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2013-01-2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深圳市云创服装设计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泰然)车公庙工业区204栋2层西,法定代表人:郑国戌,股东:王远、王浚丞、郑国戌,经营范围为:服装、服饰设计与销售;饰品、箱包、日用百货、文化体育用品的销售;国内贸易(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深圳市云创服装设计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9670791号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为“MAXRIENY”而非“玛克茜妮”。3、通过商务部核查,深圳市云创服装设计有限公司和“玛克茜妮”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反诉被告)梁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魏,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希平,男,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云创服装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国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人民商场(集团)绵阳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绵阳市临园路东段58号。
法定代表人王福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金涛,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第三人绵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东段72号。
法定代表人张辉热。
原告梁田诉被告深圳市云创服装设计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了被告的反诉请求,并于2012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此后,本院依法追加成都人民商场(集团)绵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商场)、绵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百货)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2年10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魏、梁希平,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伟,第三人人民商场委托代理人薛金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新世界百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maxenie品牌女装特许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为maxenie产品在四川省绵阳市区的代理经销商,maxenie品牌服装采用连锁专卖经营方式,被告向原告提供质量合格的maxenie品牌服装服饰;由被告与人民商场茂业百货分公司谈妥合同条款,原告与被告名义与其签订合同,设立专柜销售maxenie品牌服装。后因茂业百货单方面变更合同条款,原告被迫于2011年7月20日提出撤柜申请。在2011年8月27日至同年12月15日的歇业期间,原告留存在被告账面余额237680.95元,计资金利息12478.25元。
此后被告隐瞒特许经营商品信息,又向原告提供新世界百货招商信息,原告又以被告名义与新世界百货签订《联销合同》,继续销售maxenie品牌服装。在新世界百货经营期间,被告单方面违反合同约定,改变合同标的和特许品牌,向原告提供maxrieny品牌服装,造成市场客户的陌生和不认同,给原告经营造成巨大损失。原告根据法律规定,于2012年3月10日决定解除双方于2011年4月24日签订的《maxenie品牌女装特许经营合同书》,解除通知于2012年3月13日送达被告。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确认双方于2011年4月24日签订的《maxenie品牌女装特许经营合同书》解除;2、确认《maxenie品牌女装特许经营合同书》第十一条“特别约定”第2款无效;3、被告立即退还剩余货款82358.95元(已扣除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所有增值税)、订金结余款39961元、合同保证金10000元、茂业百货结算余款12220.22元、新世界百货结算余款25709.79元,并由原告退还剩余货款264件,被告退还该批货款124957元;4、被告赔偿原告从茂业百货撤柜后至起诉前的一切损失133820.8元;5、承担从2011年8月27日至12月15日留存账面资金的利息12478.25元;6、被告自行与茂业百货、新世界百货办理撤柜后的一切结算事宜;7、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1、双方订立的特许经营合同属于依法订立的民事合同,受法律保护,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请求。