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浙金辖终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2014-09-0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好尔超能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12号1幢410,法定代表人:胡乃成,股东:方红伟、陈浩、胡乃成,经营范围为:销售机械设备、五金交电、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文化用品、日用品、电子产品、通讯设备;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营业性演出);承办展览展示活动;企业策划;电脑动画设计;租赁机械设备(不含汽车租赁);经济贸易咨询;会议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北京好尔超能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好尔”第7类冲洗机商品商标,但北京好尔超能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和“好尔”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好尔超能设备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红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志翔。
上诉人北京好尔超能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佛堂民初字第1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北京好尔超能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合同的管辖约定系被上诉人添加的。合同的两份原件均在被上诉人处。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其一审提交的管辖异议申请书中已自认有协议书原件。上诉人主张协议书的管辖约定系被上诉人添加,但又拒不提供其持有的协议书原件进行核对,故原审法院认定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少华
审 判 员 陈进民
代理审判员 应 帅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代管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