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互联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92民初2659号
裁判日期:2025-03-2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最高人民法院核查,杭州鸣驰实业有限公司前身为杭州舍联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988万元,实缴资本12万元,截止2023年社保员工5人,官司案件1起,注册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临平街道昌达路100号1幢10楼1003室,法定代表人:赵金海,股东:赵金海、刘可东,经营范围为:自动售货机销售;机械设备销售;家用电器销售;橡胶制品销售;通用设备制造(不含特种设备制造);专用设备制造(不含许可类专业设备制造);成人情趣用品销售(不含药品、医疗器械);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面料纺织加工;服装制造;照明器具销售;灯具销售;服装服饰零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电子产品销售;五金产品批发;五金产品零售;日用百货销售;针纺织品销售;服装服饰批发;仪器仪表销售;建筑材料销售;包装材料及制品销售;专业设计服务;餐饮管理;企业管理咨询;物联网技术研发;控股公司服务;企业管理(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原告:杭州鸣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塘栖镇绿荫街346号710室-1。
法定代表人:张玉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彦,浙江无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诉网(杭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块鸿达路309号燕科创业园158号(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张会林,执行董事。
原告杭州鸣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驰公司)与被告中诉网(杭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诉网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3月1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鸣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诉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鸣驰公司诉请判令:1.中诉网公司删除涉案平台标题为“鸣驰小凡成人用品加盟入不敷出”和“鸣驰小凡成人用品加盟承诺做不到”两个投诉帖;2.中诉网公司在涉案平台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发布致歉声明十日,向鸣驰公司赔礼道歉(道歉内容由法院审核);3.中诉网公司赔偿鸣驰公司名誉损失20000元。事实与理由:鸣驰公司发现中诉网公司运营的“中诉网”上有两篇针对其的投诉帖子,分别是网址为https://www.zsw.org/13838.html、标题为“鸣驰小凡成人用品加盟入不敷出”的投诉帖子以及网址为https://www.zsw.org/14054.html、标题为“鸣驰小凡成人用品加盟承诺做不到”的投诉帖子。经核查,这两篇帖子均含有对鸣驰公司经营行为或提供品牌产品的负面评价,且明显超出了必要限度,存在不实信息,对鸣驰公司的商业信誉造成了不良影响。中诉网公司作为网站域名zsw.org的ICP备案单位,在未对发帖人员主张的内容进行法律效力或行政认定核实,且未经过鸣驰公司官方核实或授权发布的情况下,发布了上述两篇投诉帖子。中诉网公司并非具有公益性质的非营利机构,其发布行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且具有明显的诋毁性质。2024年11月25日,鸣驰公司向中诉网公司发送《通知函》,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对中诉网中涉及鸣驰公司的全部文章采取删除、屏蔽措施。但中诉网公司收函后拒不改正。该行为构成对名持公司名誉权的侵犯。故纠纷成讼。
中诉网公司辩称:中诉网公司运营的“中诉网”是信息发布平台,涉案文章由用户基于个人经历发布,内容主要是事实陈述,未使用侮辱性、攻击性词语,也未夸大或捏造事实。中诉网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对发布信息进行合理审查,正确履行了平台责任。中诉网公司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鸣驰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文章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或存在虚构事实、侮辱诽谤的行为,也未举证其社会评价或地位因涉案评价内容而降低,因此中诉网公司不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规定,损害赔偿需符合侵权行为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出现实际损害后果等条件。本案中,中诉网公司未侵害鸣驰公司名誉权,且鸣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实际损失,其支出的诉讼费用是因自身滥用诉讼权利产生,与中诉网公司无关。综上所述,中诉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鸣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购销合同、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公民身份信息、开店实物图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诉网(www.zsw.org,以下简称涉案平台)由中诉网公司备案运营。2022年2月18日,涉案平台发布有“鸣驰小凡成人用品加盟入不敷出”一文,该文显示作者为田辉,合同期限1年,涉案金额6.18万元,门店状态为已经开店。文章开篇系对鸣驰公司的经营信息简介,后为作者投诉内容,即2021年11月4日,一位用户在鸣驰小凡成人用品官网留了微信,随后鸣驰公司的张经理添加了该用户。张经理频繁联系用户,声称鸣驰小凡成人用品项目非常热门,每月有6000元至8000元的收入,且公司会帮助选址、装修、提供机器和赠送货品,还承诺开业4个月不赚钱就退还49800元加盟费,用户只需承担房租、水电和门面装修费用。用户于11月13日交了2000元定金,随后张经理派市场老师过来选址。11月14日,用户与市场老师签订了鸣驰小凡成人用品经销合同,合作区域为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店型级别为形象店,并又交了19920元。市场老师在酒店附近随便找了个位置,称位置理想,但装修方案只是简单张贴几张海报,门头也很普通,与形象店的档次不符。11月24日,公司送来4台售货机和3箱货品,用户交了27880元余款。摆货时,市场老师随意定价,与市场价差异较大,且赠送的货品价值远低于承诺的30000元。用户店铺开业后,每月需支付800元房租和130元电费,但4个月内销售额极低,入不敷出。张经理承诺4个月不赚钱可全额退款,但用户要求退款时,张经理不接电话,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之下,用户来到中诉网发布经历,希望得到帮助以挽回损失。
