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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晋0213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2023-06-0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最高人民法院核查,江西速达车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21年12月21日,注册资本500万元,实缴资本0万元,截止2023年社保员工3人,官司案件6起,当前已被法院列为被执行人,并被限制高消费,注册地址为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澄湖东路1111号玺悦城住宅区25栋201室,法定代表人:陶武结,股东:深圳多思盈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一般项目:汽车拖车、求援、清障服务,洗车服务,洗车设备销售,充电桩销售,汽车零配件零售,汽车装饰用品销售,软件开发,专业保洁、清洗、消毒服务,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居民日常生活服务,国内贸易代理,新能源汽车整车销售,汽车新车销售,电车销售,轮胎销售,商务代理代办服务,票务代理服务,旅客票务代理(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江西速达车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虽于2022年7月5日申请注册“点点达”第65761746号第37类商标,但仅有轮胎翻新服务商标所有权。3、通过商务部核查,江西速达车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点点达”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刘长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屯栗,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森甲(系原告之子),××××年××月××日出生,阿里巴巴达摩院北京科技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江西速达车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南昌南昌县澄湖东路1111号玺悦城住宅区25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陶武结,职务:技术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斌,该单位总经理。

原告刘长有诉被告江西速达车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屯栗、刘森甲,被告法定代表人陶武结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长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7月29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点点达合作代理附属协议》;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代理费278000元、挪车码费用20000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工资52570元、网络推广费1004.96元、房租37550元、印刷名片及工作服972元,共计92096. 96元;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7月29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点点达合作代理附属协议》约定,原告成为被告在北京市海淀区区域经营“点点达”上门洗车平台的独家代理商,原告在本合同签订时向被告支付278000元代理费,被告依据合作协议约定有义务对原告方人员进行培训、根据市场开发经营情况制定广告宣传方案及市场开发方案等,第十条约定因本合同所产生的争议,任何一方提起诉讼由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点点达合作代理附属协议》第6条约定,“在代理当地总部会去投广告费用总部承担,抖音(抖音同城首先投放,区县代理当地100万次曝光,各个站点5万次曝光),后期快手、百度、朋友圈、今日头条,这些媒体总部再去进行投放广告。”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的代理费后,积极招募员工、租赁房屋等工作,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在原告代理区域的广告曝光投入的义务,使得原告根本无法获得上门洗车订单,原告通过加盟该项目的收益甚至无法覆盖支出。被告在全国没有1个直营店,全国范围内的代理商没有一个成功赢利的,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订立《项目合作协议书》、《点点达合作代理附属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依据法律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两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本案被告没有一个直营店,且被告存续时间在合同签订时不满一年,案涉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归于无效。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原告认为法律已经赋予原告任意解除权,故提起诉讼。

被告江西速达车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双方签订的是一般委托代理合同,而非特许经营合同,双方合作的核心是我方出技术平台以及技术指导,出补贴政策,让原告方应用一元洗车总部补贴40元一辆车给代理商,双方共同发展平台,非特许经营。原告所述广告履行义务以及合作中我方的义务,我方提供的线上广告打款记录及曝光次数统计,针对原告代理区域已经投放1048419次曝光次数,远超约定的区间代理100万次曝光。时间是从2022年8月-2023年4月,且我方还在持续投入广告。因为合作是双方的,我们非常期望代理商能按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比如因无人接单被取消的订单多达138单,这些是因线上广告接到的订单。根据合同约定,我方一直在为原告代理区域进行服务。我方的政策补贴,为用户进行一元洗车活动,根据合同约定对代理市场进行四十元一辆洗车订单补贴。我方对代理市场支出款项更多。原告不能因为怠于市场开发,把责任归咎于总部,应该为平台发展共同发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7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成为甲方在北京市海淀区做区域经营“点点达”平台的独家代理商,分工完成相关工作,按照合同约定取得相应收益;乙方在本合同签订时向甲方支付278000元代理费;特别约定:甲方每月根据乙方销售额补贴2%作为奖励给乙方,双方均认可,双方通过本合同建立的合作关系是为了合作共同完成“点点达”洗车平台业务,并按照约定分享收益,而不是甲方将自有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许可乙方使用,因此不属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所指商业特许经营法律关系;合同期限为长期有效。协议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收益分配、合同解除条件、知识产权条款、保密条款等。同日,双方签订《点点达合作代理附属协议》,对区县代理扶持政策、挪车码的使用等内容又进行了约定。2022年7月29日及8月1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代理费共计278000元。被告为原告发放授权证书。此后原告按约开展业务并从平台进行提现。2022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挪车码费用20000元。原告自认从2022年12月起再未接单,不再经营。诉讼期间,被告员工以微信拍照方式向原告发出函件,称:“你区域从2022年11月29日19点25分05秒截止到今已有143单未接订单被取消,没有对海淀区污水上门洗车市场进行有效开发和运营,造成市场恶劣影响,我司在2023年4月10日曾发函,限令你处24小时内做出整改并及时接单服务,而你处至今未有整!改,现依据协议6.2.5条规定,取消你北京海淀区代理权限(不退代理费),解除刘长有北京海淀区点点达无水洗车合作合同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点点达合作代理附属协议》代理费收据、银行转账记录、授权证书、原告作为被告代理的收入记录、购买娜车码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微信截图及函件,被告提供的《项目合作协议》、代理商地区订单记录、分佣记录、提现记录等在卷佐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及《点点达合作代理附属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关于合同性质,原告认为双方为特种经营合同关系,被告认为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简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简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双方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被告并未将自有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许可原告使用,双方并非商业特许经营法律关系,且协议中也未约定原告要在被告统一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使用被告的专有经营资源,在合同实际履行期间原告未领取营业执照即开始开展业务,因此原告主张案涉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诉求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发函通知解除合同,可以确认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代理费,《合作协议》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但原、被告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此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不能完全归责于任何一方。因双方签订的合同长期有效,无履行期限,但代理费278000元一次性收取,因此考虑合同履行时间,原告后期投资及实际收益、被告收取代理费的金额较高等多方面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退还代理费200000元。原告主张的挪车码费、工资、网络推广费、房租、印刷名片及工作服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因上述费用均属其自行经营期间支出,各项费用支出的必要合理性无有效证据证实,且非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江西速达车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长有代理费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长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743元,被告负担1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抒琴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温砚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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