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提高维权的成功率,中诉网携手律师正式推出“联合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诉人,每个人预交两千元诉状代写;联合三个或三个以上投诉人,每个人预交三千元集体起诉”专业法律服务
行业站餐饮 - 服装 - 美容 - 家居 - 建材 - 饰品 - 新兴 - 教育更多 地方站 杭州 - 北京 - 广州 - 武汉 - 郑州 - 深圳 - 合肥 - 上海 - 衢州更多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鲁02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2019-01-0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青岛香界商贸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青岛远见银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截止2023年社保员工1人,注册地址为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陈家村188号,法定代表人:邓涛,股东:青岛远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君诚香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已于清算。

原告:上海盛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同顺路38号203室。
  法定代表人:林新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远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大信镇陈家村。
  法定代表人:牟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卫天,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盛翌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远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卫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特许经营权利金20万元;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0万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设备、用品、模型工装及礼品宣传品费用198000元;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162944元及物管费19011元;5、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19万元及消防工程款38000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由青岛远见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名称而来。2015年4月1日,就加盟被告的WaffleBant咖啡品牌事宜,经多次磋商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加盟店房屋由原告自行租赁;加盟期间自2015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由原告投入资金,被告指定供应商及配送系统向原告提供品牌特许经营的产品、物流配送、经营技术辅导等;加盟费为25万元;加盟店由原告自行装修;被告提供各项专业培训;包含各项设备、用品、模型工装及礼品宣传品等精致型配备明细合计19.8万元等。附加协议约定,加盟费由25万元优惠至20万元,免培训费、督导费、品牌管理费,赠送烘焙系列、茶系列、3万元开业物料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加盟费20万元、货款20万元及各项设备、用品、模型工装及礼品宣传品款198000元。为有场地经营,原告租赁店铺支付了租金十多万元以及物管费19011元。同时,原告装修支付了装修费19万元、消防工程款38000元等。但是,被告不仅没有依法履行其义务,甚至提供过期食品,导致加盟店根本无法运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017年6月16日,原告依法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各类款项并赔偿损失,被告至今不予理睬。综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特许经营权利金一旦缴纳不再退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特许经营权利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2、原告要求返还20万元货款,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中15万元并非给付被告,另有5万元虽然显示给付被告,但系原告根据特许经营合同应给付给被告的部分费用(如品牌管理费、驻店支持费、培训费、履约保证金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缺乏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98000元,其提供的证据显示该款并非给付被告,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依据。4、如果原告确有房屋租金及物管费支出,也系原告经营咖啡店所应承担的经营成本,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缺乏依据。5、原告承租房屋是否需要进行消防改造是其根据自身需要进行,如果原告诉称的改造属实,其所支付的费用也是其经营咖啡店所应承担的经营成本,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亦无依据。6、本案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特许经营合同》及《附加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4月1日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及《附加协议》。被告对《特许经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加协议》真实性不认可,称并未授权孙孟与原告签订《附加协议》,孙孟已从被告离职,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认为,《附加协议》未加盖被告公章,仅有孙孟的签字,被告当庭提供孙孟的联系电话,本院当庭电话联系孙孟核实《附加协议》上其签字的真实性,孙孟认可曾在被告处工作,但称不在青岛,同意回青岛后到法院对签字进行确认。庭审后,本院再次联系孙孟,但其拒绝到法院确认。本院认为,孙孟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中作为被告代表在合同上签字,《附加协议》中孙孟的签字与合同中的签字无明显不同,在原告提交了《附加协议》原件、孙孟拒绝到法院确认其签字的真实性且被告未就孙孟的签字的真实性申请鉴定的情况下,本院对《附加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被告支付20万元的特许经营费,于2015年7月8日、9月30日分别向被告支付15万元、5万元货款;于2015年6月11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青岛香界商贸有限公司支付19.8万元。被告认可收到20万元及5万元款项,但认为5万元并非货款,15万元及19.8万元两笔款项被告不清楚。原告了提交与上述证据一致的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3、《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银行交易明细、物管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开设加盟店支付了租金及物管费。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方与银行交易明细中的收款方不一致,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无法证明,本院对证据3不予采信。

证据4、《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收据及《协议书》,证明原告为开设加盟店支付了装修费用及消防工程款。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合同及协议书实际履行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证据4不予采信。

证据5、商业特许备案查询截图、实物照片及物流单据,证明被告未按法律规定进行备案、违反食品安全法。被告对查询截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实物照片及物流单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查询截图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实物照片及物流单据,在被告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物确由被告提供的情况下,本院对实物照片、物流单据不予采信。

证据6、通知函,证明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符合解除的法定条件。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7、企业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的名称变更及股东出资是认缴。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8、短信截图、企业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原告按照指示将19.8万元设备款支付给与被告关联的青岛香界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对查询结果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短信截图并非原件不予质证。本院对查询结果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短信截图,因原告未能证明短信收发人的身份,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商标注册证各一份,证明“WaffleBant”系被告的注册商标,商标核定范围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取得商标的时间晚于双方签订合同时间,被告从未将该商标授权原告使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

