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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2014-08-1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3158招商加盟网比对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研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集心路168号第1幢2049室,而非上海市东川路555号国家紫竹高新区6号楼408,法定代表人:陈历文,股东:陈历文、程保平,经营范围为:从事电子科技、机械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建材、金属材料(除专控)、橡塑制品、五金交电、机电设备、仪器仪表、通信设备、化工原料及产品(除危险化学品、监控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易制毒化学品)、汽摩配件、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上海研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巴盾”第37类橡胶轮胎修补服务商标,但上海研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巴盾”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研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华。

上诉人上海研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研申公司)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1日,王志华(乙方)与研申公司(甲方)签订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巴盾轮胎安全升级中心”市区级代理,代理地区为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二道江区),代理性质为该区域排他性独家;签订合同时,乙方一次性支付代理费108,800元;乙方的代理期限为自合同生效日起一年;甲方提供给乙方YS-PJ-I电控喷胶机一台,赠送轮胎胶280公斤,乙方后期进货轮胎胶的价格以每公斤72元计算,每100公斤赠送20公斤;双方在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若其中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损失的计算方法为涉及金额的30%计算。2012年11月1日、11月7日,王志华向研申公司支付代理费共计108,800元,研申公司向王志华出具两份收据。为了开展经营,王志华表示其与案外人通化市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门市房出租合同》,依据该合同,王志华从出租人处承租位于绿洲小区的门市,租赁日期为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房屋租金每月2,758元,一年合计33,094元,付款方式为按年一次性支付。王志华提供了出租人出具的金额为33,094元的收据一份。王志华又提供金额为29,500元的装修款收据一份及金额为13,000元的牌匾收据一份。王志华自述为了开展经营业务,定制了牌匾并对租赁的门市进行了装修。另,为了开展业务,王志华购置了举重机、扒胎机、平衡机、氮气机、工具等,依据王志华提供的收据显示上述机器设备共计26,200元。

王志华因轮胎胶出现问题向研申公司反映,后研申公司对轮胎胶进行配方改进,研制了北方专用胶并向王志华免费赠送了300公斤。但是王志华使用之后发现北方专用胶仍然不能在东北寒冷的环境下使用。在和研申公司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王志华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研申公司返还王志华支付的代理费108,800元,赔偿王志华房屋租赁费33,094元、装修费29,500元、牌匾费13,000元、购买辅助设备费26,200元,研申公司赔偿王志华因司法鉴定两次往返所支出的过路费、交通费、加油费、轮胎费、邮寄费、住宿费共计5,092.85元,鉴定费17,000元要求研申公司承担。诉讼中,王志华表示因为辅助设备王志华变卖了15,150元,故研申公司只需赔偿11,050元,另外关于鉴定所支出的过路费、交通费、加油费、轮胎费、邮寄费、住宿费不再向研申公司主张。

为查明研申公司提供给王志华的北方专用胶是否能在东北严寒的环境中正常使用,王志华申请司法鉴定。因研申公司生产的“BD自由基硅分子聚合材料”(北方专用胶)无相关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相关事项进行确认。经确认,王志华、研申公司共同购置鉴定所需轮胎,由研申公司工程师操作,将王志华处的北方专用胶和研申公司处的北方专用胶分别涂抹在轮胎上后将轮胎封存至原审法院,由鉴定部门将轮胎带至东北进行实地检测。双方确认检测方式为“轮胎保持正常胎压,在自然环境中静置24小时之后碾压钉板测量胎压,行驶2公里之后测量胎压,在自然环境中再静置24小时后测量胎压”。穿刺时的条件为零下32度的自然环境。另,双方一致确认关于北方专用胶的质量问题,就以此次鉴定结论为准,不再进行其他的质量鉴定。

