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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2013-01-2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深圳市云创服装设计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泰然)车公庙工业区204栋2层西,法定代表人:郑国戌,股东:王远、王浚丞、郑国戌,经营范围为:服装、服饰设计与销售;饰品、箱包、日用百货、文化体育用品的销售;国内贸易(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深圳市云创服装设计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9670791号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为“MAXRIENY”而非“玛克茜妮”。3、通过商务部核查,深圳市云创服装设计有限公司和“玛克茜妮”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反诉被告)唐少林,住址黑龙江省肇州县。
  委托代理人吕怡锋,黑龙江庆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云创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泰然)车公庙工业区204栋2层西。
  法定代表人郑国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庆万达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李耀汉。

原告唐少林诉被告深圳市云创服装设计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了被告的反诉请求,并追加大庆万达百货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此后,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怡锋,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到被告公司商谈经销被告的maxenie牌女装,并于5月23日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万元。2011年9月,原、被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11月24日,原告于2011年9月付给被告5万元货款订金,2011年10月付给被告货款15万元,2011年11月付给被告货款10万元。

合同约定被告特许原告在大庆市经销被告注册商标为maxenie牌的女装。经协商原告以被告名义与第三人签订联营合同,由原告在万千百货商场经销maxenie牌服装。原告购进的第一批服装于2011年10月27日到货,第二批服装于2011年11月10日到货,万千百货于2011年11月25日开业后,原告开始销售maxenie牌服装。第三批货物于2012年1月12日到货后,原告发现服装商标与前两次不符,新商标为maxrieny,原告向被告咨询情况,被告答复是品牌升级。原告认为新品牌的影响力和市场认知度不高会影响销售,提出更换原有品牌服装,但被告迟迟不予答复。原告在网上查询到,被告特许原告经营的服装品牌未获得商标注册。原告意识到被蒙骗,起诉被告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返还原告返货服装款161057.84元;2、原告处剩余服装价值117908元应予退货;3、赔偿货款损失21034.16元;4、退还保证金20000元;5、赔偿原告以被告名义在商场交纳的保证金10000元;6、赔偿专柜装修款43500元;7、赔偿原告雇佣销售人员工资36000元;8、差旅费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19500元);9、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1、双方订立的特许经营合同属于依法订立的民事合同,受法律保护,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请求。2、被告不存在隐瞒特许经营商品信息的行为,也不存在单方面改变合同标的及特许品牌的行为,签订合同之前双方已明确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服装为注册商标“maxrieny”及“玛克茜妮”品牌女装。3、原告要求返还服装款161057.84元,并对剩余服装117908元予以退货,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予驳回。4、被告无义务承担原告货款损失21034.16元;5、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2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6、原告以被告名义交纳的保证金10000元,应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约定处理,并由原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7、原告要求赔偿装修款、销售人员工资、差旅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8、本案由原告单方违约解除合同引起,其所有诉求均不能成立,一切诉讼费用均应由原告负担。

被告反诉称,王丹是注册商标“maxrieny”的所有权人,有效期自201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王丹出具《商标授权书》,同意将注册商标“maxrieny”授权给被告使用,有效期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于2010年6月1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maxenie”商标注册。双方签订的《maxenie品牌女装特许经营合同书》虽含有特许经营字样,但从双方约定期限、经营方式、价格、保证金、进货、换货、交货、运输、结算等约定来看,其法律性质实为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第十一条“特别约定”为双方共同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属于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其内容不存在免除被告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等情形,不属于格式条款。

2011年9月15日,原告在参加被告举行的2012年春夏订货会时,已明确知晓被告提供服装使用商标为maxrieny,并向被告订货,被告已依照订单履行提供货物义务。被告不存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变更品牌的违约行为。原告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为由,于2012年3月20日提出单方面解除合同,属典型的违约行为。依照合同约定,保证金应当归被告所有。原告于2011年9月17日签署的“2012春夏订货会订单”具有法律效力,要求原告继续履行订单义务,向被告领取服装144件,并支付货款。

被告反诉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签订的《maxenie品牌女装特许经营合同书》合法有效;2、确认双方签订的《maxenie品牌女装特许经营合同书》实质为买卖合同;3、确认双方签订的《maxenie品牌女装特许经营合同书》第十一条“特别约定”第2款合法有效;4、确认原告解除上述合同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5、原告向被告交纳的品牌特许经营保证金2万元作为违约金归被告所有;6、原告继续履行其签订的“2012春夏订货会订单”,向被告领取“玛克茜妮”服装144件,并向被告支付服装货款75817元;7、原告支付反诉服装货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反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8、原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就被告反诉,原告答辩称:1、双方合同无效,因为被告不具备特许经营主体资格。2、双方签订合同是特许经营合同,不是买卖合同。3、合同条款是无效的,原告对于无效合同予以解除是合法的,不是违约行为。

