料及产品(除危险化学品、监控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易制毒化学品)、洗涤设备、五金交电、电子产品、建材、环保设备、百货的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上海天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巾粉世家”第7类干洗机商品商标,但上海天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巾粉世家”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张锋。
  委托代理人钟俊,上海新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杏秀。
  委托代理人张翬。
  委托代理人顾问,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锋诉被告上海天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云龙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10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翬、顾问(原代理律师为沈默)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10月16日,本院裁定中止审理。2014年3月25日,本院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通过被告网站介绍获知了“巾粉世家”消毒毛巾之一品牌,并接受被告邀请于2012年8月19日至其工厂参加招商会。次日,双方即签订了《设备销售及技术服务经销合同书》(以下简称经销合同书)。签约后,原告支付被告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9月5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货款8000元。但后来经他人提醒,原告才知道被告提供的机器设备属“三无”产品,机器性能与被告宣传大相径庭。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网站上对其产品性能进行夸大宣传,致使原告在其虚假宣传、承诺下签订了合同。现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经销合同书、返还货款13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13000元属实,该款包括5000元定金及8000元预付款。被告在签约及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故原告主张撤销合同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被告在第三次庭审中补充意见: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困难,被告愿意返还原告9000元,其余4000元作为定金不能返还。

原告为证明其所诉,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发送给原告的电子邮件;

2、被告制作的宣传手册(运营手册、品牌后盾及创富方案);

3、被告获得的证书;

4、公证机关出具的网页公证书;

5、经销合同书;

6、付款发票;

7、投诉信;

8、工商部门受理告知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对证据5、6、7、8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1年11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绿晶公司签订的委托生产毛巾清洗及烘干设备协议;

2、绿晶公司生产的设备检验报告;

3、绿晶公司向被告发送设备的送货单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

4、与被告建立区域代理关系的客户名册及供货清单、增值税发票;

5、ISO9001:2008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6、证人司某某、肖某某、周某某的出庭证言,基本内容为:其系被告“巾粉世家”消毒毛巾的加盟商户,被告提供的设备质量完好,目前经营正常;

7、“巾粉世家”商标注册申请及注册证书;

8、产品使用说明书、合格证及保修单。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认为检验报告已过期;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本案所涉产品并不在内;对证据6认为证人与被告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词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原告受邀参加了由被告组织的招商会。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设备销售及技术服务经销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天向公司(即甲方)指定原告张锋(即乙方)为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巾粉世家消毒毛巾”产品的区域代理商,合同期限从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合同总标的为40800元,原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交付定金5000元,余款35800元应于2012年9月25日前付清,若未按时支付,则已收定金及其他款项作为违约金由被告罚没。签约当日,原告即支付被告定金5000元。2012年9月5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货款8000元。

2012年10月8日,案外人陈某某向工商管理部门进行投诉,认为被告所销售的产品涉嫌“三无”产品、合同欺诈等问题,要求予以查处。同年10月30日,工商管理部门接收投诉,并出具受理告知单。2013年4月23日,工商管理部门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工商嘉案处字﹤2013﹥第××××××××××××),认定被告通过自建网站、发放广告单方式进行产品宣传,经查证,被告所销售的洗涤及配套设备是委托他人生产,“巾粉世家”消毒毛巾也未获国家专利、也无EPR最新管理软件、未获得过IS0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所获得的IS09001:2008质量管理体系所覆盖的范围未涉及到毛巾销售和服务,上述内容与被告宣传所述不符。工商部门认为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关于虚假宣传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罚款5万元。

另查明,被告与案外人绿晶公司于2011年11月签订了委托生产设备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委托绿晶公司生产毛巾清洗设备及烘干设备,委托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庭审中被告确认,其交付原告的设备即系绿晶公司所生产。此外,被告于2011年10月21日向国家商标局递交了“巾粉世家”商标注册申请(类别分别为3、7、24),同年10月27日受理。2012年12月14日,“巾粉世家”商标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类别分别为3、7)。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的合同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切实履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定金为5000元,原告亦在签约当日予以交付。因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故从原告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该定金合同已然生效。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是对其履行付款义务的一种担保,现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9月25日前付清设备款,显属违约,应依法适用定金罚则,即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至于原告交付的其余8000元,应为预付款,现本案所涉的合同期限已过,双方均无继续履行合同之意,故被告继续占有该款已无合法依据,依法应予返还。现被告自愿返还原告9000元,与法无悖,可予支持。因原告并未能证明被告存在欺诈之嫌,也不能证明被告有违约事实的发生,故原告要求撤销经销合同、返还全部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天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锋人民币9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锋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原告张锋负担19.23元,被告上海天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27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云龙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玉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上海天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 注册地址: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德力西路88号2幢A区1710室
  • 官网地址: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前路688弄6号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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