2、被告不存在隐瞒特许经营商品信息的行为,也不存在单方面改变合同标的及特许品牌的行为,双方变更合同标的是经过告知和协商、取得原告书面同意以后的结果。3、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原告主张其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4、被告已通过反诉的方式要求继续履行合同。5、原告从茂业百货撤柜后至起诉前的一切损失包括装修损失等作为商业风险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的第4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6、原告要求赔偿其账面资金利息损失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同时其账面资金尚需双方对账确认。7、原告要求被告自行与茂业百货、新世界百货办理撤柜后的一切结算事宜,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予以驳回。8、本案由原告单方违约解除合同引起,其所有诉求均不能成立,一切诉讼费用均应由原告负担。
被告反诉称,双方签订的《maxenie品牌女装特许经营合同书》虽含有特许经营字样,但从双方约定期限、经营方式、价格、保证金、进货、换货、交货、运输、结算等约定来看,其法律性质实为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第十一条“特别约定”为双方共同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属于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其内容不存在免除被告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等情形,不属于格式条款。
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于经营需要对商标进行了变更,并在2012春夏订货会时对原告进行了告知,原告未提出异议,且以下订单等实际行为表示接受被告的新商标maxrieny,被告已依照订单履行提供货物义务。被告不存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变更品牌的违约行为。原告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为由,于2012年3月10日提出单方面解除合同,属典型的违约行为。
被告反诉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签订的《maxenie品牌女装特许经营合同书》合法有效;2、确认双方签订的《maxenie品牌女装特许经营合同书》实质为买卖合同;3、确认双方签订的《maxenie品牌女装特许经营合同书》第十一条“特别约定”条款合法有效;4、确认原告解除上述合同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5、原告向被告交纳的品牌特许经营保证金1万元作为违约金归被告所有;6、原告继续履行其签订的“2012春夏订货会订单”,向被告领取“玛克茜妮”服装189件,并向被告支付服装货款92337元;7、原告支付反诉服装货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反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8、原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就被告反诉,原告答辩称:1、双方合同无效,因为被告不符合法定资格,属商标欺诈、信息隐瞒,实际无资源,且未登记备案。2、双方签订合同是特许经营合同。3、合同第十一条无效。4、原告解除合同系行使合同权利,不存在违约行为和事实。5、被告反诉主张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没收不合法,不符合约定。6、被告反诉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再供货189件并收取货款不合法,不符合约定。7、被告反诉原告承担189件货物价值的利息不合法,与事实不符。8、原告不应承担本诉和反诉费用。被告反诉称经营需要对商标进行了变更,对原告而言就是违约和变更品牌。原告没有违约行为,其损失是被告违约、虚假宣传、隐瞒信息、无市场资源、无品牌价值、变更品牌行为的综合结果。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对于上述本诉、反诉,第三人人民商场认为:人民商场应当支付的款项已依约退还被告,应当退还被告的品牌推广费、店庆费、保证金、信息服务费、被告多缴纳的清欠费用共计10711.22元,以及装修押金1520元,已全部退还被告。其余与我方无关。
第三人新世界百货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深圳市玛克西妮服装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9日,注册资本100万元,于2011年3月8日变更为现名,其经营范围包括服装、服饰设计与销售;饰品、箱包、日用百货、文化体育用品的销售;国内贸易。
