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鲁1703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2023-05-0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最高人民法院核查,山东山天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前身为山东山天贸易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缴资本0万元,截止2023年社保员工0人,官司案件13起,当前经营异常,已被法院列为被执行人,并被限制高消费,注册地址为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滨河街道春蕾路中小企业园12号库房101室,法定代表人:高凤鸣,股东:高凤鸣、贾开军,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货物进出口;食品经营;保健食品销售;理发服务;生活美容服务;食品互联网销售;酒类经营;出版物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五金产品批发;日用品销售;新鲜蔬菜批发;新鲜蔬菜零售;新鲜水果零售;新鲜水果批发;食品经营(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水产品零售;文具用品零售;鲜肉零售;纸制品销售;服装服饰零售;日用家电零售;日用百货销售;办公用品销售;塑料制品销售;化妆品零售;食用农产品零售;五金产品零售;餐饮管理;汽车零配件批发;农副产品销售;鲜蛋批发;家用电器销售;针纺织品及原料销售;眼镜销售(不含隐形眼镜);玩具销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销售;食用农产品批发;金银制品销售;贸易经纪;钟表销售;金属材料销售;化妆品批发;日用品批发;服装服饰批发;钟表与计时仪器销售;食品互联网销售(销售预包装食品);母婴用品销售;汽车零配件零售;建筑材料销售;针纺织品销售;煤炭及制品销售;音响设备销售;电子产品销售;轮胎销售;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机械设备销售;金属工具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批发;日用玻璃制品销售;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水产品批发;建筑装饰材料销售;国内贸易代理;集贸市场管理服务;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鲜肉批发;日用电器修理;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代理销售;商业综合体管理服务;外卖递送服务;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体育用品及器材批发;非居住房地产租赁;停车场服务;礼品花卉销售;肥料销售;化肥销售;日用产品修理;健身休闲活动;电线、电缆经营;企业管理咨询。(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山东山天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虽于2023年1月18日申请注册“特荬特”第69273408号第35类为他人推销服务商标,但截止2023年8月29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山东山天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和“特荬特”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范燕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
被告:山东山天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滨河街道春蕾路中小企业园12号库房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0761634047。
法定代表人:高凤鸣。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淄博市周村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范燕霞与被告山东山天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燕霞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燕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设备购置款8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18日,原告范燕霞在被告山东山天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购买一批收银机、打签机、迎宾音响、电视、监控等设备以及使用程序,设备及程序费用共计17930元,原告在使用设备过程中,部分机器出现无法修复的故障,出故障的机器为收银机7000元、打签机1200元以及迎宾音响600元。被告公司派遣一位名叫贾多余的经理与原告对接沟通,原告按要求将设备故障视频上传至售后群,开始被告公司售后人员一直辩称为系统不匹配,后经其他家超市老板证实,他们的机器无论使用哪个系统都会出现这个故障。原告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协商,被告公司经理承诺会解决原告所购买的产品质量问题,让原告不用担心。然被告至今未能解决故障设备的维修或费用退还问题,导致原告设备购置款损失。原告自2022年购买设备后至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采用删除微信、拒不回复消息等方式,拒绝为原告解决售后问题。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贵院支持,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山东山天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使用该设备,却在诉状中称使用设备过程中出问题,此陈述不实;2.部分机器出现无法修复的故障,没有依据,请提出证据;3.原告称经其他超市老板证实他本人的设备不能用,该说法不合理。
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原告和被告售后服务人员孙中超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2张,拟证明孙中超告诉原告收银机与系统不匹配。
2.原告和贾多余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19张,拟证明原告从加盟被告公司到购买仪器到协商解除加盟合同的过程中对购买仪器退回的协商记录,结果是贾多余承诺说“给折个价,转给其他商户,剩余其他问题我来处理”。
3.金额为17930元转款记录一张、迎宾音响图片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的迎宾音响缺少一部分。
被告对原告上述三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商品有质量问题;对证据三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购买被告的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无法修复的故障,但未能举出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设备购置款88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燕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范燕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崔 巍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秦淑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