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成民初字第1916号
裁判日期:2014-04-1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中创永信(北京)食品科学研究院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洪泰庄10号,法定代表人:孙占国,股东:熊校军、孙占国,经营范围为:销售(不含零售)预包装食品。技术开发、服务、咨询、转让;销售机械设备、电子产品;餐饮管理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中创永信(北京)食品科学研究院虽于2014年7月7日申请注册“烤功夫”第15041636号第43类自助餐厅服务商标,但截止2016年1月14日商标处于驳回状态。3、通过商务部核查,中创永信(北京)食品科学研究院虽已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但该公司“烤功夫”品牌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沈家云。
委托代理人姚金庭,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创永信(北京)食品科学研究院。
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洪泰庄10号。
法定代表人孙占国,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啸。
原告沈家云与被告中创永信(北京)食品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中创研究院)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沈家云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姚金庭,中创研究院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家云诉称,2013年9月14日,沈家云与中创研究院签订《合作协议》并约定,中创研究院授权沈家云在四川省金堂县开设“烧功夫新概念武侠风”专营店,沈家云支付基本店款3.98万元。合同订立后,沈家云缴付了基本店款。为履行合同,沈家云还购置了18810元设备和原料,并投入运费、房租、装修、设备定做、员工工资等费用。由于中创研究院在不具备拥有两家直营店、经营一年以上的开展特许经营的主体条件,且在签约前未向沈家云披露相关信息,隐瞒同一区域内存在其他加盟店的情况,导致沈家云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沈家云与中创研究院签订的合作协议;2、中创研究院向沈家云退还基本店款3.98万元和设备原料款18810元;3、中创研究院赔偿沈家云经济损失5万元。
被告中创研究院辩称,双方不是加盟关系而是合作关系。如果沈家云不愿意继续合作,可以解除合同。签约时没有隐瞒过信息,选址、装修等事宜是由沈家云自己决定的。员工工资和物流等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属于损失,故请求驳回沈家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中创研究院系于2004年3月3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9月9日,沈家云与中创研究院签订名额预留合同,约定中创研究院为沈家云保留四川省金堂县区域经营权限7天,协议签订之日起,中创研究院在沈家云保留区域内不再发展加盟户,逾期不再保留。同日,沈家云向中创研究院缴纳了500元定金。同年9月11日,沈家云与案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沈家云于当日起承租金堂县淮口镇宝龙新城17栋5号铺面,租期三年,首年租金3.2万元。9月12日,沈家云向上述案外人支付首年租金3.2万元。2013年9月14日,沈家云与中创研究院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中创研究院准许沈家云在合同期限内,在四川省金堂县开设、经营“烤功夫新概念武侠风”专营店;沈家云应在签订合同时向中创研究院缴纳基本店款3.98万元(此费用含店面设计、新品开发、售后服务与全套设备及技术培训等);经营期限自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沈家云有权获得中创研究院的经营管理制度和规范、全套视觉形象系列及专业技术的使用权,在其经营区域内享有成为区域代理商和合作经营商的优先权;所有主原料一律在中创研究院购买;沈家云累计进货达10000元,中创研究院返还投资款600元,直至返还完为止;协议履行过程中一方违反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按协议约定的投资款总金额的30%向对方赔偿违约金。沈家云于合同签订当日向中创研究院缴纳补款3.93万元。随后,沈家云对上述铺面进行了装修,支付装修费1.95万元;订做酒柜等设施,支付费用1.54万元。9月18日中创研究院向沈家云出具发货通知单,通知提供合同约定的设备,包括4套石英石150X80气烤带大光波炉、2套石英石150X80气烤带2小光波炉(新桌面带柜子腿)。
为履行合同,沈家云向中创研究院另行订购了3个单价900元的28公分水晶锅、1000根单价1.8元的专用钢制钎子、价值900元的20公斤意式香辣蘸料、价值900元的20公斤川味麻辣蘸料、价值600元的10公斤肉质品保水剂、价值600元的5公斤高级香辣1号(增香)、价值600元的5公斤高级香辣1号(增鲜)、价值900元的10公斤香辣酱料、价值900元的10公斤麻辣酱料、价值950元的20公斤顶级香辣腌料、价值880元的20公斤蜀香麻辣腌料、价值860元的20公斤库尔勒原产孜然腌料、价值860元的20公斤美式纯奥尔良腌料、价值780元的20公斤飘香蒜香腌料、价值860元的20公斤麻辣涮料(清油味)、价值1200元的20公斤原味涮料(滋补粉体)、价值1260元的6罐牛骨汤粉、价值1260元的6罐猪骨汤粉,并支付价款18810元。
