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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079号

裁判日期:2015-01-1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皓元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万元,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7001号第2幢10楼,法定代表人:曹训义,股东:董新林、曹训义,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餐饮企业管理(不含食品生产经营),实业投资,投资咨询,商务咨询(咨询类项目除经纪),五金交电、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针纺织品、电子产品的销售,保洁服务,票务代理,从事电子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上海皓元实业有限公司虽已受让“漫猫”第43类咖啡馆服务商标,但上海皓元实业有限公司和“漫猫”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邵明亮。
  委托代理人费清清,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皓元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训义。
  委托代理人周学瑜,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明亮与被告上海皓元实业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费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明亮的委托代理人费清清,被告上海皓元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学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明亮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漫猫咖啡合作意向协议》,并于当天向被告打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0元意向金。现该合同有效期已经届满,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提供任何经营资源,原告也一直未曾实际利用被告的经营资源。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向被告送达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但被告明确予以拒绝。此外,根据原告查明的相关情况,协议中提到的“漫猫咖啡”的商标所有人不是被告,被告也不具备从事特许经营的合法资质,亦未充分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漫猫咖啡合作意向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合同意向金50,000元。

被告上海皓元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在2014年5月18日签订的《漫猫咖啡合作意向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是有效的合同。被告方也没有诉称的“未向原告提供任何经营资源”,被告认为没有法定或约定解除合同的理由,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是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该款是协议的定金,被告收到5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了定金收据。若原告现在不愿意继续履行这份协议,那么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这50,000元是不能退还的。对于解除函,被告没有收到。对于解除合同理由之一的商标问题,被告是有充分的商标授权的。双方签署《漫猫咖啡合作意向协议》实际上是个商务合作,并非是特许经营。根据原告的行为,其已经不可能与被告再签订正式的合同了,则系争的《漫猫咖啡合作意向协议》是否解除意义也不大,因为该协议已经期满。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1、《漫猫咖啡合作意向协议》1份,证明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由被告与原告在约定区域内由被告准许原告使用漫猫咖啡,开设咖啡馆项目,实质是被告准许原告就其拥有的漫猫咖啡进行特许经营,第五条约定的50,000元是意向金,不是定金;第八条约定双方的合作意向无法达成时,被告需全额退还诚意金。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对于“漫猫咖啡”商标,被告有充分授权的;而合作诚意金,定义解释明确是相关的咨询筹备培训的对价,在原告交付定金后,被告也对原告进行了全套资料的培训与咨询,原告根据培训与咨询结果,在北京另外开设了名为“瑞恩咖啡”的咖啡馆,并隐瞒了被告。协议约定该笔50,000元,如果签订正式合作协议,则充抵200,000元的合作项目金额,如果没有签订正式的合作协议,就不得返还,故性质属于定金的概念。

2、收据及POS签购单各1份,证明收据中虽然写了定金,这是被告员工写好后交给原告的,因此不应由原告承担有关责任。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显示原告收取收据且没有异议,故原告对于50,000元的性质以及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清楚的。

3、中国商标网的网上查询情况,证明“漫猫咖啡”这个商标的所有人是润和佳业(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和公司),故被告并没有“漫猫咖啡”的知识产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具备该公司授权。

4、漫猫咖啡的网址及名片1份,证明该网址输入后,网站首页是漫猫咖啡馆的加盟与合作意向,网页显示的地址是被告的经营地,但网站的经办单位不是被告,而是鑫润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润公司)。故被告隐瞒了有关情况,与原告签订了合作意向。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鑫润公司是被告的关联企业。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微信资料1份,证明原告得到被告咨询培训并选址后开设了咖啡店,该店即被告协助原告选址的地点。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该店不是原告参与开设。