2011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品牌保证金1万元。同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道具款12000元。
2011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书》,主要内容:根据双方签订的maxenie品牌《特许经营合同书》,兹授权原告为maxenie(玛克茜妮)品牌女装在四川省绵阳市的加盟商,特许在该范围内进行maxenie(玛克茜妮)品牌女装系列产品销售活动。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首批货款15万元。
2011年4月24日,原、被告正式签订《maxenie品牌女装特许经营合同书》,主要内容:一、销售地区及代理级别。被告授权原告为maxenie产品在四川省绵阳市区的代理经销商。二、特许经营期限。特许经营期为1年,从2011年4月24日至2012年4月23日;原告需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开业,否则按违约处理,合同自动解除。三、特许经营方式。maxenie品牌服装采用连锁专卖经营形式,原告经营的商场专柜必须按maxenie品牌服装特许经营店的统一形象和风格进行装修,装修费用由原告自行负责,专柜实用面积不得少于40平方米,专卖店实用面积不得少于50平方米。四、价格。被告产品在国内实行统一零售价。原告享有的进货价为maxenie货品吊牌价的3.5折(不含税),原告如需被告提供销售项增值税发票,需按开票额的7%承担税费。原告开展的促销活动产生的收益差,概由原告自行承担。五、特许经营保证金。签订合同当日内,原告向被告缴付maxenie品牌服装特许经营保证金1万元。在本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原告未有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条款,被告必须将其于一个月内退还原告(不计利息)。六、进货、换货和退货。首次铺货15万元,原告在一个销售年度的实际进货总额指标不得低于50万元。被告根据双方确认的补货清单,在收到原告全部货款后二日内发货。被告每年将举行“春夏”、“秋冬”两季订货会,原告必须按时派遣相关工作人员参加,原告订货款式不低于订货会展示样板的70%,实际订货金额不得低于年度实际进货总额指标的30%。经营期间,原告向被告订货的产品,按照订货会确认的订单实际发生金额计算,被告给予40%的换货率,追加补货部分无换货率;春夏装换货截止日期为当年9月20日,秋冬装的截止日期为次年3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退货后将严格进行核对,不符合条件的一律退回。原告在收货时应及时验货,发现货品数量不符或有质量问题,应在收货后三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验收妥当。原告退换的服装必须保证质量完好无损,唛头和吊牌齐全,包装完整,无污渍,有质量问题,用文字加以说明,被告质检部门对原告退换的及时进行鉴定,若因原告原因造成的残次品,被告有权拒收。被告收到原告退换的货品三日内,以书面形式知会原告,同时将已确认的货款计入原告名下。所有退换货,原告须现将有关退换货的品种及数量列单传真给被告进行分类、复核,经被告确认、同意后方可退换货,否则一律不接受退换货,相关费用及损失被告概不负责。七、交货和运输。被告交货地为其深圳所在地点,原告可自己提货,亦可委托被告代办托运,运费、保险费等费用由原告承担,退换货的有关费用亦由原告承担。八、结算方式。原告在提货前需付清全部货款。为确保及时发货,原告在被告账户上的货款余额需保持在1万元以上。被告每月初与原告就上月往来账目进行核对,双方核对往来账目的有效期为30天。九、被告的义务和权利。被告应向原告提供经营所需的有关资料,向原告提供店面形象设计图,应向原告提供质量合格的maxenie品牌服装服饰,应协助原告做好货物托运及服装退换工作,并不得在本合同第一条约定区域内另设代理经销商,等等。十、原告的义务和权利。原告应自觉维护被告及其产品的形象和声誉,不得在maxenie品牌服装特许经营店内出售或展示任何非被告提供之货品;原告需按规定在每季订货会制定当季新货的配送订单,且在订单生成后7日内预付所订货品总进度款的30%作为产品定金;为满足原告与商场合作之便利,双方经协商一致,被告授权原告享有被告与商场签订合同所规定被告享有的一切权利,并同时履行该合同规定被告应履行的一切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条第2、4、5款分别约定,原告不得直接或间接超越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区域或网上公开销售,不得擅自生产、仿冒被告产品,其经营必须符合当地工商管理规范,未经授权不得在任何场合以任何方式冒用被告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十一、特别约定。第1款约定,被告作为对原告的特别支持,针对2011年春夏货品被告可接受100%跨季换货,追加补货部分无换货率。第2款约定,本合同无论在何种情况下中止或合同期结束,原告在被告账面上的剩余货款,被告不予返还,均以货品方式兑现。第3款约定,本合同因被告原因终止,原告在被告账面上的剩余订货款应全额退还。第4款约定,被告收到原告经销的商场回款后,扣除原告应承担的税费,余款3个工作日内打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十二、违约责任。如原告违反合同第十条第2、4、5条之规定,被告有权将原告特许经营保证金作违约赔偿金处理,并自动解除合同。