对于上述本诉、反诉,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特许经合同纠纷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应作为第三人。同时,涉案装修保证金5000元、合同保证金10000元,第三人正在办理退还手续,而且有关装修损失应由装修人自行负责。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深圳市玛克西妮服装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9日,注册资本100万元,于2011年3月8日变更为现名,其经营范围包括服装、服饰设计与销售;饰品、箱包、日用百货、文化体育用品的销售;国内贸易。第三人原名大庆万千百货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变更为现名。

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以被告名义向第三人交纳保证金10000元。2011年6月2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万千百货合同书》,约定:第三人同意在大庆萨尔图万千百货内为被告提供一定面积的场地供被告经营、销售maxenie品牌商品,被告同意入驻、经营,店面标准为a;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合同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内协商一致可续签合同;第三人同意将万千百货三层使用权为36平方米的场地提供给被告,作为专门经营maxenie品牌商品(包括服装、配饰),未经第三人事先书面同意,被告不得调整前述经营品牌及商品;被告专区经营纳入第三人整体管理系统与制度体系,统一以万千百货名义进行,同意由第三人收银;双方明确,被告在万千百货的每月商品销售收入额或联营销售目标的23%作为第三人收益,该收益由被告专区当月营业收入中直接扣除;在扣除第三人收益即被告按本合同应承担的费用后,被告专区当月剩余经营收入归被告所有;被告专区销售额将当月结算,对账期为下月5-10日,被告应于对账期结束后到第三人处领取结算单或登录供应链系统自行打印结算单,并按结算单金额在对账期结束后10日内提交结算单金额的增值税发票(需加盖被告单位发票专用章)和结算单(需加盖被告单位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给第三人(节假日顺延);第三人收到合格增值税发票后,在每月20日开始结算上一结算期货款,第三人将以支票、商业票据、银行汇款等方式向被告付款,手续费、工本费由被告承担;第三人如有为被告代垫款项,或依合同或法律规定有权向被告主张的赔偿及其他权利,第三人有权直接从应付经营收入中扣取,但扣取后需附明细通知被告;任何一方如对结算金额有异议,需在对账期结束后10日内提出,该异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第三人所在地法院起诉;如任何一方未在对账期结束10日提出异议,则视为该方无异议;合同有效期内,如果第三人或第三人委托的第三方在万千百货区域内承担了物业管理工作,被告应承担相应费用,双方同意按每平方米每月20元结算;被告商品销售过程中因银行卡、电子提货卡产生的手续费由被告自行承担,第三人有权在被告当月应得营业收入中扣除;被告应在签订合同时向第三人支付1万元作为合同保证金,如合同有效期届满且被告提供方的商品或服务无质量问题,且双方不存在协议履行的任何争议,第三人应在被告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及按合同约定交还被告专区后3个月内,将上述合同保证金无息退还给被告;双方同意被告专区开业时间为2011年10月25日;等等。

