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2014-09-1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小太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前身为广州三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东圃车陂路黄洲工业区大院内自编4号第六层西601房,法定代表人:黄初华,股东:黄初华、林泽英,经营范围为:教育咨询服务;文具用品零售;玩具零售;文具用品批发;玩具批发;电子产品零售;电子产品设计服务;电子产品批发;教学设备的研究开发;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广州小太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虽于2009年10月16日申请注册“小太阳”第7762610号第9类学习机商品商标,但截止2015年4月8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小太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和“小太阳”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小太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黄初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文华,广东祁增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焕嫦,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区。
委托代理人:余江林,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小太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太阳教育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焕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杨焕嫦与小太阳教育科技公司签署了《小太阳点读笔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小太阳教育科技公司)授权乙方(杨焕嫦)为广东省中山市代理商,授权期限自2012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在授权期限内,乙方有权以小太阳点读笔代理商的名义从事合法商业活动;乙方首批进货额人民币18万元,(一次性缴清区域保证金5000元);甲方按“款到发货”的原则接受和处理乙方订单。一方以现金、电汇等方式订货下单,甲方确认乙方款到帐后,第一次2天内发货。补货时3天内发货;乙方在销售过程中不允许在甲方授权范围以外的区域从事甲方授权产品的经营和宣传推广活动,如违反者,将扣除保证金;乙方订货,应填写“小太阳点读笔产品订货合同”,提前5天以传真方式或电子文档方式向甲方营销部门订货,甲方收到订货传真按规定时间予以发货;乙方未经甲方授权,禁止在网络上销售、禁止给淘宝网供货,一经发现核实,经甲方查实,公司将扣除乙方所有区域保证金等条款。杨焕嫦向小太阳教育科技公司支付了5000元的保证金和18万元货款,小太阳教育科技公司向杨焕嫦供货货物价值55770元,杨焕嫦要求小太阳教育科技公司暂时不要发货,后小太阳教育科技公司再没有发货。杨焕嫦经小太阳教育科技公司同意,将价值25650元的货物寄回小太阳教育科技公司,但小太阳教育科技公司收到退货后,没有退款。杨焕嫦认为小太阳教育科技公司违约,遂成讼。
杨焕嫦的原审诉讼请求为:1.小太阳教育科技公司退还杨焕嫦的货款149880元及保证金5000元,共计154880元。2.本案诉讼费由小太阳教育科技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杨焕嫦、小太阳教育科技公司双方签订《小太阳点读笔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杨焕嫦、小太阳教育科技公司双方对杨焕嫦已向小太阳教育科技公司支付180000元的货款和5000元的保证金并无异议;对小太阳教育科技公司已向杨焕嫦发货价值55770元,后来杨焕嫦在小太阳教育科技公司的同意下退回价值3250元的货物也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杨焕嫦后来经小太阳教育科技公司同意向小太阳教育科技公司退回价值22400元的货物的事实,有张智谋的名片、杨焕嫦和张智谋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和签收日期为2012年8月11日、签收人为“张智谋”的货物签收凭证印证,且小太阳教育科技公司承认张智谋2013年3至4月才离开小太阳教育科技公司公司,原审法院认定杨焕嫦经小太阳教育科技公司同意向小太阳教育科技公司退回了价值22400元的货物的事实。杨焕嫦收取了小太阳教育科技公司发出的价值55770元的货物,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另外,杨焕嫦经小太阳教育科技公司同意退回价值共25650元的货物,应视为双方达成新的合意,小太阳教育科技公司应返还等值货款。小太阳教育科技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杨焕嫦承认要求小太阳教育科技公司暂缓发货,小太阳教育科技公司也一直未发出余下货物,杨焕嫦未能举证证明小太阳教育科技公司的货物不符合质量标准,或小太阳教育科技公司存在欺诈,不能及时供货等违约行为。