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2)粤0106民初11923号
裁判日期:2022-12-27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霖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80万元,实缴资本0万元,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禺山西路329号8座01单元,法定代表人:肖贵兰,股东:肖贵兰、董志鹏,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企业形象策划服务;策划创意服务;市场营销策划服务;美容健身咨询服务;家庭服务;群众参与的文艺类演出、比赛等公益性文化活动的策划;大型活动组织策划服务(大型活动指晚会、运动会、庆典、艺术和模特大赛、艺术节、电影节及公益演出、展览等,需专项审批的活动应在取得审批后方可经营);营养健康咨询服务;生物技术咨询、交流服务;护理服务(不涉及提供住宿、医疗诊断、治疗及康复服务);化妆品制造;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互联网商品销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互联网商品零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化妆品批发;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化妆品零售;日用杂品综合零售;清扫、清洗日用品零售;木制、塑料、皮革日用品零售;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技术进出口;美容服务;游泳馆。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截止2022年6月12日广州霖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肖贵兰,股东肖贵兰、董志鹏没有注册“优可”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霖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和“优可”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杨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沙土法律服务所执业人员。
被告:广州霖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禺山西路329号8座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2757759X9。
法定代表人:肖贵兰,总经理。
被告:应炳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欣、孙夷则,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艳诉被告广州霖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霖蓉公司)、应炳保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
原告杨艳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9年9月4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子公司附属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共同出资办理贵阳子公司,原告出资49万元,为被告先行垫资51万元。由于被告在履行合同义务时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无法经营,致使原、被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解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霖蓉公司、应炳保于2019年9月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子公司附属协议书》;2.二被告偿还原告出资款1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霖蓉公司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在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双方如有意见分歧,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据此主张因合同签订地在广州市天河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但在本案中,原告称其于2019年9月4日在霖蓉公司董志鹏的办公室签订的案涉协议;被告称其与原告于2019年9月4日在霖蓉公司登记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禺山西路329号8座01单元当面协商并签订案涉协议。由此可见,案涉协议约定的合同签订地广州市天河区不是真实的案涉合同签订地,案涉协议的实际签订地应为广州市番禺区,因此,案涉协议当事人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实际应为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主张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广州市天河区并非被告住所地,亦非原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鉴于案涉协议当事人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实际应为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且被告霖蓉公司住所地均为广州市番禺区,故本案应依法移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秦 雯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牛立萍
书记员 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