原告于2011年5月23日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万元。原、被告签订的涉案《maxenie品牌女装特许经营合同书》主要内容:一、销售地区及代理级别。被告授权原告为maxenie产品在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千百货的代理经销商。二、特许经营期限。特许经营期为1年,从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11月24日;原告需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开业,否则按违约处理,合同自动解除。三、特许经营方式。maxenie品牌服装采用连锁专卖经营形式,原告经营的商场专柜必须按maxenie品牌服装特许经营店的统一形象和风格进行装修,装修费用由原告自行负责,专柜实用面积不得少于40平方米,专卖店实用面积不得少于50平方米。四、价格。被告产品在国内实行统一零售价。原告享有的进货价为maxenie货品吊牌价的3.5折(不含税),原告如需被告提供销售项增值税发票,需按开票额的7%承担税费。原告开展的促销活动产生的收益差,概由原告自行承担。五、特许经营保证金。签订合同当日内,原告向被告缴付maxenie品牌服装特许经营保证金2万元。在本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原告未有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条款,被告必须将其于一个月内退还原告(不计利息)。六、进货、换货和退货。首次铺货20万元,原告在一个销售年度的实际进货总额指标不得低于60万元。被告根据双方确认的补货清单,在收到原告全部货款后二日内发货。被告每年将举行“春夏”、“秋冬”两季订货会,原告必须按时派遣相关工作人员参加,原告订货款式不低于订货会展示样板的70%,实际订货金额不得低于年度实际进货总额指标的30%。经营期间,原告向被告订货的产品,按照订货会确认的订单实际发生金额计算,被告给予40%的换货率,追加补货部分无换货率;春夏装换货截止日期为当年9月20日,秋冬装的截止日期为次年3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退货后将严格进行核对,不符合条件的一律退回。原告在收货时应及时验货,发现货品数量不符或有质量问题,应在收货后三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验收妥当。原告退换的服装必须保证质量完好无损,唛头和吊牌齐全,包装完整,无污渍,有质量问题,用文字加以说明,被告质检部门对原告退换的及时进行鉴定,若因原告原因造成的残次品,被告有权拒收。被告收到原告退换的货品三日内,以书面形式知会原告,同时将已确认的货款计入原告名下。所有退换货,原告须现将有关退换货的品种及数量列单传真给被告进行分类、复核,经被告确认、同意后方可退换货,否则一律不接受退换货,相关费用及损失被告概不负责。七、交货和运输。被告交货地为其深圳所在地点,原告可自己提货,亦可委托被告代办托运,运费、保险费等费用由原告承担,退换货的有关费用亦由原告承担。八、结算方式。原告在提货前需付清全部货款。为确保及时发货,原告在被告账户上的货款余额需保持在1万元以上。被告每月初与原告就上月往来账目进行核对,双方核对往来账目的有效期为30天。九、被告的义务和权利。被告应向原告提供经营所需的有关资料,向原告提供店面形象设计图,应向原告提供质量合格的maxenie品牌服装服饰,应协助原告做好货物托运及服装退换工作,并不得在本合同第一条约定区域内另设代理经销商,等等。十、原告的义务和权利。原告应自觉维护被告及其产品的形象和声誉,不得在maxenie品牌服装特许经营店内出售或展示任何非被告提供之货品;原告需按规定在每季订货会制定当季新货的配送订单,且在订单生成后7日内预付所订货品总进度款的30%作为产品定金;为满足原告与商场合作之便利,双方经协商一致,被告授权原告享有被告与商场签订合同所规定被告享有的一切权利,并同时履行该合同规定被告应履行的一切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条第2、4、5款分别约定,原告不得直接或间接超越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区域或网上公开销售,不得擅自生产、仿冒被告产品,其经营必须符合当地工商管理规范,未经授权不得在任何场合以任何方式冒用被告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十一、特别约定。第2款约定,本合同无论在何种情况下中止或合同期结束,原告在被告账面上的剩余货款,被告不予返还,均以货品方式兑现。第3款约定,被告收到原告经销的商场回款后,扣除原告应承担的税费,余款3个工作日内打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十二、违约责任。如原告违反合同第十条第2、4、5条之规定,被告有权将原告特许经营保证金作违约赔偿金处理,并自动解除合同。

2011年9月15日,原告参加了被告举行的2012春夏新品发布会,并签署客户订单表;该客户订单表首页中下部标注“maxrieny”标识,第2、3、4页系有关订货、波段上市时间表(第一波上市时间为2011年12月15日)、订金(2011年9月27日前支付订货金额30%订金)的规定,并附有确认函及产品图片、波段、类别、颜色、色号、价格等信息。上述确认函主要内容为原告愿意参加被告举办的“maxrieny”品牌女装2012春夏订货会,订货指标30万元,已仔细阅读订货须知并同意遵守相关规定。同月17日,原告正式签署2012春夏订货会订单:品牌“玛克茜妮”,区域黑龙江大庆,订货件数413件,订货金额199514元,并附有产品品类、颜色、价格、型号、单价等信息。同月19日、27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订金5万元。

2011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首批货款15万元。同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货232件,金额145462.8元。上述货物标注商标标识为“maxenie”。

2011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同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货182件,金额100466元。

2011年11月25日,涉案经营专柜开业,原告开始经营被告提供的带有“maxenie”商标的女装。此后经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提供的2012女装新品标注的商标标识为“maxrieny”。被告向原告发出多批次货物,原告亦向被告退回部分货物。