2022年12月23日,涉案平台发布有“鸣驰小凡成人用品加盟承诺做不到”一文,该文显示作者为徐道远,涉案金额8.33万元,门店状态为已经开店。文章开篇系对鸣驰公司的经营信息简介,后为作者投诉内容,即2022年12月3日,一位用户看到鸣驰成人用品的招商广告后,联系了鸣驰公司的销售人员邱唯美。邱唯美告知加盟费为36800元,并承诺优惠3000元同时赠送20000元货。下午,邱唯美与用户视频展示样板店,并称装修费用可控制在33800元内。用户询问更多优惠后,邱唯美表示可再优惠3000元并赠送30000元货,用户同意并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定金。12月5日,公司张业务员联系用户帮忙选门店,见面后让用户签合同。用户发现合同金额大小写不一致,张业务员解释为打字错误并划掉小写部分。用户签字后通过微信支付13520元(40%费用)。张业务员称当晚2点多开始找门面,用户让其先休息。次日,张业务员告知门面已找好,月租金1200元,用户签订租房合同。张业务员要求支付机器费用的30%,用户次日支付9140元。因下雨,门头装修延迟。12月10日,张业务员告知用户门头装好,但用户发现装修只是装门头和贴海报,与承诺不符。用户与张业务员理论,张业务员让其按装修好的样子营业。用户询问营业时间,张业务员让其联系公司,随后给用户一个微信号。用户联系该微信号,询问能否晚上处理,对方表示要等到周一。周一时,对方又称用户有2800元开机费未交。用户联系邱唯美,邱唯美称是她忘了告知。用户认为费用不合理,且邱唯美曾承诺33800元交完后没有其他费用。经理打电话给用户,称公司愿意承担开机费,但用户因之前的混乱收费和不愉快经历,决定不再合作。经理挂断电话后,用户考虑再三,决定继续合作,但后续问题不断。用户询问销售员美团、饿了么上线时间,销售员又给用户一个微信号。添加后,对方发来资料,要求用户在电脑上操作,用户表示家里没有电脑,对方建议去网吧或朋友家。此时,用户对整个过程感到非常无奈。
2024年12月12日,鸣驰公司向中诉网公司邮寄函件,要求删除涉案文章,并在涉案平台后台设置较为严格的过滤机制,对针对鸣驰公司的投诉文章严格审核。中诉网未予回应。
另查明,鸣驰公司与前述作者徐道远、田辉均签订有经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徐道远、田辉)投资总额为43800元,签订当日支付17520元,后续付款与机器到店和调试相关。合同期限为一年,期满前一个月乙方可申请续约且无需额外费用。甲方(鸣驰公司)负责发放平台和配送标准,赠送开业赠品及价值30000元的货物,提供技术咨询管理服务,乙方则负责清点货物并选择经营模式。乙方进货可享受50%现金返还优惠,但以实际支付的投资总额为限,超限后不再享受。双方确认为合作伙伴关系,乙方采购甲方机器和货物,属于经销关系,共同开展合同约定的合作。
审理过程中,中诉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徐道远、田辉与鸣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公民身份信息、开店实物图等,以及徐道远、田辉提交涉案平台审核的后台记录。另,经核实,涉案平台已将涉案文章屏蔽,载明“涉诉内容法院审理,请等法院判决结果”。
经本院释明,鸣驰公司主张中诉网公司构成帮助侵权。本院认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用户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可见,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侵权责任是过错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是两个彼此独立的法律主体。因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侵权行为的具体实施者,故其系基于过错责任对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帮助侵权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对网络用户的帮助侵权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未按照相关规定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存在过错;二是网络用户的行为构成侵权,给权利人造成了损害,且该损害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上述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帮助侵权责任须建立在网络用户的直接侵权成立之基础上。换言之,即便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侵权投诉或者被投诉人反通知后,未采取必要措施,也并不意味着其仅仅因为这一不作为本身而承担责任,更不必然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此而承担帮助侵权责任。毕竟如果相关的投诉或者反通知事实上根本不成立,网络服务提供者自然不会因其未采取必要措施而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徐道远、田辉作为投稿作者,是以其与鸣驰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作为事实基础。在此过程中,二人在两篇涉案文章中均较为具体、详实的论述了合作初期及开店之后的过程,而所述的内容与二人提交给涉案平台的经销合同、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公民身份信息、开店实物图等初步吻合,虽带有部分主观评价意见,认为鸣驰公司未履行双方之间的合同义务,但该种表达并未有明显夸大之处,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且文章通篇未有明显侮辱言语。因此,正所谓名誉是社会评价而非个人的主观感受,亦不是一时一人的评价;是针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综合表现的评价,不是个别言行的评价。换言之,因意见是主观的,具有多元性,特定人在公共领域实施的行为必然受到他人评论,包括正面或负面评论,但由于事实俱在,公众自会根据事实评判不同意见,作出恰当评价,而不因个别人的负面意见就损害特定人名誉。作者个人的片面之词并不会使社会公众对鸣驰公司社会评价、认知产生影响。综上,涉案文章内容不构成对鸣驰公司的名誉权侵权。中诉网公司作为平台管理者,在无法判定涉案文章内容具有明显侮辱性和虚假性的情形下,公开涉案文章内容,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鸣驰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杭州鸣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沈 堃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