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审法院委托进行了相关检测。依据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于2014年1月23日拿到经王志华、研申公司确认的检测样本轮胎,2014年1月28日在黑龙江省伊春市进行现场动态检测试验,试验完成之后将涉案轮胎封样并带回鉴定所进行静态检测试验。经检测,无论使用王志华处北方专用胶涂抹的轮胎或研申公司处北方专用胶涂抹的轮胎,在温度为零下三十摄氏度正负一摄氏度的自然环境及静态试验零下三十二摄氏度环境下穿刺后的胎压均从正常的2.5kPa下降至0kPa。因此鉴定部门得出BD自由基硅分子聚合材料在零下32摄氏度无自补功能,无法达到静止24小时耐穿刺不漏气的鉴定结论。为本次鉴定,王志华支付鉴定费17,000元。经研申公司申请,原审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鉴定人到庭后陈述了鉴定的方法及流程并接受了王志华、研申公司双方及法院的质询。

原审另查明,王志华于2014年4月将其购置的举重机、扒胎机、平衡机、氮气机、工具进行变卖,依据王志华提供的购买人出具的证明,上述设备共计售出15,150元。现王志华处保存的为研申公司提供的YS-PJ-I电控喷胶机一台及BD自由基硅分子聚合材料320公斤。

原审认为,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王志华、研申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代理合同,王志华按照约定支付研申公司代理费,研申公司向王志华提供YS-PJ-I电控喷胶机一台及轮胎胶,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因研申公司和王志华签订代理合同,授予王志华“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二道江区)”市区级代理权限,研申公司提供的产品应该符合该地区的气候环境。但王志华使用产品后发现问题,向研申公司反映后研申公司虽对产品进行改良,但王志华对改良之后的北方专用胶仍持异议,后经司法鉴定,确认了该产品在零下32度无自补功能,无法达到静止24小时耐穿刺不漏气。研申公司对司法鉴定提出了各项异议,首先研申公司表示鉴定人之一罗喜清未参与动态试验,刘姓工程师无司法鉴定人资质却参与检测的意见,但依据上述人员出庭阐述,报告上共有三名鉴定人员,三人系分工合作完成此次鉴定工作,罗喜清完成静态检测,刘姓工程师和另外两位鉴定人员共同至黑龙江省伊春市完成动态检测,故研申公司就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研申公司又提出报告中图片显示的钉体像铁钉,而刘姓工程师表述为钢钉,钉体材质可能不一致的意见,但研申公司上述意见仅为推测,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不予认可;最后研申公司提出关于动态试验时钉子不能拔出轮胎的意见:首先,鉴定之前双方均确认鉴定方式为碾压钉板;其次,使用产品的车辆在路上行驶会遇到许多复杂路况,肯定会有钉体未留在轮胎上的情况发生;最后研申公司在其宣传的广告视频中也是以滚钉板的方式作为卖点进行产品销售的,故研申公司提出动态试验钉子不能拔出的意见不予认可。综上,因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且在鉴定之前王志华、研申公司均表示以此次鉴定结果为依据,现研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故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研申公司就此提出的异议不予认可。因研申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属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于王志华提出的各项主张,应作如下认定:第一,关于王志华提出返还代理费108,800元的请求,因该款系王志华根据合同已经支付的费用,现因研申公司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研申公司理应退还该笔款项,同时王志华依据代理合同取得的YS-PJ-I电控喷胶机一台应返还研申公司,王志华表示现在其处剩余的BD自由基硅分子聚合材料愿意返还研申公司的意见予以认可;第二,对于王志华提出的相关损失,应认为,依据代理合同约定研申公司赋予王志华的代理权限,其租赁房屋所支付的租金在合理范畴,研申公司应对王志华无法开展业务导致的租金损失予以赔偿;对于王志华提出购买辅助设备的费用,因开展相关业务确需购置其他辅助设备,且王志华也提供了销售单证明其所购设备的名称和单价,故对此予以认可,后王志华表示其自行处置上述设备得款15,150元,愿意从诉请中扣除15,150元的意见系王志华为了减少损失所采取的措施,应予认可;对于王志华提出装修费和牌匾费,因王志华仅提供收据两份,现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发生和本案之间存在关联,故不予认可;最后,王志华提出要求研申公司承担司法鉴定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研申公司提出依据合同,如果违约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损失的计算方法为涉及金额30%的意见,因108,800元的代理费系为实现合同目的而收取的费用,并非王志华的损失,现研申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理应全额退还收取的代理费,对于王志华主张的相关损失,因超过涉及代理费金额的30%,故对该损失部分的金额(房租及辅助设备款)以代理费的30%为限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于2014年5月28日做出判决:(一)上海研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王志华代理费108,800元;(二)王志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上海研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YS-PJ-I电控喷胶机一台、BD自由基硅分子聚合材料320公斤;(三)上海研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志华租房损失、辅助设备损失共计32,640元;(四)上海研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志华司法鉴定费17,000元;(五)驳回王志华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8.88元,由王志华负担1,162.98元,由上海研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45.90元,上海研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志华。