原、被告核对2012年1月往来账目时,被告发出的对账单显示2012年1月11日原告退货194件,原告在该对账单则注明“返货为213件,差额10290元”。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均包括涉案2012年1月对账单,该对账单由原告本人及被告工作人员杨海霞、罗丽娟签字,但涉案差额10290元未计入此后对账单。

2012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退货173件,金额114024.4元。同月20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涉案《maxenie品牌女装特许经营合同书》签订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面停止供应“maxenie品牌”服装,改为供应“maxrieny品牌”服装,单方面变更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品牌,造成客户市场对品牌的陌生和不认同,进而给原告经营造成巨大损失;由于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决定解除合同,并将未经原告同意发货的“maxrieny品牌”服装退回被告,被告应尽快退还返货款,并将原告在被告账户的剩余货款及保证金一并退还;要求被告一周内回复是否同意上述意见,否则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被告收到上述函件后,于2012年3月27日向原告发出《公函》,主要内容:双方签订加盟代理合同,现原告已单方提前解约,依合同规定属违约行为;前期原告已退回142343.2元的货品,按照合同换货周期规定,目前账上换货余额142343.2元,被告需给原告配发调换货品,即日起执行。

原、被告往来的最后一份对账单为2012年3月份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1、原告在被告公司账面结算余款122638.2元,其中2012年3月8日账面分别增加款项114024.4元、19705元,所涉服装分别为173件、40件,备注事由均为“退货”。2、2012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货43件,金额19334元,加上运费676元后共计20010元。3、2012春夏订金应付59854元,已付50000元,已返订金22224元,余额27776元。

涉案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货款30万元。原、被告发货、退货过程中,有40件货物系被告将应发至辽宁营口加盟商的货物错发至原告处,再由原告转发至上述辽宁营口加盟商处,该40件货物金额19705元已计入2012年3月对账单;另由原告承担运费826元、购物袋款350元。

对涉案专柜有关的往来账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第三人盖章确认的供应商结算单10份,显示内容:结算日期自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8月31日,销售金额共计33043元(销售时间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4月30日),结算金额24711.04元(差额8331.96元);扣减商场费用15710.41元(发生时间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8月31日)后,账面剩余金额9000.63元。被告表示其仅收到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供应商结算单,但一直以来是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结算,对于结算事宜不清楚。

庭审时,原告表示其已于2012年5月底撤出涉案经营专柜。对于涉案《maxenie品牌女装特许经营合同书》,原告明确主张无效,主要理由:被告不具有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的经营资源,没有两个经营一年以上的直营店,没有自己的商标,合同也没有备案;被告采用欺骗、隐瞒的手段,误导原告与其签订合同。原告同时表示,无论法院如何认定合同效力,其诉讼请求均不予变更。

庭审时,原告还明确其诉讼请求的返货服装款161057.84元包括2012年3月份对账单记载的货款结算余额122638.2元、订金余额27776元、退货差额款10290元及运费300余元;诉讼请求的货款损失21034.16元系以原告实际支付订金5万元、货款25万元为基数,扣减库存货物价款、账面余款计算而来。

另查,2010年6月22日,国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受理了被告提出的“maxenie”商标注册申请。2011年5月24日,国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发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主要内容:因上述商标与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maxine”商标近似,初步审定在“手套(服装)”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驳回在“服装、毛、衬衣、针织服装、内衣、鞋、婴儿全套衣、袜、围巾”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2010年9月14日,王丹获得第7212266号“maxrieny”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等,有效期自201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23日;此后,王丹将上述商标授权被告使用,有效期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1年7月20日,国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受理了王丹提出的“maxrieny”商标注册申请。

再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装修合同及收款收据显示,原告为涉案经营场所装修支出43500元,并以被告名义向第三人交纳装修保证金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剩余货品清单,主张其尚存被告向其提供、尚未售出的服装251件(型号、数量、单价详见判决书附表),进货价总额114844.8元,要求退货给被告。原告另向本院提交了员工工资表(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主张其于涉案合同履行期间支出员工工资36000元。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maxenie品牌女装特许经营合同书》、《万千百货合同书》、商标注册证、驳回通知书、装修合同、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1、涉案《maxenie品牌女装特许经营合同书》的法律性质是特许经营合同,还是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否有效?2、在认定合同性质、合同效力的基础上,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如何处理?