至本案起诉时,合同期限已过,杨焕嫦已不愿意继续接收小太阳教育科技公司货物,小太阳教育科技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杨焕嫦单方解除合同会给小太阳教育科技公司造成损失,依公平合理原则,小太阳教育科技公司应退还未发货的已收货款。关于5000元的“区域保证金”,合同约定:乙方在销售过程中不允许在甲方授权范围以外的区域从事甲方授权产品的经营和宣传推广活动,如违反者,将扣除保证金;乙方未经甲方授权,禁止在网络上销售、禁止给淘宝网供货,一经发现核实,经甲方查实,公司将扣除乙方所有区域保证金。小太阳教育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杨焕嫦违反上述合同约定,小太阳教育科技公司应退还保证金。小太阳教育科技公司应返还杨焕嫦154880元(185000-55770+3250+224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判决如下:小太阳教育科技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焕嫦支付154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7.60元,由小太阳教育科技公司负担。
判后,小太阳教育科技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杨焕嫦经小太阳教育科技公司同意向小太阳教育科技公司退回了价值22400元的货物”的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根据张智谋的名片、杨焕嫦和张智谋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和签收日期为2012年8月11日、签收人为“张智谋”的货物签收凭证以及张智谋2013年3月至4月才离开小太阳教育科技公司的事实认定“杨焕嫦经小太阳教育科技公司同意向小太阳教育科技公司退回了价值22400元的货物”的事实,是错误的,理由有三方面:1.货物签收凭证上的收件地址为“广州海珠区南洲路8号”,该地址既非小太阳教育科技公司的经营地址,也非工厂地址,因此,不能证明杨焕嫦将货物退回给了小太阳教育科技公司;2.杨焕嫦和张智谋的短信聊天记录这一证据,由于手机短信可修改,且杨焕嫦没有提供原始手机予以核对,原审法院确认其真实性有失偏颇,而且从该证据的内容来看,杨焕嫦说到“收到!我这边只有50套精灵,另外30套要青蛙行不行”,这显然谈论的不是退换货的问题,如果需要退换货,不存在“行不行”的问题,故杨焕嫦寄给张智谋的货物不是进行退换货的;3.货物运单及货物签收凭证只能证明杨焕嫦寄了货物给张智谋,由于货物运单上填写的是“文具”,而非“点读笔”,件数8箱与80套的数量也不相符,因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货物为80盒点读笔,更没有证据证明该货物的价值为22400元。(二)原审法院判决小太阳教育科技公司应退还未发货的已收货款是错误的。小太阳教育科技公司与杨焕嫦双方于2012年3月18日签订了《小太阳点读笔代理合同》,根据合同第一条第3款的约定,乙方(杨焕嫦)首批进货额人民币18万元,杨焕嫦也以实际行动向小太阳教育科技公司支付了18万元的进货款,这些表明了杨焕嫦已向小太阳教育科技公司订购了18万元的小太阳点读笔,这是一个买卖合同,其履行期限不应当受《小太阳点读笔代理合同》中的中山市代理商的授权期限2012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限制,即使超出代理商的授权期限,双方也应当继续履行。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了,小太阳教育科技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发出剩余的货物是因为杨焕嫦要求小太阳教育科技公司暂缓发货,等待通知再发货。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小太阳教育科技公司一直不同意退还尚未发货的已收货款,而是要求杨焕嫦继续履行合同接收货物,而且杨焕嫦也不存在单方面解除合同理由,在这种情况下,原审法院应当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而不应当以授权期限已过,杨焕嫦不愿意继续接收货物来判决小太阳教育科技公司退还已收货款。如果原审法院觉得判决退还已收货款更为公平合理,也应当向小太阳教育科技公司释明,以便小太阳教育科技公司举证证明杨焕嫦单方面解除买卖合同导致小太阳教育科技公司的损失。综上,小太阳教育科技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没有违约,且不同意退还已收货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小太阳教育科技公司应退还未发货的已收货款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判决退还保证金是错误的。在双方签订的《小太阳点读笔代理合同》的第一条第3款中约定“双方签订销售代理合同,乙方首批进货额人民币18万元,(一次缴清区域保证金5000元),第三个月开始进货不低0.5万元,第一年销售不少于30万元,否则视为自动放弃代理权。”此处的区域保证金是为了促使杨焕嫦按照合同履行有关义务而交纳的款项,具有违约金性质。根据合同的约定,作为区域独家经销商,杨焕嫦需要履行的义务至少为以下四个方面:1.第三个月开始进货不低0.5万元,第一年销售不少于30万元;2.在销售过程中不允许在授权范围以外从事授权产品的经销和宣传推广活动;3.未经许可,禁止在网络上销售、禁止给淘宝网店供货;4.不得低价销售授权产品。由于杨焕嫦无心经营,收到5万多元的货物后,就通知小太阳教育科技公司暂停发货,更别说完成年销售30万元的任务,因此,杨焕嫦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导致了小太阳教育科技公司产品在中山市的销售受到极大的影响,损失较大,应当支付违约金,而区域保证金正是为此而设,故不应退还。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小太阳教育科技公司退还保证金是错误的。综上,小太阳教育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审的费用由杨焕嫦承担。
