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896号
裁判日期:2015-11-13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前身为北京恒尚广告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天秀路10号北京建设大学办公行政楼6层6112室,而非北京市海淀区天秀路10号北京建设大学科教楼6112室,法定代表人:史祥明,股东:史祥明、崔亮亮,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承办展览展示活动;建筑物清洁服务;修理家用电器;销售:建筑材料、厨房用具、卫生用品、家具、灯具、小饰品、文化用品、工艺品、玩具、金属材料、电子产品、汽车(不含九座以下乘用车)、五金交电、家用电器、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通讯设备。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华威阳光”第11类电热水器商品商标,但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和“华威阳光”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王朋。
委托代理人程皓(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黄孝河路特1号(同安公寓)1栋1单元14层2、3、4室。
法定代表人秦金明,负责人。
原告王朋与被告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冬独任审判,本案立案后,经本院查询,被告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已于2015年10月13日在工商登记机关注销了该公司的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原告王朋起诉前已被注销,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元,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免于收取,邮寄费20元,由原告王朋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冬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姚忠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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