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鲁0211民初18099号
裁判日期:2022-12-0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青岛体能虎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实缴资本0万元,注册地址为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峨眉山路光谷软件园57号楼6楼601,法定代表人:王嘉祺,股东:咸庆伟、王嘉祺,经营范围为:体育竞赛组织;健身休闲活动;体育健康服务;体育场地设施经营(不含高危险性体育运动);组织体育表演活动;企业管理咨询;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品牌管理;市场营销策划;业务培训(不含教育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等需取得许可的培训);体育赛事策划。(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青岛体能虎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虽已注册“体能虎”第60262950号第41类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商标,但青岛体能虎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和“体能虎”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王珍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诸城市。
被告:青岛体能虎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峨眉山路光谷软件园57号楼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嘉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咔乐童画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峨眉山路396号光谷软件园57号楼7楼。
法定代表人:庄桂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公司员工。
原告王珍惠与被告青岛体能虎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体能虎公司)、青岛咔乐童画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咔乐童画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珍惠、被告体能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咔乐童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珍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与被告体能虎公司的合同;2.判令被告咔乐童画公司退还原告加盟费7.88万元,并要求被告体能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4.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利息按LPR自2022年7月17日解除合同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2月签订品牌为咔乐童画的美术项目加盟合同,于2022年6月28日签订该合同的解除协议且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并将加盟管理费用7.88万元全额转换成品牌体能虎的体适能项目的加盟管理费用,进而重新签订了体能虎的特许经营合同。但原告在此过程中因发现被告体能虎公司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违背了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的信息披露要求和合同约定的诚实守信原则,此举严重影响了甲方对加盟此项目的认知和判断,属于欺诈行为,并可能再次影响教育品牌的名誉和口碑,故无法继续与被告体能虎公司合作而请求解除合同。因体适能项目还未提供任何服务并因被告体能虎公司违约在先,故要求退还合同全款7.88万元。原告先是与被告咔乐童画公司签订了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后解除合同与被告体能虎公司重新签订了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当时两被告是同一法定代表人王嘉祺,并且内部知情人士也承认该两家公司实际上同一家公司只是注册信息不同,两份合同内容实际上同一公司的两个项目。当时协助办理解约并重新签约的内部员工也明确表示此前支付给咔乐童画公司的全部加盟费用都将划转到原告与体能虎公司签订的加盟项目中,但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确实已划转到被告体能虎公司的财务账户中,所以就被告体能虎宣称的咔乐童画公司并未支付体能虎公司任何费用,结合咔乐童画公司已经更换法定代表人,原告认为存在这种可能性。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青岛体能虎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其一,被告系一家以体能培训为主业的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咔乐童画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则是以教育培训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二公司属于友好单位,在日常工作中存在互相推荐客户的惯例,具体模式为:若部分客户存在不愿继续做教育培训的情况时,咔乐童话公司会根据客户意愿将其推荐给体能虎公司,若体能虎公司最终成功承接客户并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后,咔乐童话公司将已收取的费用在扣点后全部支付给体能虎公司,但本案中,虽然咔乐童话公司将原告推荐给了体能虎公司,且原告、体能虎公司之间也确实签署了相关协议,但刚刚签署协议不久,原告便提出了解约,涉案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咔乐童话公司也未支付体能虎公司任何费用,因此,即使认定需要返还原告相关款项,也应由咔乐童画公司承担相关责任,体能虎公司不负有返还义务。其二,因体能虎公司确未收取任何费用,且涉案合同未实际履行,故体能虎公司也同意解除涉案协议。