自2011年4月28日起,原告依据上述《maxenie品牌女装特许经营合同书》在第三人人民商场下属茂业百货分公司(以下简称“茂业百货”)设立专柜经营maxenie品牌女装。有关《专柜合同》于2011年11月17日由被告与“茂业百货”补签,约定主要内容:被告在“茂业百货”商场经营专柜,经营场地位于“茂业百货”兴达店三层,建筑面积115.2平方米,经营期间自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止,经营范围为玛克茜妮品牌淑女装商品;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应向“茂业百货”交纳保证金5000元;被告应向“茂业百货”交纳装修押金5000元;被告每月向“茂业百货”缴纳承包费6900元,如被告当月销售额超过30000元,超出部分按超出额的23%向“茂业百货”交纳续提承包费;等等。
2011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11秋冬货品订金10万元。同年7月20日,被告向“茂业百货”提出《撤柜申请函》,主要内容:经过为期三个月的合作,现面临以下问题,一是被告刚进入四川市场,对川内情况了解不透彻,导致“玛克茜妮”在“茂业百货”销售受阻,业绩低迷;二是合作至今,双方书面合同迟迟未能签订,期间“茂业百货”承诺的合作条件也由于种种原因改变;三是“茂业百货”提供的营业场所配套设施相对较差,购物环境相对恶劣;四是“茂业百货”促销活动频繁,降价幅度较大,顾客折上议价,导致“玛克茜妮”商标品牌受到极大影响;在多次沟通无果的情况下,被告综合上述情况及自身发展考虑,决定向“茂业百货”提出撤柜申请,希望“茂业百货”按照双方合作之初谈定的合作条件进行账务结算。
2011年8月底,原告从涉案“茂业百货”专柜撤场。
2011年9月15日,原告参加了被告举行的2012春夏新品发布会,并签署客户订单表;该客户订单表首页中下部标注“maxrieny”标识,第2、3、4页系有关订货、波段上市时间表(第一波上市时间为2011年12月15日)、订金(2011年9月27日前支付订货金额30%订金)的规定,并附有确认函及产品图片、波段、类别、颜色、色号、价格等信息。上述确认函主要内容为原告愿意参加被告举办的“maxrieny”品牌女装2012春夏订货会,订货指标30万元,已仔细阅读订货须知并同意遵守相关规定。同月17日,原告正式签署2012春夏订货会订单:品牌“玛克茜妮”,区域四川绵阳,订货件数506件,订货金额239708元,并附有产品品类、颜色、价格、型号、单价等信息。
2011年9月29日,被告与第三人新世界百货签订《联销合同》,约定:新世界百货同意在其经营的新世界百货商场二楼划定使用面积53.3平方米作为被告联销位置,经营maxenie品牌女装;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被告应按联销位置每月总营业额(含增值税)提成20%作为新世界百货收入;被告每月营业额以当月最后一日为结算日,新世界百货于下月的10日前将月结清单传真被告,被告须于对账月15日前与新世界百货完成查证工作,并于对账月20日前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予新世界百货,如被告未按时开具增值税发票,新世界百货可顺延付款日期。原告依据涉案《maxenie品牌女装特许经营合同书》对上述专柜进行了装修,向新世界百货交纳合同保证金5000元、装修保证金4000元,并开始经营该专柜。经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提供的2012女装新品标注的商标标识为“maxrieny”。
2011年12月8日,被告向第三人新世界百货发出《商函》,主要内容:由于被告maxenie品牌女装形象提升,于2011年6月27日已申请“maxrieny”logo注册,被告现将使用“maxrieny”logo;对于店中现有货品吊牌logo商标,主唛、洗水唛及原有吊牌之吊粒部分的商标标识,考虑到logo的延续性,对现货品不进行更改,作一定过渡,由此产生的责任由被告承担;从2012年春夏开始的新货(预交12月15日开始上货),被告将对其货品主唛、洗水唛及货品吊牌标识,进行统一的标识。
2012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12春夏货品订金40000元。次月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12春夏货品货款20000元。
2012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涉案《maxenie品牌女装特许经营合同书》签订后,被告在没有解释“maxenie品牌”是否合法有效、是否继续使用的情况下,向原告提供“maxrieny品牌”服装,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客户市场对品牌的陌生和不认同,进而给原告经营造成巨大损失;原告决定解除上述合同,要求被告退货、退还货款和订货款,并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被告于同月13日收到上述通知。
原、被告往来的对账单显示:截至2011年10月底,原告在被告公司账面结算余款137680.95元;截至2011年11月底,原告在被告公司账面结算余款239680.95元;截至2011年12月底,原告在被告公司账面结算余款35324.35元。
