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7092号
裁判日期:2014-05-28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嘉华永吉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武兴路5号(北京奇佳联合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王建全,股东:秦淑荣、王建全,经营范围为:销售首饰、工艺品(不含文物)、服装、鞋帽、针纺织品、日用杂货、钟表、眼镜、箱包、五金交电、建筑材料、体育用品(不含弩)、文化用品;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分批包装、配送服务、仓储保管;企业策划;承办展览展示;摄影扩印服务;经济贸易咨询;企业管理咨询。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嘉华永吉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0670417号第14类银制工艺品商品商标为“QAERA”而非“全爱时代”。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嘉华永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武兴路5号(北京奇佳联合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秦淑荣,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怀玉,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瑞林汇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并州北路51号金圣、甲第B座B1单元2106号。
法定代表人王婷婷,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贵斌,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嘉华永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瑞林汇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林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384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瑞林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月初,瑞林公司看到嘉华公司的招商广告和宣传材料。在嘉华公司不实宣传的误导下,瑞林公司与嘉华公司在2013年1月20日签订《合同书》一份,并依据该合同向嘉华公司缴纳加盟费5万元、保证金10万元。事后,瑞林公司发现,嘉华公司在业务宣传和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嘉华公司不具备从事特许经营的资格,也没有经过商务主管部门的商业特许经营备案,在与瑞林公司签约前没有进行信息披露,嘉华公司发送的货物存在严重的问题,等等。为此,瑞林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瑞林公司与嘉华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等。
一审法院向嘉华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嘉华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因嘉华公司的注册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武兴路5号院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属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属于专属管辖,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按照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虽然瑞林公司与嘉华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约定管辖不能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据此,瑞林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瑞林公司系以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瑞林公司与嘉华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为一审法院,且双方的合同签订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系一审法院辖区范围内,该约定合法有效,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嘉华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嘉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嘉华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一致。嘉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384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对于嘉华公司的上诉,瑞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瑞林公司系依据其与嘉华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解除瑞林公司与嘉华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瑞林公司与嘉华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第19.1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任何争议,双方首先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提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时,该《合同书》首页载明:“合同签订地:北京市朝阳区慈云寺1号东区国际4号楼23A06室。”因此,该《合同书》双方约定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定协议管辖范围,应认定合法有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瑞林公司按约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嘉华公司认为本案应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对此本院认为,法发(2010)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附件《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规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标准,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关于”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的规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嘉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嘉华永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京
审 判 员 刘险峰
代理审判员 蔡 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