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初字第3886号
裁判日期:2014-03-3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前身为北京恒尚广告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天秀路10号北京建设大学办公行政楼6层6112室,而非北京市海淀区天秀路10号北京建设大学科教楼6112室,法定代表人:史祥明,股东:史祥明、崔亮亮,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承办展览展示活动;建筑物清洁服务;修理家用电器;销售:建筑材料、厨房用具、卫生用品、家具、灯具、小饰品、文化用品、工艺品、玩具、金属材料、电子产品、汽车(不含九座以下乘用车)、五金交电、家用电器、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通讯设备。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华威阳光”第11类电热水器商品商标,但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和“华威阳光”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郑保存,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淑芳,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天秀路10号北京建设大学办公行政楼6层6112室。注册号:110108013591712。
法定代表人史祥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慧杰,女,××××年××月××日出生,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郑保存(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海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淑芳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慧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媒体上看到飞普达的广告,觉得该项目前景可观,并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了项目为”华威阳光”多功能太阳能热水器的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授权原告在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区域内经营”华威阳光”多功能热水器,同时原告须一次性缴纳对应地区代理费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30000元地区代理费。双方之间的合同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二款,在签署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问题,未如实披露相关信息,夸大经营资源,使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对方没有进行特许经营备案,且商标注册还在审批当中,被告也没有经营2个以上的直营店。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华威阳光”多功能太阳能热水器代理合同》;2、请求被告返还原告3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是销售代理合同。对方提交的商告网上我方的经营模式是”经销、代理、加盟、连锁、直营、合作”没有特指本合同就是特许经营的加盟店。所以是否进行特许经营备案、是否有两个直营店,原告所主张未备案和夸大经营资源和本案都没有关系。在签订合同前原告进行了实地考察,自愿签订合同,我方并未强迫。原告要求撤销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任何一款的规定,被答辩人所主张的重大误解没有事实依据,且没有任何支撑,我方认为合同不存在任何撤销的理由。在签订合同签,原告对该项目进行过实体的考察,认可该技术,且乙方申请签订本合同,本案不存在任何的欺诈,重大误解。被告已经掌握了核心内容和核心技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原告郑保存(乙方)与被告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华威阳光”多功能太阳能热水器代理合同》,约定,经乙方对甲方实际考察及论证,完全满意、认可该项技术,由乙方自愿申请提出申请签订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华威阳光”多功能太阳能热水器合同,甲方同意乙方要求;乙方向甲方交纳代理费30000元后,甲方向乙方首次免费铺货市值30000元,后期进货优惠5%,取得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范围内的生产销售资格,拥有合法使用该技术并组织生产销售的权利,享有技术咨询及售后服务的权利,所得利益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参加分成;甲方提供该技术的全套生产工艺、技术资料及设备安装调试方法,免费培训1-2名技术人员。乙方人员在学习期间应认真学习,服从管理听从安排;理论实践相结合、实地操作、实地学习,学会为止;甲方对该项目的可行性、真实性、可靠性负责;向乙方提供相关证书复印件,技术资料及产品生产授权书;做好乙方接产后续服务工作,解答乙方在实际操作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若有使用、操作不详之处,甲方无条件接受乙方来电、来函咨询;甲方在该领域内开发、研制的新产品,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享受优先、优惠的权利。甲方若在该区域内承接太阳能热水器大型工程,应事先通告乙方,并与乙方共享利益;甲、乙双方系各自独立权益主体,甲方不得参与、干涉乙方的经营权。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乙方从甲方处无任何进货,也没有书面情况说明,甲方有权终止次合作协议。乙方有权长期使用该技术进行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在授权区域以外设立”华威阳光”分厂以及销售机构,不得将本技术转让到合同规定范围之外的区域。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止。合作期满后,经乙方书面申请,可免费续约。
被告签订上述合同时提供给原告一份效益分析宣传资料,其中宣传”如家庭办厂自产自销(也可招代理销售),以一个60万人口的县(市)级行政区域为例,大约有10万户的家庭,以每户安装1台太阳能来计算,市场需求为10万台左右太阳能。利用我们的产品优势和成本优势,按占有10%市场份额计算就是10000台左右的需求,以每台保守利润为500元,利润总计为10000台*500元/台=500万”。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合作费30000元。被告研发的高效多功能太阳能热水器已申请获准实用新型专利。签订合同同时,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华威阳光”授权书、代理授权凭证等证照,华威阳光太阳能热水器保温桶制作工艺技术资料、华威阳光太阳能安装说明用户手册。被告申请了”华威阳光”商标注册,签订合同时尚未获得注册。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两个经营时间一年以上的直营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商务主管部门进行过备案。未将其不具有直营店、未备案的情况告知原告。
在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交《送货单》主张已经向原告发货,发货单未经收货人签收,原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授权书、收据、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宣传册、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特许人备案查询网络打印件、送货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所签订的《”华威阳光”多功能太阳能热水器代理合同》性质存在争议。合同主要内容表明,被告以授权书形式,许可原告以”华威阳光”的名义,销售华威阳光多功能太阳能系列产品,并约定了经营内容、期限、经营、技术支持指导等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提供方式,以及产品或者服务的促销与广告宣传等内容,故上述《”华威阳光”多功能太阳能热水器代理合同》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应被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其品牌、实用新型专利、标识及管理模式在特定区域和特定时间内授权原告使用,原告在统一的模式下经营,并向被告支付费用。双方所签合同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构成要件,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即特许人飞普达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以合同形式许可被特许人郑保存使用,被特许人郑保存支付特许费用。
我国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应当拥有至少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特许人注册商标等经营资源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最近五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等。在特许经营中,被特许人与特许人签约的目的在于借鉴特许人成熟的经营模式并使用其经营资源,而”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则是”成熟经营模式”的量化体现,特许经营企业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则是对保证特许企业拥有成熟经营模式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因此,特许人是否拥有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是否在商务部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将会直接影响到被特许人对特许人的资质、经营实力和加盟项目前景的判断和认知,并影响到被特许人决定是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特许人五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也会直接影响到被特许人对特许人的信任程度,进而影响到被特许人是否决定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特许人应当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向被特许人如实披露上述情况,不得隐瞒或提供虚假情况,否则即构成欺诈。本案中,被告并没有直营店,也没有在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在签订合同前,被告并未向原告披露该情况,隐瞒了真实情况。综上,可以认定被告在签订涉案合同过程中存在足以影响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欺诈行为,故原告有权要求撤销涉案合同。
合同被撤销后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涉案合同被撤销后,被告应当将合作费退还给原告。被告称向原告发出产品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保存与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签订的《”华威阳光”多功能太阳能热水器代理合同》;
二、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郑保存保合作费3万元;
三、驳回郑保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罗海艳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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