原、被告往来的2012年2月份对账单显示:1、原告在被告公司账面结算余款61217.95元。2、2012春夏订金应付71912元,已付71912元,已返订金23970元,余额47942元。上述对账单截止日期为2012年2月29日。
2012年4月,原、被告再次对账,确认原告在被告账户现金余额6168元,可换货余额76190.95元,订金结余款39961元。
对于被告与第三人人民商场就涉案专柜的往来账目,双方已结算清楚: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收到茂业百货转账支付的货款10700.22元,于2012年6月14日收到茂业百货转账支付的专柜装修押金1514元,两笔款项合计12214.22元。原、被告及第三人人民商场对此均无异议。
对于被告与第三人新世界百货就涉案专柜的往来账目,双方未结算清楚。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的销售货款扣减合同费用后,余款14365.06元已于2012年5月2日由新世界百货转付被告;原告实际向新世界百货交纳的装修保证金4000元,扣除费用1268元之后,余款2732元已于2012年5月9日由新世界百货转付被告。对于其余款项,新世界百货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出具的《说明》显示:原告实际向新世界百货交纳的合同保证金5000元,需由被告凭收款收据和合同原件向新世界百货办理退款事宜;2012年4月1-27日的销售货款扣减合同费用后,余款3467.73元留存于新世界百货账户,待被告提供发票后转付。
庭审时,原告主张涉案《maxenie品牌女装特许经营合同书》无效,主要理由:被告在服装使用的maxenie商标不是注册商标,合同没有备案,被告隐瞒重要信息进行虚假宣传,而合同第十一条系格式条款,加重原告义务,排除原告主要权利,客观上不能履行,且显失公平。但原告明确表示,无论法院如何认定合同效力,其诉讼请求均不予变更。被告则认为合同有效。
庭审时,原告还确认涉案新世界百货专柜于2012年4月27日撤出,并明确其第4项诉讼请求赔偿金额133820.8元的计算方法为:1、2012年4月销售收入为10910元,销售支出为24122.77元,亏损金额13212.77元。2、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销售收入77538元,支出205886.03元,两者相减后亏损128348.03元。该亏损额含新世界百货应付款7740元,予以扣除后即原告在新世界百货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损失120608.03元。上述第1、2项相加即为133820.80元。
另查,2010年9月14日,王丹获得第7212266号“maxrieny”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等,有效期自201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23日;此后,王丹将上述商标授权被告使用,有效期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1年7月20日,国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受理了王丹提出的“maxrieny”商标注册申请。
2010年6月22日,国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受理了被告提出的“maxenie”商标注册申请。2011年5月24日,国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发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主要内容:因上述商标与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maxine”商标近似,初步审定在“手套(服装)”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驳回在“服装、毛、衬衣、针织服装、内衣、鞋、婴儿全套衣、袜、围巾”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再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装修协议及收款收据显示,原告为涉案茂业百货专柜装修支出34000元,为涉案新世界百货专柜装修支出7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专柜盘点表,主张其尚存被告向其提供、尚未售出的服装264件(型号、数量、单价详见判决书附表),进货价金额计算为124957元,要求退货给被告。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maxenie品牌女装特许经营合同书》、《专柜合同》、《联销合同》、商标注册证、驳回通知书、装修合同、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1、涉案《maxenie品牌女装特许经营合同书》的法律性质是特许经营合同,还是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否有效?2、在认定合同性质、合同效力的基础上,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如何处理?
