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粤2072民初3249号
裁判日期:2023-04-1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最高人民法院核查,中山市鼎灿五金机电工具有限公司成立于2022年6月20日,注册资本380万元,截止2023年社保员工2人,官司案件9起,当前经营异常,注册地址为中山市小榄镇民安南路136号阳光美加合展大厦403卡之一,法定代表人:陈进芳,股东:陈进芳、陈学珍,经营范围为:五金产品零售;五金产品批发;五金产品研发;电子产品销售;通讯设备销售;电线、电缆经营;风动和电动工具销售;家用电器销售;家用电器研发;家用电器零配件销售;仪器仪表销售;建筑材料销售;橡胶制品销售;塑料制品销售;金属材料销售;金属制品销售;包装材料及制品销售;阀门和旋塞研发;阀门和旋塞销售;轴承、齿轮和传动部件销售;轴承销售;制冷、空调设备销售;气体压缩机械销售;机械零件、零部件销售;照明器具生产专用设备销售;照明器具销售;配电开关控制设备销售;模具销售;机械设备研发;机械设备销售;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个人互联网直播服务;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截止2023年5月10日中山市鼎灿五金机电工具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进芳,股东陈进芳、陈学珍没有注册“灿威”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中山市鼎灿五金机电工具有限公司和“灿威”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董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强,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明,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鼎灿五金机电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民安南路136号阳光美加合展大厦403卡之一。
法定代表人:陈进芳,董事长。
被告:陈进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敏,广东翰识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敬与被告中山市鼎灿五金机电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灿公司)、陈进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明及被告鼎灿公司、陈进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董敬与被告鼎灿公司的经销合同;2.被告鼎灿公司、陈进芳退还合同预付款100000元;3.担保费由被告鼎灿公司、陈进芳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4日,原告董敬与被告鼎灿公司签订经销合同,由原告董敬在佛山市南海区线下销售被告鼎灿公司供应的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董敬已支付预付款100000元,收款人为被告陈进芳。原告董敬多次要求送货,但被告鼎灿公司逾期不送货,导致原告董敬无法正常经营。两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董敬产生较大损失,故原告董敬诉至法院主张前述权利。
被告鼎灿公司辩称,1.2022年9月4日,双方签订的是经销合同,并非单次购买货物的买卖合同。2.原告董敬所支付的100000元,不是单次进货的货款,而是经销货款投资预付款,此款作为原告董敬在合同区域经营被告鼎灿公司相关产品和接受相关服务的必要条件。原告董敬最终仅支付100000元,余款10000元经协商用于支持原告董敬制作门头或招牌的费用。故原告董敬并非只是单纯的购买100000元的货物,而是取得佛山市南海区经销被告鼎灿公司产品的资格,以经销商的身份取得进货优惠、进货返利、年终销售奖励以及其他市场扶持和品牌推广等服务。3.涉案的100000元并非一次性返还或发货,而是按照原告董敬后期进货金额的10%,以产品承兑或抵扣货款的方式进行分期全额返还。原告董敬未后续订货和支付后续订货金额的90%的货款,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一次性返还100000元,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4.被告鼎灿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签订经销合同后,已按约定向原告董敬赠送了价值30033元的产品并已实际送货至原告董敬的商铺,被告鼎灿公司已履行赠送30000元产品的合同义务。2022年9月16日,原告董敬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被告鼎灿公司提出扶持申请,希望先铺货后结算,被告鼎灿公司按扶持申请书赊账发出20035元的产品,原告董敬承诺该20000元在半年内付清,其却在收货后提起诉讼,主张被告鼎灿公司未发货,是虚假陈述。被告鼎灿公司并无违约之处,原告董敬应支付该货款,且无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退回100000元。5.鼎灿公司发出的30033元的赠送产品,并非无条件赠送,而是附条件的赠送,赠送条件是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正常履行直至期满。现原告董敬要求解除经销合同,赠送条件已不存在,赠送的产品应抵扣相应的价值。6.原告董敬在期限届满前发出通知单方解除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50000元。7.被告鼎灿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陈进芳辩称,1.被告陈进芳同意被告鼎灿公司的答辩意见。2.原告董敬未说明起诉被告陈进芳的理由,被告陈进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陈进芳收取预付款是代表被告鼎灿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关责任由被告鼎灿公司承担。3.原告董敬未举证证明被告陈进芳与被告鼎灿公司构成人格混同。4.被告鼎灿公司有两名股东,并非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陈进芳仅是股东之一且其出资仍在认缴期内。目前,被告鼎灿公司仍在经营,并未出现资不抵债或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故原告董敬要求被告陈进芳承担责任,并无依据,应予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9月2日,董敬通过微信与鼎灿公司的员工就开展经销合作进行沟通,鼎灿公司向董敬发送合作说明及福利以及综合产品分类,后董敬到鼎灿公司现场考察。