1、关于涉案《maxenie品牌女装特许经营合同书》的法律性质及其效力。

就涉案《maxenie品牌女装特许经营合同书》的法律性质,原告认为是特许经营合同,被告认为是买卖合同。本院分析如下:根据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特许经营是指用于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即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即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活动费用的经营活动。由此可见,特许经营的本质特征是特许人将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支付特许经营费用。涉案《maxenie品牌女装特许经营合同书》明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为其maxenie品牌服装在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千百货的代理经销商,采用连锁专卖经营形式经营,原告经营的商场专柜必须按maxenie品牌服装特许经营店的统一形象和风格进行装修,产品在国内实行统一零售价,等等;上述约定内容既包括原告对被告商标、装潢等特定标识的使用,也包括被告对原告的管理、监督和服务,体现了原告在被告统一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活动的特征,符合特许经营活动的本质特征,可以认定涉案《maxenie品牌女装特许经营合同书》的法律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

在上述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持续买入maxenie品牌服装,再向消费者销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一种商品买卖关系。这种商品买卖关系,并非普通商品买卖关系,而是在涉案《maxenie品牌女装特许经营合同书》所设定框架内的特定买卖关系,是原告基于被告统一经营模式开展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涉案《maxenie品牌女装特许经营合同书》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远不止上述商品买卖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商品买卖关系,不是涉案《maxenie品牌女装特许经营合同书》项下的唯一内容,也不是涉案《maxenie品牌女装特许经营合同书》项下的核心内容,不能因为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中包含商品买卖关系而将涉案《maxenie品牌女装特许经营合同书》的法律性质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反诉请求确认涉案《maxenie品牌女装特许经营合同书》实质为买卖合同,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

就涉案《maxenie品牌女装特许经营合同书》效力,原告主张无效,主要理由:被告不具有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的经营资源,没有两个经营一年以上的直营店,没有自己的商标,合同也没有备案;被告采用欺骗、隐瞒的手段,误导原告与其签订合同。被告则主张有效。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虽然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至少拥有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期间超过1年,并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但上述规定属于管理性的强制性规范,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不产生实质性影响,不能据此认定特许经营合同无效。其次,涉案《maxenie品牌女装特许经营合同书》约定了被告授权原告以连锁经营形式在约定区域经营maxenie品牌服装、商场专柜采用统一形象和风格进行装修、产品实行统一零售价等内容,其实际履行过程中体现了对被告有关商标、装潢、企业标识、管理制度等经营资源的使用,可以确认被告具有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经营资源。被告就“maxenie”标识在服装类商品上的商标注册申请虽被驳回,但并不影响对被告具有从事特许活动资质的认定。因此,涉案《maxenie品牌女装特许经营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其第十一条第2款作为合同的一部分,亦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被告有关确认涉案《maxenie品牌女装特许经营合同书》(含第十一条第2款)有效的反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当事人是否构成违约,以及当事人诉讼请求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如前所述,涉案《maxenie品牌女装特许经营合同书》的法律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之间形成了《maxenie品牌女装特许经营合同书》所设定框架内的特定买卖关系。涉案《maxenie品牌女装特许经营合同书》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女装品牌为“maxenie”。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参加被告举行的2012春夏新品发布会,属于履行涉案《maxine品牌女装特许经营合同书》的行为,原告同日签署的客户订单表及所附确认函所涉案标识虽为“maxrieny”,但该标识与涉案《maxine品牌女装特许经营合同书》约定品牌标识“maxine”之间存在较大程度的相似性,若不施以特别注意,难以发现两者的差异,被告亦未向原告明确说明涉案《maxenie品牌女装特许经营合同书》约定品牌标识将发生变更;同时,原告于同月17日正式签署的2012春夏订货会订单仅显示货物品牌为“玛克茜妮”,并未显示所订货物品牌标识为“maxrieny”。品牌标识是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中的核心内容,在被告未向原告明确说明品牌标识将发生变更的情况下,上述客户订单表及所附确认函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已就涉案特许经营合同项下的品牌标识变更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

