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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皖0191民初12321号

裁判日期:2024-01-1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最高人民法院核查,合肥斧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前身为深圳市壹方源科技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舒城斧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500万元,实缴资本0万元,截止2023年社保员工0人,官司案件1起,注册地址为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宝塔路与齐云路交口民营工业园一园2幢车间3楼03号,法定代表人:巢伟,股东:安徽舜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巢恺、蒋天为、江浩宇,经营范围为:自动售货机销售;仪器仪表销售;机械设备租赁;成人情趣用品销售(不含药品、医疗器械);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租赁;橡胶制品销售;家用电器销售;电子产品销售;照明器具销售;建筑材料销售;建筑装饰材料销售;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家居用品销售;针纺织品及原料销售;服装辅料销售;企业管理;软件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互联网数据服务;互联网安全服务;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进出口代理(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斧泰”第56731015号第7类自动售货机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合肥斧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安徽舜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而非合肥斧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且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合肥斧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和“斧泰”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强,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城斧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
  法定代表人:巢伟。

原告王××与被告舒城斧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斧泰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斧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王××与斧泰公司于2023年5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判令斧泰公司立即返还货款2086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5.475%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3.判令斧泰公司赔偿王××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斧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19日,王××与斧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斧泰公司向王××出售100台自动售货机、成人用品等,交付地点由王××指定,合同总金额为29800元,付款方式为阶段付款。合同签订后,王××就按合同约定支付了3000元定金,并按约定又另外支付了进度货款17860元。2023年5月26日,斧泰公司在未向王××确认交付地点的前提下单方将案涉产品运送至芜湖市镜湖区北京西路52号萤火虫酒店,并直接要求王××前往该地验收。王××因斧泰公司未按其指示的交付地点交货而与斧泰公司理论并询问原因,斧泰公司事后却告知王××无指定交付地点的选择权,交付地点以及成人用品种类等都是由斧泰公司系统确定。

王××无奈,只得在斧泰公司运输货物至上述地点后去协助验收,但由于斧泰公司提供的机器并未调试完成最终未完全验收,机器运行的后台系统也未开通,王××也通过微信与斧泰公司就调试等问题进行交涉,但交涉无果。

2023年5月29日,斧泰公司在未征得王××同意的前提下私自将全部产品取回。发现产品被取回后,王××联系斧泰公司要求其作出说明并就后续事宜进行协商处理,但协商未果。

王××认为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斧泰公司应按约交付货物。现斧泰公司不仅未按约定交付货物至王××指定地点,还未交付调试正常的机器,且私自取回货物,斧泰公司的上述三项行为均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退还已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王××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斧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5月19日,王××(乙方、购买方)与斧泰公司(甲方、销售方,原名合肥斧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27日更名)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自动售货机系列产品(以下简称产品),具体内容如下:100台自动售货机主机;1批市值30000元成人用品;1套通过远程手机实时监控,动态提醒的监控;1次协助乙方点位洽谈,安装及培训乙方使用机器及注意事项的伴随服务,总金额为29800元。备注:乙方后期进货,甲方按照进货价百分之40的返款比例进行返还,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品,在不影响二次销售的情况下,免费调换;甲方所提供的成人用品为正品,如产生任何质量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甲方免费提供乙方二类医疗器械证;甲方免费为乙方开通美团、饿了么、高德地图。乙方以书面形式确定交货地点,甲方负责卸货;甲方应在签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备齐乙方所订货物;货物送达甲方指定地点后,乙方应立即签收,乙方不签收的,视为货物已交付乙方;甲方货物到达乙方指定的交货地点后,乙方应在当天内检验完毕,货物到达交货地点后24小时内,乙方未向甲方书面提出质量或数量异议的,视为货物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百分之四十,即3000元,剩余尾款机器调试正常后付清。违约方承担守约方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

签约当日,王××支付定金3000元。2023年5月24日,王××(乙方)与斧泰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补充事项如下:甲方承诺芜湖不能有第二个合作者,甲方不能在于芜湖酒店有合作,100台设备对接酒店最少4家,后期设备采购价注明88元。2023年5月25日,王××支付货款8920元。斧泰公司开始送货。2023年5月27日,王××支付货款8940元。王××催促斧泰公司尽快安装设备、开通后台。2023年5月29日,斧泰公司未经王××同意,自行将货物取走。王××询问时,斧泰公司工作人员回复“公司说你这边你确定不做啦”。2023年5月31日,王××为解决案涉纠纷,与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一审代理费用为8000元”。王××为此实际支付律师费7000元。

王××因案涉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23年11月28日向斧泰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及证据副本。

庭审时,王××陈述“100台设备,对方没有调试安装完毕,又自行拉回去了”。

上述事实,有王××提供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收据、转账记录、微信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斧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王××与斧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因斧泰公司未对王××诉称事实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斧泰公司存在王××依约支付合同款后,未及时安装调试设备,且在未经王××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取回案涉合同项下货物的违约行为。因斧泰公司违约致使王××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王××有权解除案涉合同,并要求斧泰公司返还已收取的20860元。本院于2023年11月28日向斧泰公司送达了案涉起诉状及证据材料,故本院确定案涉合同于该日解除。因案涉合同解除后,斧泰公司即负有退还已收款的义务,但截至目前,斧泰公司仍未返还,故王××有权主张逾期利息。

案涉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支出的律师费。本案中,因斧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又因王××已实际支付律师费7000元,故斧泰公司依约应当承担该笔律师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与被告舒城斧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于2023年11月28日解除;
  二、被告舒城斧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返还合同款20860元、逾期利息(以2086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舒城斧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支付律师费7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元,由原告王××负担22元,由被告舒城斧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 磊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邓育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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