2022年9月4日,鼎灿公司作为甲方、董敬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经销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1.乙方在对甲方的经营理念、产品价格、管理能力、合作政策、官方网站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相应考核、考察后,自愿加入甲方的销售网络,成为甲方的销售商之一,双方之间仅存在受本合同约束而形成的供销法律关系。2.甲方同意乙方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开办“灿威五金”经销店,此店属于标准级别,覆盖南海区域。3.首次合作条件为乙方签订本合同时需向甲方支付标准级别的经销投资预付款110000元,此款作为乙方在合同区域内经营甲方相关产品和接受甲方相关服务(产品开发与货品支持服务,奖励政策及指导服务,开业赠品、VI系统等知识产权权益,市场扶持及品牌推广等服务)的必要条件。乙方取得经销甲方产品的资格后,可享受相对应级别的进货价格及返利政策。甲方根据乙方的合作级别首批按供货价免费赠送30000元的产品,并且甲方免费赠送乙方相应合作级别的开业大礼包及货架860元/个。协议全款到账后,开始发货。乙方的经销投资预付款在后期进货时按照合同约定的经销政策全额返还,共计发货140000元。上述条款约定的经销投资预付款返还,采取产品承兑的方式(即发送相应金额的产品)进行返还,或者抵扣相应金额的进货款方式进行返还,由乙方进行选择。4.乙方取得经销资格后,后续再向甲方下单购货的过程中,在甲方累计进货金额达到30000元后,甲方返还乙方3000元,以此类推,直至乙方经销投资预付款、装修补贴、广告补贴及房租补贴共计260000元,一年合作期满后,乙方可申请甲方免费续约直至该金额返还完毕为止。若乙方无故停止补货或进货物达二个月以上或在合同期届满后,乙方未申请免费续约的,该项返还约定终止。5.乙方所需采购的货品至少提前五个工作日以订购清单落实后通过传真、电子邮件、微信文件或网上商城配送清单的方式告知甲方,双方确认后,甲方应在收到乙方货款后尽快或根据双方约定的时间,负责将货物发出。6.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22年9月4日起至2023年9月3日止。7.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或单方面无故解除本合同的,均视为违约,合同标的款不退,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按合同款的50%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合同签订前后,董敬已向鼎灿公司、陈进芳支付经销投资预付款100000元,后双方协商将余款10000元作为支持董敬经营商铺的装修费用。
2022年9月9日,鼎灿公司表示已安排送货事宜。9月11日,鼎灿公司向董敬发送价值30033元的赠品。9月14日,董敬微信称:“熊总熊总,我这边儿聊完了……他说给后儿天中午肯定到货”并要求鼎灿公司为其安排架子、指导进出账软件操作及货品规划。9月16日,董敬签订扶持申请协议书,表示因资金困难向鼎灿公司申请进货价值20000元的货物及申请先铺货后结算,其承诺赊欠货款在半年内付清。9月17日,鼎灿公司通过微信向董敬发送前述协议书所涉的货物清单并发出价值20035元的货物。9月22日,董敬微信表示扶持申请协议书的2万元货物价格太高及其不认可申请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董敬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董敬以合同主要条款即货物规格及价格等未作明确约定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但其主张的情形并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其次,涉案的经销合同是双方在一定期间内由董敬依需按约向鼎灿公司订购货物的合同,并非单次或一次性的买卖合同,董敬在经销合同签订前也通过微信及到现场了解鼎灿公司的产品价格、合作政策及货品情况,合同约定后期订购货物也需通过特定方式发送订单,由此可见董建是在知悉交易方式及货品情况的情形下签订合同,所购货品的规格及价格实际以董敬通过特定方式发送订单予以确认,即不存在主要条款未明确的情形。最后,董敬主张鼎灿公司迟延发货,合同并未约定赠品交付的具体时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至赠品发出之日相距一周时间,结合备货、运输的时间,鼎灿公司发出赠品的时间并不存在明显的迟延。至于签订扶持申请协议书后发送的货物,鼎灿公司辩称已于2022年9月17日发出并提交交付货物的照片,虽无货物签收的凭证,但对于该批次货物有无实际收取,董敬表示需要庭后核实但至判决作出之日仍未回复,故本院认定董敬已收取该批次货物,而从申请书签订之日至发货之日也不存在明显的迟延。另董敬主张鼎灿公司尚有其他货物未发送,但其并未提交下单的记录或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为鼎灿公司不存在迟延发货的情形。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经销合同并不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董敬基于上述理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10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敬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2170元(已由原告董敬预交),由原告董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瑜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茵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