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2)皖0191民初3157号
裁判日期:2022-03-31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最高人民法院核查,安徽省东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前身为合肥市东飞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实缴资本0万元,截止2023年社保员工0人,官司案件13起,注册地址为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78号财富广场首座1107室,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张孝东,经营范围为:智能产品研发、推广及销售;智能设备共享系统开发及推广;建筑智能工程设计及施工;企业形象包装推广;商业经营管理;商业布局规划;品牌运营;市场调研(除专项许可);医疗器械(一、二类)、橡胶制品、计生用品、保健用品、电子产品、日用百货、仪器仪表、灯饰、建筑材料销售;无人售货机研发及销售;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无人超市运营管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截止2022年5月24日安徽省东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张孝东没有注册“爱夜”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安徽省东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和“爱夜”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张明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安徽省东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孝东,具体职务不详。
原告张明刚与被告安徽省东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26800元机器押金(贰万陆仟捌佰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判令原告半年租金9800元由被告承担(玖仟捌佰元整)。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明刚与被告安徽省东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加盟成人用品店关系,现被告安徽省东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违反合同,达不到要求,合同同意前2个月亏损不赚钱就可以退店,退押金的条款,现在被告安徽省东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退押金26800元,约定9月29日至11月29日时间段不赚钱可以退店,退押金。为此,原告张明刚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应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法律关系,结合原告提供的初步证据认定案件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并据此确定案件管辖。本案的管辖问题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合同性质的认定。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之所以作为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是因为在该类合同中经营者许可他人使用的经营资源通常是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正是由于这些经营资源的共通性,使得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在对外经营中呈现出相当的一致性。另,《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有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两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一年,《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还规定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特许经营期限一般应当不少于三年。以上规定均表明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具备相当的持续性。
本案中,被告(甲方,销售方)与原告(乙方,购买方)签订的《爱夜品牌服务合同书》一份,约定:经双方同意,在本合同范围内,乙方确定为甲方的经销商,甲方同意乙方为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的“爱夜”项目之经销商,合同期限自2021年9月2日起至2022年9月2日止,有效期壹年,合同标的为智能售货机,乙方投资总额26800元,定金8040元;经销政策,甲方按乙方需要,随时发放配送商品;甲方一对一提供技术咨询管理服务;甲方为乙方提供经验理念和策略、经销业务培训、管理技巧和经验分享等;甲方赠送市场2.3万元货物,机器费用按进货金额的50%返还,退还方式可选择退还现金或直接抵消货款,直到返还全部费用为止;新商品上架第一时间通知提供;滞销商品(在不影响第二次销售的情况下)免费调换;在履行合同过程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单位地址为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设备质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经审查,双方签订的《爱夜品牌服务合同书》,只是就被告授权原告在特定区域内经销其产品进行约定,既不涉及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许可使用,也不要求统一的经营模式。特许经营关系是知识产权的复制和传播,加盟者购买的不是商品的销售权,而是整个模式的经营权,而本案无法体现上述内涵,故案涉《爱夜品牌服务合同书》并不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且本案合同约定的管辖地不在本院地域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依据双方协议的约定,本案应由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李 楠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