1、关于涉案《maxenie品牌女装特许经营合同书》的法律性质及其效力。
就涉案《maxenie品牌女装特许经营合同书》的法律性质,原告认为是特许经营合同,被告认为是买卖合同。本院分析如下:根据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特许经营是指用于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即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即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活动费用的经营活动。由此可见,特许经营的本质特征是特许人将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支付特许经营费用。涉案《maxenie品牌女装特许经营合同书》明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为其maxenie品牌服装在四川省绵阳市区的代理经销商,采用连锁专卖经营形式经营,原告经营的商场专柜必须按maxenie品牌服装特许经营店的统一形象和风格进行装修,产品在国内实行统一零售价,等等;上述约定内容既包括原告对被告商标、装潢等特定标识的使用,也包括被告对原告的管理、监督和服务,体现了原告在被告统一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活动的特征,符合特许经营活动的本质特征,可以认定涉案《maxenie品牌女装特许经营合同书》的法律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
在上述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持续买入maxenie品牌服装,再向消费者销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一种商品买卖关系。这种商品买卖关系,并非普通商品买卖关系,而是在涉案《maxenie品牌女装特许经营合同书》所设定框架内的特定买卖关系,是原告基于被告统一经营模式开展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涉案《maxenie品牌女装特许经营合同书》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远不止上述商品买卖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商品买卖关系,不是涉案《maxenie品牌女装特许经营合同书》项下的唯一内容,也不是涉案《maxenie品牌女装特许经营合同书》项下的核心内容,不能因为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中包含商品买卖关系而将涉案《maxenie品牌女装特许经营合同书》的法律性质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反诉请求确认涉案《maxenie品牌女装特许经营合同书》实质为买卖合同,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
就涉案《maxenie品牌女装特许经营合同书》效力,原告主张无效,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虽然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但上述规定属于管理性的强制性规范,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不产生实质性影响,不能据此认定特许经营合同无效。其次,涉案《maxenie品牌女装特许经营合同书》约定了被告授权原告以连锁经营形式在约定区域经营maxenie品牌服装、商场专柜采用统一形象和风格进行装修、产品实行统一零售价等内容,其实际履行过程中体现了对被告有关商标、装潢、企业标识、管理制度等经营资源的使用,可以确认被告具有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经营资源。被告就“maxenie”标识在服装类商品上的商标注册申请虽被驳回,但并不影响对被告具有从事特许活动资质的认定。涉案《maxenie品牌女装特许经营合同书》系原、被告协商签订,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其第十一条“特别约定”条款作为合同的一部分,亦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原告主张涉案《maxenie品牌女装特许经营合同书》(含第十一条“特别约定”条款)无效,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有关确认涉案《maxenie品牌女装特许经营合同书》(含第十一条“特别约定”条款)有效的反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当事人是否违约,以及当事人诉讼请求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如前所述,涉案《maxenie品牌女装特许经营合同书》的法律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之间形成了《maxenie品牌女装特许经营合同书》所设定框架内的特定买卖关系。涉案《maxenie品牌女装特许经营合同书》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女装品牌为“maxenie”。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参加被告举行的2012春夏新品发布会,属于履行涉案《maxine品牌女装特许经营合同书》的行为,原告同日签署的客户订单表及所附确认函所涉案标识虽为“maxrieny”,但该标识与涉案《maxine品牌女装特许经营合同书》约定品牌标识“maxine”之间存在较大程度的相似性,若不施以特别注意,难以发现两者的差异,被告亦未向原告明确说明涉案《maxenie品牌女装特许经营合同书》约定品牌标识将发生变更;同时,原告于同月17日正式签署的2012春夏订货会订单仅显示货物品牌为“玛克茜妮”,并未显示所订货物品牌标识为“maxrieny”。品牌标识是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中的核心内容,在被告未向原告明确说明品牌标识将发生变更的情况下,上述客户订单表及所附确认函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已就涉案特许经营合同项下的品牌标识变更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
涉案《maxenie品牌女装特许经营合同书》履行过程中,被告将其向原告提供的女装商标标识由“maxenie”变更为“maxrieny”。两个商标标识虽存在较大程度的相似性,但也存在差异,消费者对变更后的商标标识有一个熟悉和接受的过程,必然会对原告经营造成不利影响。涉案特许经营期限仅为1年,被告在未向原告明确告知商标变更的情况下,在合同期限内擅自变更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服装的商标,已构成根本违约,且已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解除涉案合同。原告2012年3月10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于同月13日收到上述通知,可以认定涉案《maxenie品牌女装特许经营合同书》已于2012年3月13日解除。