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7686号
裁判日期:2022-08-1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洁希亚洗染技术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缴资本1000万元,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航丰路七号1层101室,法定代表人:陈友兵,股东:陈友兵、杨伟,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清洁服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出租商业用房;图文设计;打字;销售服装鞋帽、皮具用品、机电设备、清洁用品、日用品、针纺织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机械设备、电子计算机、工艺美术品、花卉;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洗衣代收活;干洗服务;皮具护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飞梓,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洁希亚洗染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友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
上诉人邹飞梓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洁希亚洗染技术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32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飞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北京洁希亚洗染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洁希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洁希亚公司的专业选址老师选址错误,我已与洁希亚公司就无效选址问题进行沟通。2.合同约定合作保留期为20天,洁希亚公司在此期间并未安排培训,未培训亦未签《品牌合租协议书》系因无效选址所致,2019年11月29日至2019年12月3日不应认定为合作保留期满。3.合同约定洁希亚公司提供店址选择指导服务,并提供专业性建议供我参考,且前期沟通时洁希亚公司员工对我做出肯定承诺将会提供专业指导服务。4.洁希亚公司员工齐鹏向我承诺“合作不成,2万元意向金可退回”,2020年8月28日录音亦是基于该承诺,齐鹏亦表明会想办法给我退钱,一审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5.洁希亚公司员工长期失联系单方面终止合同,其公司违反《洁希亚洗衣合作意向协议书》的真实目的和最终意愿,将加盟性质变为售卖洗衣设备的经销商性质,对我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6.洁希亚公司选址不当,应重新选址,2019年11月29日选址房屋腾空后,我发现进不了设备,水电亦不合规,故应以房屋交接时起算合作保留期。
洁希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邹飞梓的上诉请求,一审已查明选址问题。
邹飞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9年9月7日签订的《洁希亚洗衣合作意向协议书》;2.洁希亚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3.诉讼费由洁希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7日,洁希亚公司(甲方)与邹飞梓(乙方)签订《洁希亚洗衣合作意向协议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北京市使用“洁希亚”洗衣品牌开设洗衣店,使用期限2年;在“洁希亚”洗衣品牌授权使用期内,甲方向乙方提供技术培训指导服务,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有偿向乙方提供洗涤设备和耗材,乙方独立投资店面,享受独立的经营权、自负盈亏。乙方计划总投资20万元。本协议签订当日,乙方需向甲方支付2万元作为签订《设备购销协议书》的定金,如在合作保留期内签订《设备购销协议书》,该定金自动转为履约定金;未在合作保留期内履行签约《设备购销协议书》义务的,定金作为违约赔偿金,不予退还乙方;甲方承诺在签订本协议并收到乙方支付的定金之日起二十日内,保留乙方在本协议约定区域商圈内的优先缔约资格,商圈具体范围在店面确认后、签约的《品牌合作协议书》中确定。应乙方建议,甲方可以提供店址选择指导服务,并提出专业性建议供乙方参考,乙方负责甲方人员食宿;合作保留期内,乙方应主动与甲方联系,签署已阅的《品牌合作协议书》《设备购销协议书》,未签署的,甲方有权在本协议指定区域商圈内授权其他人员开设“洁希亚”品牌洗衣店。本意向协议书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自动终止:1.合作保留期届满,2.甲乙双方签订《品牌合作协议书》《设备购销协议书》。本协议有效期内,通过乙方提供的以下任何一种联系方式,甲方的各种通知通告进入或发货到相应邮箱、地址、微信等,视为通知送达乙方…微信…。2019年9月9日,洁希亚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邹飞梓,交款项目设备定金,金额2万元”。洁希亚公司的员工通过微信对邹飞梓进行选址指导,2019年11月29日,洁希亚公司的员工与邹飞梓在一处店面门口合影手持“选址成功”的横幅合影。后邹飞梓认为该店面中隔断墙体系承重墙无法拆除,未实际承租该店面。2020年8月左右,邹飞梓向洁希亚公司的齐鹏主张退还2万元定金,齐鹏表示要看领导的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邹飞梓与洁希亚公司签订的《洁希亚洗衣合作意向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邹飞梓主张因洁希亚公司未向其提供选址服务导致其无法开店。协议书约定,洁希亚公司“可以提供店址选择指导服务,并提出专业性建议供参考”,根据上述约定,提供选址指导服务并非洁希亚公司的强制性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洁希亚公司为邹飞梓提供了店面选址的指导服务,邹飞梓亦现场认可了选址成功,后邹飞梓虽未实际承租该店面,但不能认定系因洁希亚公司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邹飞梓称洁希亚公司的齐鹏承诺退还定金,但邹飞梓提交的通话录音中未见齐鹏对此作出明确承诺,法院对邹飞梓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据此,邹飞梓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定金并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4月判决:驳回邹飞梓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邹飞梓以洁希亚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选址服务为由上诉主张解除案涉合作意向协议书,并主张洁希亚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案涉合作意向协议书的目的系进一步完成品牌合作和设备购销协议,而根据合作意向协议书的约定,洁希亚公司系可以提供店址选择指导服务,并提出专业性建议供邹飞梓参考,由此可以看出,最终的选址决定权仍由邹飞梓本人掌握;况且,2019年11月29日,双方曾在店面门口持“选址成功”的横幅合影,应视为邹飞梓选定了店面地址。此后邹飞梓以店面隔断墙体系承重墙无法拆除为由未承租该店面,并不构成认定洁希亚公司违反合作意向协议书约定的事由。现邹飞梓上诉将其所称的选址失败归责于洁希亚公司,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其据此上诉主张解除案涉合作意向协议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邹飞梓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洁希亚公司向其明确做出退还定金承诺的情况下,其持洁希亚公司违约之意见上诉主张洁希亚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邹飞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邹飞梓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珊珊
审 判 员 王 琪
审 判 员 杨 波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 轩
书 记 员 曹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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