涉案《maxenie品牌女装特许经营合同书》履行过程中,被告将其向原告提供的女装商标标识由“maxenie”变更为“maxrieny”。两个商标标识虽存在较大程度的相似性,但也存在差异,消费者对变更后的商标标识有一个熟悉和接受的过程,必然会对原告经营造成不利影响。涉案特许经营期限仅为1年,被告在未向原告明确告知品牌标识变更的情况下,在合同期限内擅自变更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服装的商标标识,已构成根本违约,且已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解除涉案合同。被告有关其不存在单方面改变合同标的的行为、签订合同之前双方已明确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服装为注册商标为“maxrieny”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后,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复函中确认收到上述通知,可以认定涉案《maxenie品牌女装特许经营合同书》已经解除。被告反诉请求确认原告解除上述合同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应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应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系原告依法行使权利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被告向原告收取的保证金20000元依法应退还原告;涉案合同解除之后,原告不再具有经营涉案品牌服装的权限,且被告擅自变更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服装的商标标识,导致合同解除的过错在于被告,对原告提交剩余货品清单所涉库存服装251件,原告有权要求退还给被告,被告亦应将相应价款114844.8元退还原告,否则将对原告有失公平。被告反诉请求上述保证金20000元作为违约金归被告所有,并反诉请求原告继续履行其签订的“2012春夏订货会订单”,向被告领取“玛克茜妮”服装144件,向被告支付服装货款75817元及利息,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返货服装款161057.8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涉案2012年3月份对账单记载,原告在被告公司货款结算余额122638.2元,另有订金余额27776元,两者合计150414.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1月11日退货差额款10290元,原、被告分别向本院提交的该月对账单均显示该对账内容已由原告本人及被告工作人员杨海霞、罗丽娟签字确认,但差额款10290元未计入此后对账单,应当计入原告主张的返货服装款。经核算,上述款项合计160704.2元。原告主张涉案返货服装款为161057.84元,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涉案《maxenie品牌女装特许经营合同书》第十一条第2款虽约定,本合同无论在何种情况下中止或合同期结束,原告在被告账面上的剩余货款,被告不予返还,均以货品方式兑现。但涉案合同解除之后,原告不再具有经营涉案品牌服装的权限,该条款难以实际履行;同时,被告擅自变更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服装的商标标识,导致合同解除的过错在于被告,如被告不向原告返还剩余货款,亦将对原告将有失公平。故涉案合同解除后,原告在被告公司账户中的货款余额160704.2元,被告应依法向原告返还。

关于原告以被告名义向第三人交纳的商场保证金10000元,依照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万千百货合同书》约定,如合同有效期届满且被告提供方的商品或服务无质量问题,且双方不存在协议履行的任何争议,第三人应在被告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及按合同约定交还被告专区后3个月内,将上述合同保证金无息退还给被告。本案第三人已向本院书面确认,第三人正在办理向被告退还合同保证金10000元的手续。由于上述《万千百货合同书》所涉合同关系发生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第三人退还合同保证金10000元的对象亦是被告,原告以被告名义向第三人交纳的保证金10000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支付。

关于原告有关被告赔偿货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涉案《maxenie品牌女装特许经营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以其支付订金5万元、货款25万元为基数,扣减库存货物价款、账面余款计算出货款损失21034.16元,并诉请被告予以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涉案专柜经营期间实际销售货物的货款,扣除合同约定费用之后的剩余部分,依约应由被告与第三人结算后,再由被告向原告结清。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未就该部分款项提出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原告有关被告赔偿专柜装修款43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涉案经营场所装修支出43500元。涉案《maxenie品牌女装特许经营合同书》约定期限为1年,在合同正常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上述装修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平均每月分摊3625元(43500÷12)。事实上,原告实际经营涉案场所的期间为6.23个月(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5月底),未经营期间为5.77个月。由于涉案合同解除系因被告违约所致,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未经营期间的装修损失20916.25元(5.77×3625)。对于原告以被告名义向第三人交纳的装修保证金5000元,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未就该款项提出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亦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原告主张的员工工资发生于涉案专柜经营期间,依法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有关被告赔偿员工工资36000元,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差旅费10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涉案《maxenie品牌女装特许经营合同书》(含第十一条第2款)有效;
  二、被告深圳市云创服装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少林支付服装款项160704.2元;
  三、原告唐少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深圳市云创服装设计有限公司退还库存货物251件(货物型号、颜色、数量、价格详见判决书附表),被告深圳市云创服装设计有限公司应于原告唐少林退还上述货物后十日向原告唐少林支付货款114844.8元(所退还货物应保存完好、无破损,否则应按货物数量、价格扣减相应货款);
  四、被告深圳市云创服装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少林退还合同保证金20000元;
  五、被告深圳市云创服装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少林支付商场保证金款项10000元;
  六、被告深圳市云创服装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少林支付专柜装修损失20916.25元;
  七、驳回原告唐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深圳市云创服装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9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670.5元,由被告负担5922元;反诉费1098元(已由被告预交),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10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立雄
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
人民陪审员   李宏新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原 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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