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赣0121民初1344号
裁判日期:2023-04-1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最高人民法院核查,江西速达车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21年12月21日,注册资本500万元,实缴资本0万元,截止2023年社保员工3人,官司案件6起,当前已被法院列为被执行人,并被限制高消费,注册地址为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澄湖东路1111号玺悦城住宅区25栋201室,法定代表人:陶武结,股东:深圳多思盈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一般项目:汽车拖车、求援、清障服务,洗车服务,洗车设备销售,充电桩销售,汽车零配件零售,汽车装饰用品销售,软件开发,专业保洁、清洗、消毒服务,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居民日常生活服务,国内贸易代理,新能源汽车整车销售,汽车新车销售,电车销售,轮胎销售,商务代理代办服务,票务代理服务,旅客票务代理(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江西速达车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虽于2022年7月5日申请注册“点点达”第65761746号第37类商标,但仅有轮胎翻新服务商标所有权。3、通过商务部核查,江西速达车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点点达”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陈绍甲,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榕,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速达车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澄湖东路1111号玺悦城住宅区25栋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MA7DP6KT93。
法定代表人:陶武结,该公司技术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陈绍甲与被告江西速达车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速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绍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榕,被告速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武结、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及附属协议于2022年12月28日解除;2.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代理费1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代理费180000元及自2022年12月29日按LPR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事实与理由:2022年11月中旬,原告在网上看到“无水洗车”加盟项目。后经被告工作人员联系,原告于12月15日到达杭州参加被告组织的交易会,并支付50000元,次日到达被告所在地签订《江西速达车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点点达”合作协议》及《湖南省运营中心合同附属协议》。合同约定合作期限一年,原告为被告在湖南省区域经营湖南运营中心代理商,被告负责人员培训及推广宣传等工作,原告支付180000元代理费。故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又支付130000元至被告,合计180000元,被告亦出具该180000元加盟费收据。然被告收款后,既不组织人员培训,也不进行业务推广,更是电话不接,微信不回,原告深感恐惧,项目恐无法继续进行,遂于2022年12月28日向被告工作人员发出《关于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已付款的函》。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合作协议,但其内容符合特许经营的本质,双方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关系,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案涉合同签订后,除原告依约支付费用外,合同尚未实质性履行。虽然案涉合同6.1条款约定“合同签订之日后2日内乙方可采用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但2天时间明显过短,不足以使加盟方认知被告情况,该约定不符合公平原则,况且该条款系被告事先拟定,被告并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原告注意该条款,故不应适用该约定,而应适用商业特许经营法律法规针对被特许人解除合同的特别规定,允许原告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退款无果,无奈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速达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双方在合法合规前提下签订的协议,应按合作内容继续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时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1.2022年12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江西速达车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点点达”合作协议》约定:“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成为甲方在湖南省区域经营湖南运营中心代理商,分工完成相关工作,按照本合同约定取得相应收益”、“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时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80000元代理费”、“本合同签订后2日内乙方可采用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甲方收到解除通知后应当返还乙方代理费”、“6.4除本条6.1、6.2约定的解除条件外,任何一方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2日后提出解除,违约金为代理费的60%,合同签订10日后提出解除,违约金为代理费的80%,合同签订15日后提出解除,违约金为代理费的100%”“本合同有效期壹年,自2022年12月16日至2023年12月16日。如本合同到期双方无异议,则自动续约,乙方无需再缴纳任何费用。如合同到期乙方放弃独家代理权限续签合同,则甲方将收回该区域的合作权”。同日签订《湖南省运营中心合同附属协议》,对相关收益等进行了约定。
2.原告于2022年12月15日、16日分三次向被告支付了共计180000元代理费,被告开具了相应收据。
3.2022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已付款的函》,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及附属协议并要求退还已支付的180000元代理费。
4.原告举示“点点达”项目介绍,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发送项目介绍,其项目获得荣誉无数,已获得经营许可,其核心技术已申请国家专利,颠覆传统洗车模式,具有极强的市场竞争力。原告加盟被告品牌,需在被告经营模式下使用其经营资源,员工着装及工具等均显示“点点达”标识。其模式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特征。关于案涉合同是否为特许经营合同容后叙述。
5.原告举示案外人“点点达”合作协议,拟证明被告提供的合同为制式合同,对不同加盟人员的合同除加盟费及区域外,其他内容均一致,其关于合同解除的约定属格式条款,其未尽到合理提醒义务,应属无效格式条款,应当适用特许经营合同关于“冷静期”的规定,允许被特许人在合理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该合同期限一般是特许人的加盟经营资源尚未被特许人实际利用前。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协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格式合同条款的情形。
6.双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就合同履行及解除事宜进行了沟通,但并不能证明被告方有违约行为。
7.庭审中,经释明,原告明确放弃合同中“6.4除本条6.1、6.2约定的解除条件外,任何一方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2日后提出解除,违约金为代理费的60%,合同签订10日后提出解除,违约金为代理费的80%,合同签订15日后提出解除,违约金为代理费的100%”约定的解除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江西速达车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点点达”合作协议》及《湖南省运营中心合同附属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合同是否为特许经营合同,原告主张解除案涉经营合同并要求返还18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在于:(一)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二)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三)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成为被告在湖南省区域经营湖南运营中心代理商,被告对原告方人员进行培训,提供软件开发和升级,每单被告抽取原告订单金额的5%作为日常平台维护管理、提供技术指导咨询培训的费用,双方协议并不涉及统一经营模式和专有经营资源的许可使用,故案涉合同并非特许经营合同。因此,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并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单方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明确放弃合同中6.4条约定的解除权,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已支付的代理费18万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绍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陈绍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晓峰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赖世彬
法官助理 熊丽丽
书 记 员 郑子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