2、照片4份,证明原告自行开设了咖啡店,故原告未与被告继续签订正式合作协议的理由在于此。原告经核实,确认该店不是原告所开。

诉讼中,被告补充提供情况说明1份及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证明润和公司和鑫润公司出具书面说明,确认“漫猫咖啡”的商标以及网站域名均许可被告使用。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而且说明内容不明确,润和公司也没有特许经营的资质。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补充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磋商于2014年5月18日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漫猫咖啡合作意向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一、协议名词解释,意向协议:本协议为双方达成初步合作之意向约定,不作为正式使用合同文本使用。合作项目:指在甲方与乙方约定区域内由甲方支持、准许乙方使用甲方拥有知识产权的品牌“漫猫咖啡”开设咖啡馆的项目(协议中简称本项目)。合作诚意金:指甲方向乙方收取本项目合作意向期间针对乙方在本项目正式合作前所做的相关可行性咨询以及店面选址、初期筹备方面知识培训之兑价。指导、培训:指甲方根据自身对本项目的理解向乙方传授相关知识以及对乙方前期筹备工作开展的引导安排。二、本项目合作约定区域:双方约定在北京市内就本项目进行选址。三、本项目合作费用:1、乙方根据自身情况综合考虑选择旗舰店级别合作,甲方收取的总合作费用200,000元。2、在本协议期内甲方不得随意上调费用。3、该费用待正式合作协议签订时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收费:1、本协议签订定时乙方须各甲方交纳合作诚意金50,000元。2、双方约定签订正式合作协议后此款可充抵本项目合作费用。3、如双方未能正式合作,除本协议明确之条款外此款乙方不得以任何名义要求退还。五、协议有效期:1、本协议有效期自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止。2、在本协议有效期满时如因乙方未能找到合适本项目之门店,乙方可向甲方书面提交延期申请,甲方在本协议约定区域内无其他意向合作前提下应准许乙方申请。六、甲方权益与义务:甲方有义务在本协议期内安排人员到本项目约定经营区域内勘察乙方提供备选店面,但不得超过2次,如需2次以上勘察服务,乙方须承担每天每人不低于150元的工资。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门店选址。甲方有义务对乙方本项目负责人进行店面选址相关知识培训。甲方有义务对乙方本项目相关负责人员在前期筹备工作进行指导。七、乙方权益与义务:乙方有权根据甲方对备选店面的评价决定是否选用。乙方有义务承担甲方工作人员上门选址勘察服务期间的差旅、食宿费用。乙方有义务推荐本项目相关管理人员来甲方进行培训。八、其他约定:在本协议期满时乙方未能提供合适店面且另有第三方有意与甲方在本协议约定区域内合作本项目时,甲方有权选择其他合作商,并免息全额退还乙方所交合作诚意金。解除本协议时,双方均不得向对方讨要因此协议造成的其他任何费用。

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元。被告亦向原告提供相关咨询意见,后原告在北京市顺义区初步选定一处店铺。被告上门进行选址勘察,并就咖啡馆开设的经营理念、采购、装修等事项与原告进行沟通,提出相关意见和要求。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签订正式合作协议,原告并提出要求被告退还已付的合作诚意金,遭拒后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漫猫咖啡MANCAT”的商标所有人为润和公司。网址www.manmaokafei.com登记的主办单位为鑫润公司。本案诉讼中,润和公司、鑫润公司共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漫猫咖啡注册商标权由润和公司授权独占排他性使用,并同意被告自成立之日起以此注册商标对外招商,润和公司授权鑫润公司登记域名为www.manmaokafei.com作为被告的官网域名使用,鑫润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漫猫咖啡合作意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原告诉请要求解除该协议,本院认为,首先,协议约定的有效期已经届满,原告并没有提出延期申请,故系争协议已经期满,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并无解除的实际意义。而且,系争协议是签订正式合作协议之前的意向性协议,并非特许经营合同,且本案中也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的正式合作协议涉及特许经营。故原告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行使任意解除权,没有法律依据。最后,对原告就被告资质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双方所履行的并非特许经营合同,被告无须具备原告所称特许经营资质。另“漫猫咖啡MANCAT”的商标所有人以及“漫猫咖啡”网站的主办人出具书面说明,确认其授权被告以此注册商标及网站对外招商,故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签署系争协议存在权利瑕疵。原告要求解除《漫猫咖啡合作意向协议》,缺乏法定或约定事由,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付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协议约定该款为合作诚意金,被告关于该款系定金的说法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出具写明“定金”字样的收款收据仅是其单方的意思表示,该笔50,000元并不因此具有定金的性质。现原告根据系争协议第八条的约定主张全额退还合作诚意金,本院认为,据原告自述,由于对被告经营资质、经营方式上的不认可,最终未与被告签订正式的合作协议。但被告并未与其他合作商在系争协议约定的区域内另行合作本项目。故本案所涉情况并不符合全额退还合作诚意金的条件。且原、被告双方未能签订正式合作协议,是原告基于自身考虑作出的选择,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对此负有责任。同时,本院也考虑到系争协议约定合作诚意金是针对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可行性咨询、店面选址、初期筹备方面知识培训的对价。原告认可被告提供过相关咨询服务并进行过店面选址的勘察,但由于双方未能签署正式合作协议,客观上被告无须再履行后续筹备培训方面的义务,因而相应对价应当适当返还给原告。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返还原告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皓元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邵明亮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邵明亮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邵明亮负担315元,被告上海皓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费 芸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洁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漫猫咖啡运营管理总部
  • 上海皓元实业有限公司
  • 注册地址: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7001号第2幢10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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