2015年4月1日,青岛远见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就乙方加盟甲方WaffleBant咖啡品牌事宜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下内容:加盟店房屋由乙方自行租赁;加盟店装修方案,由甲方委托WaffleBant韩国总部设计师完成,乙方需向甲方指定装饰公司支付设计费68000元;营建方案为乙方自行装修,乙方向甲方指定装饰公司付款后5日内,甲方营建设计师进行现场测量,测量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加盟店装修设计平面规划方案,乙方确认平面规划方案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为乙方提供电路图、水路图、灯光图、内立面图、外立面图等施工图,甲方为乙方讲解设计图纸、施工细则,乙方应当按照甲方统一的设计方案,规划设计加盟店的一切装潢、材质及水电工程,并通过甲方的统一验收,方可开业;甲方许可乙方在加盟店内使用甲方的商标、商号、技术经营加盟店;甲方为乙方提供特许品牌的经营培训,包括品牌文化、运营管理、产品制作等完整的特许品牌知识体系。乙方应当按照甲方要求,在甲方指定的品牌培训中心接受培训;甲方为乙方提供2人为期7天的培训,乙方在特许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报给甲方参加培训人员名单;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培训费5万元;除开业设备、工具套系外,乙方必须订购甲方指定供应商提供的包括但不限于华夫饼胚、咖啡豆、冰激凌粉、冰沙粉、茶叶等核心原料及带有甲方统一标识的餐具、包装袋、一次性用品、标准工装等;开业订单明细由甲方提供,并由乙方将订单货款全款汇入指定供应商指定的银行账号;甲方指定供应商向乙方配送加盟店经营所需的商品;乙方于合同签订日向甲方支付特许经营权利金25万元、履约保证金5万元、驻店支持费5万元、品牌管理费5万元,特许经营权利金作为乙方一次性交纳的特许加盟资格费用,加盟资格一经确认,不再退还;加盟期间自2015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止,共计五年。《附加协议》内容如下:加盟费由25万元优惠至20万元;保证金由5万元优惠至1万元;免培训费;免督导费;赠送3万元开业物料;培训人数为4人;免品牌管理费;软装整体费用不超过13万元;赠送烘焙系列;赠送茶系列。

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3日、2015年9月30日向青岛远见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万元、5万元;分别于2015年6月11日、2015年7月8日向青岛香界商务有限公司支付198000元、15万元。被告认可青岛香界商贸有限公司是被告指定的供应商。

青岛远见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10月14日,经营范围:企业管理咨询、餐饮管理、健康信息咨询。2015年5月28日,青岛远见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WaffleBant”商标注册申请,于2016年8月14日经核准注册取得第17065383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第35类包含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商业评估、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2017年6月13日,青岛远见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青岛远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关于合同履行情况,被告称被告为原告提供了装修设计方案,装修过程中驻店指导,原告认可装修设计方案系被告提供,但被告未驻店指导,也没有提供培训。原告为开办加盟店租赁了场地并进行装修,但加盟店未正式经营。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

2017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及<附加协议>的通知函》,以被告没有依法履行义务、提供过期食品导致加盟店根本无法运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及《附加协议》、返还支付的各类款项并赔偿经济损失。

原告在本案证据交换时提出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及《附加协议》,其依据是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法定解除的理由是被告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7条、第14条、第22条的规定,不符合两店一年的条件,未提供经营手册、未履行披露义务、隐瞒了签约时没有注册商标的事实。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认为被告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及《附加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关于《附加协议》,本院认为,被告虽未在《附加协议》上加盖公章,但在《附加协议》上签字的孙孟系被告与原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代表人,《附加协议》的内容与《特许经营合同》相关,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孙孟的签字行为经过了被告的授权,且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也未向原告提出异议,因此,《附加协议》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的补充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特许经营权利金、货款,赔偿设备用品款、租金及物管费、装修及消防工程款等损失。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在本案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本案合同不适用约定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法定解除的理由,首先,原告主张被告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7条、第14条、第22条的规定,本院认为,上述规定均属于对特许人的行政管理性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原告的该项解除合同的主张不成立;其次,原告主张被告隐瞒了签约时没有注册商标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特许人可以将包括注册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并未规定仅有注册商标才能作为经营资源,未注册商标也可以作为经营资源,且商标的注册情况均可在我国商标局的官方网站公开查询,原告作为市场的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行为负有合理的审慎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最后,原告主张被告没有依法履行义务、提供过期食品导致加盟店根本无法运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加盟店无法运行的责任在被告,但考虑到合同签订后至目前5年合同期限已经过半加盟店实际并未正式经营的实际情况,本案合同在事实上已无法履行,如继续履行不但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甚至会造成更大的损失,而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签订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也存在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合同应予以解除。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特许经营权利金20万元,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原、被告在履行合同中的过错,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特许经营权利金10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其中的15万元原告系支付给青岛香界商贸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告,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向被告支付的5万元,被告称并非货款,因合同约定原告除须向被告支付特许经营权利金之外还须向被告支付其他费用,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是货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设备费用、租金、物管费、装修、消防工程款等其他损失,因原告未举证证明系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其加盟店无法运行从而造成上述损失,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盛翌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远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及《附加协议》;
  二、被告青岛远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盛翌工贸有限公司返还特许经营权利金10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盛翌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72元,由原告上海盛翌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被告青岛远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静
审 判 员 王 燕
人民陪审员 刘昌启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石超丹
书 记 员 张 琦

  • 青岛香界商贸有限公司
  • 注册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陈家村188号
  • 官网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艳阳路115号青岛国际农业生命智慧谷3楼
  • 免费电话:400-618-0088
  • 座机号码:0532-68881777
  • 免责声明:法院裁判来源于政府公开信息,中诉网不进行实质审查,亦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数据有误,应及时提出有效书面通知,并提供身份证明、联系方式、权属证明及详细侵权证明。中诉网收到有效通知后,会及时核实并采取相应措施。各网站、报社、杂志社、电台、电视台引用、摘编、转载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时,必须以资料性等公共免费信息为目的,并且不得对中诉网的内容原意进行曲解和修改,否则中诉网有权拒绝其使用并追究其侵权责任。
    我要支持:0顶一下|我要反对:0踩一下 收藏本文纠错内容打印页面

    该公司同一项目的加盟投诉:
    每日莱智能餐饮便利店没有货源 15.78万元

    政府媒体导航 关注我们:

    提建议 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