杨焕嫦答辩认为:1.小太阳教育科技公司认为收货地址不是其经营地址和工厂地址,但该地址是小太阳教育科技公司员工张智谋指定的地址,是物流公司的地址。2.杨焕嫦认为手机短信记录是无法更改的,杨焕嫦与张智谋的手机短信聊天记录是真实的,原审时杨焕嫦也提供给法官和小太阳教育科技公司看了,并非未经核对。3.小太阳教育科技公司提出货运单上没有写清楚具体的货物名称,但是小太阳点读笔是属于文具,所以杨焕嫦在货运单上写清文具是没有问题的。
二审期间,小太阳教育科技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内部协调单,即广东中山客户订购单,这是小太阳教育科技公司内部向采购部门的申请。证据2,采购单,第一张是小太阳教育科技公司传真给广州小蝌蚪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第二张是广州小蝌蚪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盖章后传真回小太阳教育科技公司的。证据3,证明广州小蝌蚪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备好货物。杨焕嫦质证认为:证据1,内部协调单,小太阳教育科技公司原审时就应当也可以提交,而且该内部协调单与杨焕嫦原审提交的小太阳教育科技公司向杨焕嫦发货的出库单有出入,下方的进款数据差距较大。证据2与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系,小太阳教育科技公司是否真的向广州小蝌蚪儿童用品有限公司采购也无法核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之间是买卖关系还是代理关系,小太阳教育科技公司是否需要向杨焕嫦返还未发货的货款;二、涉案25650元货物除小太阳教育科技公司认可的3250元货物外,其余22400元货物是否经小太阳教育科技公司同意已经退回给小太阳教育科技公司;三、小太阳教育科技公司是否需要向杨焕嫦返还5000元保证金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小太阳教育科技公司与杨焕嫦之间订立的《小太阳点读笔代理合同》明确约定杨焕嫦为小太阳教育科技公司授权的代理商,双方之间为代理合同关系。小太阳教育科技公司主张,依据前述合同中关于首批进货额的约定,可以认定双方在代理合同中,同时还包含了买卖合同,小太阳教育科技公司已经为了履行该18万元货物的买卖合同义务,向供货商采购了货物、做好了履约的准备,故不同意返还未发货的货款。对此,由于双方之间《小太阳点读笔代理合同》中并无关于已经交付货款而未发货的款项如何处理的约定,而杨焕嫦暂缓发货的申请也经小太阳教育科技公司所同意,故至双方合同履行期届满,杨焕嫦主张退还其尚未发货的款项合理,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小太阳教育科技公司主张其为了履行合同,已经向供货商购买了对应货款的产品,存在损失而不同意退还未发货款项的问题。小太阳教育科技公司为此提交的公司内部的内部协调单以及向案外人广州小蝌蚪儿童用品有限公司采购货物的采购单、送货单、进仓单,因前述公司内部的协调单并无杨焕嫦的确认,不足以证明是基于杨焕嫦的指令而产生的进货指令。此外,双方在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产品的具体类型及对应的具体数量,而小太阳教育科技公司亦无主张并举证证明其仅有杨焕嫦一个代理商,故即使前述向案外人进货的事实属实,亦不足以证明是为了履行其与杨焕嫦之间合同而购进的货物。在杨焕嫦对此亦不予确认的情况下,小太阳教育科技公司前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杨焕嫦将涉案22400元的货物发往小太阳教育科技公司的业务员张智谋指令接收的地址,并由张智谋本人签收,在小太阳教育科技公司无证据证明张智谋与杨焕嫦之间存在其他关系的情况下,原审认定张智谋的行为代表小太阳教育科技公司即小太阳教育科技公司收取了经其同意而退回的22400元货物的事实,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小太阳教育科技公司主张不予退回22400元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双方之间合同明确约定扣除区域保证金的几种情形,因小太阳教育科技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杨焕嫦存在合同约定的扣除区域保证金的情形,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小太阳教育科技公司退还杨焕嫦5000元区域保证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小太阳教育科技公司上诉因杨焕嫦未依约完成销售任务,而不应退还保证金的主张,并无合同约定,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7.6元,由上诉人广州小太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冬梅
审 判 员 张朝晖
代理审判员 徐 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廖嘉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