研申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志华的原审诉讼请求。研申公司上诉称,司法鉴定结论不真实、不客观,本案的司法鉴定应当属于疑难、复杂的鉴定事项,但罗喜清没有参加动态试验,另外两位鉴定人员刘培、宋国辉是否到现场没有提供相应的差旅凭证,参与试验的刘姓工作人员只是自称其是鉴定机构工作人员,故动态试验的鉴定程序违法。为了弥补动态试验程序上的问题,鉴定机构又进行了不需要的静态试验,故研申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关于损失的问题,如果王志华有自己的经营场地则无需租赁场地,即使租赁属实则王志华仅实际经营了两个月,王志华不必一次性支付一年的租金,其可以要求退还,如果场地继续使用了,王志华也已挪作他用,故不产生损失。虽然开业是需要机器设备,但是王志华购买的价格有问题。

被上诉人王志华辩称,研申公司向全国发布广告,并承诺该项目适用于东北,发生质量问题后,研申公司曾经采取过不少措施,但是无法达到广告中所做的承诺。鉴定机构是双方认可的,在法院主持下确定了鉴定方案。研申公司仅凭推测认为鉴定机构鉴定程序违法,该推测不成立,也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真实。王志华按租赁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一年租赁费,王志华都有相应凭证。两个月时发现有质量问题,不是仅经营了两个月,双方为质量问题反复沟通,场地无法退租,且设备都在租赁场地内,不可能挪作他用。设备购买是必须的,实际上还发生了更多的损失,但王志华都放弃了主张。王志华不同意研申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王志华与研申公司签订代理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审委托司法鉴定系经双方当事人确认,鉴定机构由双方当事人认可,鉴定方案也由双方商定。研申公司对有资质的鉴定人员是否参与了东北实地的动态检测试验存疑,该意见仅系研申公司的推测,并无确凿证据予以证明;况且,原审庭审中,鉴定人员已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并明确了参加动态检测试验的相关人员,研申公司以此意见推断司法鉴定程序违法显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研申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采纳。作为供货方的研申公司,其主要义务为提供合格的、适用北方地区的专用胶,但经原审进行的司法鉴定结论说明研申公司提供的产品无法达到合同目的,王志华据此主张解除合同并主张退还代理费有依据。关于损失的赔偿数额问题,王志华为履行代理合同租赁场地并一次性支付了一年的租赁费,研申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可予反驳,由于研申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王志华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而由此产生的租赁费用应由研申公司予以赔偿。研申公司自认机器设备的购买是需要的,但对价格提出异议,研申公司同样未提供证明价格不合理的证据,王志华为减少损失亦处理了该些机器设备,实际上也为研申公司减轻了损失,研申公司不同意赔偿机器设备的损失没有依据。研申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8.88元,由上诉人上海研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 珏
审 判 员  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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