被告反诉请求确认原告解除上述合同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应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应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系原告依法行使权利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被告向原告收取的保证金10000元依法应退还原告;涉案合同解除之后,原告不再具有经营涉案品牌服装的权限,且被告擅自变更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服装的商标标识,导致合同解除的过错在于被告,对原告提交剩余货品清单所涉库存服装264件,原告有权要求退还给被告,被告亦应将相应价款124957元退还原告,否则将对原告有失公平。被告反诉请求上述保证金10000元作为违约金归被告所有,并反诉请求原告继续履行“2012春夏订货会订单”,向被告领取“玛克茜妮”服装189件,向被告支付服装货款92337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2358.95元以及订金结余款39961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于2012年4月的对账结论,原告在被告处现金余额6168元,可换货余额76190.95元,合计82358.95元;另有订金结余款39961元。涉案《maxenie品牌女装特许经营合同书》第十一条第2款虽约定,本合同无论在何种情况下中止或合同期结束,原告在被告账面上的剩余货款,被告不予返还,均以货品方式兑现,但涉案合同解除之后,原告不再具有经营涉案品牌服装的权限,该条款难以实际履行;况且被告擅自变更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服装的商标标识,导致合同解除的过错在于被告。根据涉案《maxenie品牌女装特许经营合同书》第十一条第3款约定,本合同因被告原因终止,原告在被告账面上的剩余订货款应全额退还。因此,涉案合同解除后,原告在被告公司账户中的货款余额82358.95元以及订金结余款39961元,被告应依法向原告返还。
关于被告与第三人人民商场就涉案专柜的往来账目,双方已结算清楚,被告已收到第三人人民商场转账支付的货款10700.22元,专柜装修押金1514元,合计12214.22元。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自行与第三人人民商场办理撤柜后的结算事宜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述结算款项12214.22元,被告应依法向原告予以支付。
对于被告与第三人新世界百货就涉案专柜的往来账目,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新世界百货已向被告支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的结算余款14365.06元以及装修保证金余款2732元,两者合计17097.06元;对于其余款项,新世界百货出具的《说明》显示,合同保证金5000元需由被告凭收款收据和合同原件向新世界百货办理退款事宜,2012年4月1-27日的结算余款3467.73元需由被告提供发票后转付。由于该合同关系发生于被告与新世界百货之间,新世界百货支付相关款项的对象亦是被告,上述结算余款、装修保证金余款、合同保证金共计25564.69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支付。涉案专柜撤柜之后的结算事宜,亦应由被告与第三人新世界百货依照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办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切损失133820.8元的诉讼请求。依照涉案《maxenie品牌女装特许经营合同书》约定,涉案专柜经营期间的装修费用、员工工资、房租等经营成本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但被告与第三人新世界百货签订的涉案《联销合同》约定经营期限为1年,原告已为涉案新世界百货专柜支出装修费7万元,在合同正常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上述装修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平均每月分摊5833.33元(70000÷12)。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告实际经营涉案场所的期间只有4.9个月(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4月27日),未经营期间为7.1个月。由于涉案合同解除系因被告违约所致,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未经营期间的装修损失41416.64元(7.1×5833.33)。原告以其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的经营亏损金额为计算依据,诉请被告赔偿一切损失133820.8元,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原告留存于被告公司的资金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涉案《maxenie品牌女装特许经营合同书》(含第十一条“特别约定”条款)有效;
二、被告深圳市云创服装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田支付服装款项82358.95元;
三、被告深圳市云创服装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田退还订金结余款39961元;
四、被告深圳市云创服装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田退还合同保证金10000元;
五、被告深圳市云创服装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田支付“茂业百货”专柜结算款12214.22元;
六、被告深圳市云创服装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田支付“新世界百货”专柜结算款25564.69元,并自行与第三人绵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办理结算事宜;
七、原告梁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深圳市云创服装设计有限公司退还库存货物264件(货物型号、颜色、数量、价格详见判决书附表),被告深圳市云创服装设计有限公司应于原告梁田退还上述货物后十日向原告梁田支付货款124957元(所退还货物应保存完好、无破损,否则应按货物数量、价格扣减相应货款);
八、被告深圳市云创服装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田支付专柜装修损失41416.64元;
九、驳回原告梁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驳回被告深圳市云创服装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6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730元,由被告负担6133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554元,由被告负担1966元;反诉费1173元(已由被告预交),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1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立雄
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
人民陪审员 李宏新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原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