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沪民辖396号
裁判日期:2021-12-17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最高人民法院核查,上海昕麦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实缴资本0万元,截止2021年社保员工0人,官司案件8起,当前经营异常,已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被限制高消费,注册地址为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3000号4幢42122室,法定代表人:杜飞,股东:杜飞、李涛,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室内设计;市场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公关活动策划;酒店管理;展览展示服务;会务礼仪服务;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日用百货、化妆品、酒店用品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百联超美”第27411645号第35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和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而非上海昕麦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杜飞,股东杜飞、李涛,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上海昕麦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百联超美”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谢家怡,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上海昕麦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3000号4幢42122室。
法定代表人:杜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谢家怡与被告上海昕麦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
原告谢家怡诉称,2020年10月,原告至被告上海总部考察,决定加盟被告旗下“百联超美”品牌。2020年10月27日,双方在上海签订《项目服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品牌使用服务费49800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合同签订后,被告指派工作人员至广东对原告进行选址督导。2020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表示决定不合作,并申请退回已经交纳的品牌使用费49800元。被告确认相应申请已经收到,但以原告主动解约为由不予退还品牌使用费,遂涉诉。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服务协议书》约定任何一方均有权利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被告均确认涉案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青浦区,该约定合法有效,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处理。
2021年11月16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知识产权案件,根据集中管辖的规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为由,报请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告加盟被告旗下品牌后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品牌使用费而产生的纠纷,双方签订的《项目服务合作协议书》系特许经营合同,故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类案件,属知识产权类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项目服务合作协议书》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确认该协议在上海市青浦区签订,本案应以此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规定,上海市青浦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吴耀君
审判员 袁 玮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潘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