沈家云在9月30日至10月4日之间收到了上述发货通知单中记载的设备、另行订购的设备、餐具、辅料,以及中创研究院为抵扣投资款返还而赠送的价值1000元的1个30公分水晶锅、价值420元的统一餐具20套、价值60元的烤鱼夹2个,并支付运费2711元。
沈家云于9月29日完成对上述经营场所的装修。装修期间,沈家云发现另一家“烤功夫”门店于9月26日在金堂县淮口镇开业,遂与中创研究院进行协商,沈家云未同意中创研究院提出的更换品牌后继续经营的建议。沈家云于10月10日开始营业,同年10月底停止经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名额预留合同、合作协议、房屋租赁协议、烤功夫订料单(价格表)、发货通知单、货运单、收据、当事人陈述等主要证据材料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关于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的规定,诉争合同因涉及中创研究院将其所有的包括品牌、技术等经营资源许可给沈家云使用,并要求其按照特定经营模式开展经营,故该合作协议属于上述条例所规定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中创研究院关于双方系合作关系的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关于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条例所规定的信息,如果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规定。当特许人未披露能够影响合同履行且足以导致合同目的难以实现的信息的情况下,被特许人因此取得合同解除权。本案中,金堂县淮口镇区域除了沈家云的加盟店外,中创研究院尚特许了另一家规模更大、开业更早的加盟店,此种情形势必引起两家加盟店的竞争,该信息没有披露则会导致沈家云因准备不足、竞争出现而难以履行合同、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在中创研究院未履行上述披露义务时,沈家云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中创研究院也认可沈家云解除合同的主张,故本院对解除合作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合作协议解除后,双方应承担各自返还的民事责任。中创研究院作为特许人应向沈家云返还加盟期限内未实际经营期间所对应的基本店款36483元,沈家云也应立即停止使用合同约定的经营性资源并向中创研究院返还光波炉设备。由于沈家云知道同区域存在另一家加盟店在前,开业使用光波炉在后,故其应承担上述光波炉设备因使用而产生的折旧费用,鉴于双方未就上述烤炉的折旧费用达成一致,故本院酌情确定沈家云承担折旧费2000元,并从中创研究院需返还的基本店款中予以扣除。沈家云因订货而取得的设备、餐具、辅料和抵扣投资款返还的货品,以及中创研究院因销售上述货品而收取的18810元也属于各自返还的范畴,由于该部分货品均为餐具、食品辅料,故只有未经使用的物品才能予以返还,不能或不宜返还的物品则按订货价格折价返还。
由于合作协议解除的责任在于中创研究院,故沈家云有权要求中创研究院赔偿损失。沈家云为履行合作协议支付了房屋租金、装修费、设备订做、员工工资、运费。其中运费作为履行合作合同的必要支出,且无法收回,应认定为沈家云的损失。其中的租金和装修、定做费用,其指向的房屋使用权、装修的添附价值、订做设备价值并不会因涉案合同解除而灭失,故只有在停业前所发生或消耗的一个半月租金和一个月装修、设备折旧及相应的员工工资才可能成为沈家云的损失。考虑到沈家云进行了具体经营,理应存在一定的经营收入,在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收入状况的情况下,本院酌情对该部分损失予以认定。故综合该两部分损失,中创研究院在合同解除后,应赔偿沈家云经济损失8000元。综上,沈家云关于合同解除后应予返还并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中创研究院的相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八)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沈家云与中创永信(北京)食品科学研究院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沈家云向中创永信(北京)食品科学研究院返还发货通知单中记载的设备和烤功夫订料单中记载的设备、餐具、辅料(如不能返还未使用过的原物则按照烤功夫订料单记载的价格折价支付),同时中创永信(北京)食品科学研究院向沈家云返还53293元。
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创永信(北京)食品科学研究院赔偿沈家云经济损失8000元。
四、驳回沈家云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沈家云、中创永信(北京)食品科学研究院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472.2元,由沈家云承担472.2元,中创永信(北京)食品科学研究院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沈家云、中创永信(北京)食品科学研究院、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晞鲲
代理审判员 刘 蓓
人民陪审员 黄 煜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国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