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普民三(知)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2015-05-1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食尚风情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院4号楼1701,而非北京丰台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4号楼17层,法定代表人:胡志刚,股东:易赛华、胡志刚,经营范围为:批发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企业管理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承办展览展示;销售日用品、首饰、工艺品、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电子产品、文具用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食尚风情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安妮公主”第30类冰淇淋商品商标,也已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但该公司“安妮公主”品牌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史璇,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
委托代理人李冬子,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颐派传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白玉路98弄1号101-17。
法定代表人张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云华,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璇与被告上海颐派传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璇的委托代理人李冬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颐派传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璇诉称:原告受被告广告迷惑,于2014年4月18日与被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交付特许经营费用人民币113,329元(下文币种皆为人民币),但原告发现被告在2013年9月23日才注册成立,没有专属的知识产权,且在特许经营合同中没有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原告于2014年5月3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但被告拒绝回复,拖延至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特许经营合同费用113,32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13,329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结算),并预付增加诉请的诉讼费用。
被告上海颐派传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解除合同的真实原因是其家庭原因及认为当今市场难以经营,解约的原因在于原告本身,与被告无关;被告在合同签订后积极履行合同,为原告提供设备和原材料,并对原告进行专业培训,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退还特许经营费的诉请不予接受,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上海颐派传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管理等。
2014年4月,被告在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619号近铁云中心2楼的地址,以食尚风情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名义,对外推广“安妮公主意大利风味冰淇淋”的品牌招商加盟,宣传商业奇迹和财富等,原告受其影响,决定加盟经营该冰淇淋店。
2014年4月18日,原告(作为合同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安妮公主意大利风味冰淇淋加盟合同书》,合同的第六条规定:甲方的商号、商标及其他一切经营管理制度、规范等,甲方拥有专用权;第三条约定:甲方准许乙方使用“安妮公主”的商标、商号,以“安妮公主”的经营管理制度、技术规范、营销理念和品牌形象经营“安妮公主”冰淇淋店;第二条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有效期1年;第四条约定:乙方签订本合同之日,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品牌使用、技术服务、专业设备和辅助器具及配送赠品款共计48,800元,签约后方可参加甲方的餐饮技术培训,此费用不退还;该合同的第九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双方一致同意提前终止合同并达成一致书面协议,则本合同可依该协议提前终止。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店址、物流配送、争议的解决等均作了约定。
签约之前,被告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预留名额申请表”,确定原告设店城市为江西九江,预留期限为(2014年)4月9日至4月25日,同日,被告收取原告定金5,000元。2014年4月18日,被告收取原告设备配置余款30,800元,2014年4月24日,分二次向原告收取厨斗款64,529元和设备余款13,000元,原告累计向被告交付了113,329元。
期间原告接受被告的培训,2014年4月23日,原告取得落款人为食尚风情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安妮公主意大利风味冰淇淋”授权书,同日,原告在被告的培训回执上签字,该回执上记载如下内容:史璇在安妮公主培训基地经过5天的面授学习,现场操作,已熟练掌握安妮公主冰淇淋及系列产品的生产工艺流程,并领取全套《技术操作手册》、《营运指导及经营管理手册》和店面装修光盘等全套资料。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上海颐派传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报销住宿费及车费合计金额540元。
嗣后,双方未进一步履行合同,原告未在江西省九江市开设“安妮公主”冰淇淋店,被告未向原告发运合同中约定的货物。
2014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我方史璇与贵公司达成“安妮公主”冰淇淋店加盟协议,因宣传与实际有所出入,加上当地市场难以经营以及家庭原因,我方史璇提出解除该加盟协议合同。史璇同意承担餐饮技术培训费用、食宿及交通费用2,000元、尚未使用品牌,并且设备及其他所购买的物品材料均未通知发货,故不产生任何费用。给贵方带来不便愿意承担1,329元。要求退还签订合同所支付的48,800元以及培训后订购的物品材料费64,529元,除我方史璇承担的餐饮技术培训费用、食宿及交通费用以及带来不便所承担的费用,要求被告公司退还费用总计11万元。我方正式通知被告公司,正式解除该加盟协议合同,要求被告公司七日之内答复,否则视为同意解除该合同。
被告收到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未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拒不退款给原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安妮公主”文字商标核准注册于2009年12月,注册人李阳山,核准使用商品(第30类)茶饮料:冰淇淋;膨化水果片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6日止。
食尚风情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月,经营范围为:批发预包装食品、乳制品等,并无上海分公司等分支机构。
在审理中,原告当庭陈述愿意自行补偿被告培训等费用2,000元。被告则未向法庭提供其有2家以上直营店的证据。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安妮公主意大利风味冰淇淋加盟合同书》、产品手册、招商手册、品牌手册、授权书、“预留名额申请表”、收据四份、《解除合同通知书》等证据,以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安妮公主意大利风味冰淇淋加盟合同书》之时,被告注册成立时间尚未满1年,也无2家以上直营店的依据,且被告并非食尚风情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亦不是“安妮公主”文字商标核准注册专用权人,被告单位未经商务部特许经营备案,其相关的特许经营信息未如实向原告披露,原告以发现被告宣传与实际有所出入为由,于同年的5月3日向被告提出要求解除加盟合同,被告收到原告的通知书后,未在规定的7日内回复,原告通知书到达后的第8天即为双方合同的解除日。原告的请求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列》的相关规定,依法有据,原告的诉请应当支持;因双方实际未具体履行加盟合同,原告从未收取被告合同项下的货物,被告收取原告的款项应当全部返还。鉴于原告接受过被告组织的培训,原告自愿补偿被告相关培训费用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列》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史璇与被告上海颐派传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安妮公主意大利风味冰淇淋加盟合同书》于2014年5月11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颐派传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史璇支付的相关特许经营费用共计人民币111,329元;
三、被告上海颐派传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璇逾期利息(以111,329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结算)。
如被告上海颐派传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16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金 红
审 判 员 严伟雄
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经文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列》
第七条第二款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第十二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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