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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0)鲁03民特143号

裁判日期:2020-08-05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最高人民法院核查,淄博蓝丝带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前身为淄博蓝丝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500万元,截止2023年官司案件19起,注册地址为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柳泉路111号创业火炬广场B座20楼南区,法定代表人:张国文,股东:淄博蓝家人壹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淄博蓝家人贰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山东蓝羊驼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张国文,经营范围为:健康管理咨询服务;企业管理信息咨询;企业营销策划咨询;商务信息咨询(以上三项不含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不含消费储值及类似相关业务);企业形象策划;健康信息咨询;健身、美容服务;家政服务;养生信息咨询;生物科技领域内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化妆品、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电脑图文设计、制作;会展服务;日用品、化妆品、美容美发器材、健身器材、服装、保健用品、食品销售;医疗器械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申请人:淄博蓝丝带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区柳泉路111号创业火炬广场B座20楼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MA3BXPUG28。
  法定代表人:张国文,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小强,山东德衡(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龙,山东德衡(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侯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申请人淄博蓝丝带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侯峰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淄博蓝丝带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称:1、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2017年3月7日签订的《Z-02项目代理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淄博仲裁委员会对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争议无管辖权;2、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7年3月7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Z-02项目代理协议书》,从申请人处取得特许经营权,特许经营期限从2017年3月7日到2018年6月6日。2017年5月31日,被申请人成立个体工商户“海勃湾区蓝丝带产后康健咨询会所”经营特许经营项目。《Z-02项目代理协议书》第二十六条约定:“如果甲、乙双方协商未果,可将本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进行纠纷仲裁,若双方任意一方对仲裁结果不服,可向甲方所在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属于“既约定了仲裁、又约定了诉讼”的情形,而且从“对仲裁结果不服、可向法院起诉”的约定来看,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存在重大误解,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也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以及《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应当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的规定,上述仲裁条款当属无效;二、《Z-02项目代理协议书》于2018年6月6日到期终止,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2日又以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申请人)“海勃湾区蓝丝带产后康健咨询会所”名义与申请人续签《蓝丝带产后恢复中心特许经营续签合同》,继续经营《Z-02项目代理协议书》中约定的特许经营项目。续签合同第三十四条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顾全大局、维护特许经营休系的信誉和形象的原则,进行友好坦诚的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次续签合同于2019年6月6日到期后,双方未达成再次续签合同的意见。2020年6月22日,被申请人向淄博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事项涉及《Z-02项目代理协议书》及《蓝丝带产后恢复中心特许经营续签合同》。申请人认为,因被申请人请求仲裁解决的争议内容涉及前后两份合同,而两份合同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又完全不一致,这也属于对同一争议的解决“既约定了仲裁、又约定了诉讼”的情形,其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应当无效。综上,请求贵院依法裁决,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2017年3月7日签订的《Z-02项目代理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仲裁委员会对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争议无管辖权。

经审查查明:2017年3月7日,侯峰与淄博蓝丝带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蓝丝带产后恢复项目代理协议书》,从该公司处取得特许经营权,特许经营期限从2017年3月7日到2018年6月6日。该项目代理协议书第二十六条约定:“如果甲、乙双方协商未果,可将本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进行纠纷仲裁,若双方任意一方对仲裁结果不服,可向甲方所在地方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从涉案《蓝丝带产后恢复项目代理协议书》第二十六条的约定看,双方实际约定的是“先裁后审”方式,仲裁约定的意思表示明确。虽然其中仲裁后提起诉讼的内容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无效,但对于仲裁约定本身的效力并无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是“或裁或审”情形,与双方约定的“先裁后审”情况并不一致,淄博蓝丝带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仲裁约定无效,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淄博蓝丝带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要求确认的是2017年3月7日签订《蓝丝带产后恢复项目代理协议书》中仲裁约定的效力,与2018年6月22日双方签订的其他协议并无关联。淄博蓝丝带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2018年6月22日协议的约定主张2017年3月7日《蓝丝带产后产后恢复项目代理协议书》中仲裁约定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淄博蓝丝带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淄博蓝丝带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 鹏
审 判 员  郭 鹏
审 判 员  胡晓梅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汪燕飞
书 记 员  耿润玺

  • 淄博蓝丝带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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