咔乐童画公司辩称,一、按照咔乐童话公司和体能虎公司的约定,由体能虎公司承接不再愿意履行与咔乐童话公司合同但有意向做体能培训项目的客户,在意向客户与体能虎公司缔约并正式产生服务费用后,咔乐童话公司扣点后将剩余费用支付体能虎公司,但本案经咔乐童话公司了解,尚未产生服务费用,故咔乐童话公司不应当支付体能虎公司任何费用,也不应当返还原告费用。二、即使认定合约解除后,咔乐童话公司依然负有一定责任,也应当具体审查责任形式,就本案而言,涉案服务合同已经基本履行完毕,咔乐童话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反而是原告违约,原告要求返还服务费用没有依据。其一,原告与咔乐童话公司之间的合同系双方于2021年12月30日签订,涉案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被告已经基本履行完毕,而原告以其自身原因不想再经营(详见聊天记录),但经过沟通,其同意另行开展体能项目,故咔乐童话公司无奈与其签订解约协议,并可以在扣除合理利润后,支付体能虎公司相关费用。但没想到原告再次倒打一耙,违反诚信原则。其二,近几年新冠疫情肆虐,被告有一小部分客户因自身原因不想开店创业,故以新冠疫情加之其他种种理由提出解约,不愿再履行合同,其实质是将合同违约产生的损失转嫁给被告,有违公平原则。三、即使法院认定咔乐童话公司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也应当合理划分责任比例。其一,即使涉案合同应当解除,被告也无需退还任何费用。原告是因自身不愿经营想要与咔乐童话公司终止合作,咔乐童话公司对此不负有任何责任。且因原告主动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二,被告所收取的服务费仅几万元,扣除人员提成工资、经营成本、宣发费用等等,所剩无几,且本案系因原告自身原因解约,因此咔乐童话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咔乐童话公司将依法维权到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30日,原告(甲方)与咔乐童话公司(乙方)签订《加盟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甲方拟实施的咔乐童话项目提供创业指导服务。甲方委托乙方提供上述项目的创业指导服务,具体包括以下三项:项目手册、店面选址、开业服务。协议有效期自2021年12月30日起至2022年12月29日止,后期服务费每年0元。并约定甲方应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创业指导服务费78800元,支付方式为对公转账78800元整。上述服务费用视为乙方对甲方咨询服务费的收取,店面选址费占总收取服务费的30%,项目手册占总收取服务费的60%(电子版或纸质版),开业服务占总收取服务费的1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优惠申请单上载明,合作费用88800元,免除管理费和保证金,优惠后合计78800元。信息披露回执说明载明,在本人考察项目期间,已通过政府相关网站、公司官网、员工介绍等方式知悉以下信息:(一)公司的基本情况。(二)公司拥有经营资源的基本情况……
2022年6月28日,原告与咔乐童话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21年12月30日签订的《加盟服务合同》自本协议签字盖章生效后,《加盟服务合同》解除,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于2021年12月30日向咔乐童话公司转账支付78800元。原告于2022年1月2日向咔乐童话公司支付一体机费用20000元。原告于2021年12月31日向咔乐童话公司支付画材定金1000元,于2022年1月3日向咔乐童话公司支付画材尾款8995元。
2021年12月30日,原告(甲方)与体能虎公司(乙方)签订《创业指导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甲方拟实施的体能虎项目提供创业指导服务。甲方委托乙方提供上述项目的创业指导服务,具体包括以下三项:项目手册、店面选址、开业服务。协议有效期自2021年12月30日起至2022年12月29日止。并约定甲方应按约定乙方支付创业指导服务费78800元,支付方式为对公转账。上述服务费用视为乙方对甲方咨询服务费的收取,店面选址费占总收取服务费的30%,项目手册占总收取服务费的60%(电子版或纸质版),开业服务占总收取服务费的1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并附优惠申请单及信息披露回执说明,载明优惠后合计78800元。
被告体能虎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宗(2022年6月28日至7月19日),拟证明被告体能虎公司刚刚接触原告,原告便提出解约,双方均未实质履行合约。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均无异议。
对本案有争议的事实:
原告提交体能虎项目手册、商务部特许经营查询、体能虎宣传材料、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青岛商务部、商务部特许经营官网工作人员、青岛体育局、青岛证监会的电话录音等材料,拟证明体能虎公司存在虚假宣传。被告体能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事项不认可,被告没有任何夸大宣传。
被告咔乐童话公司提交聊天记录一宗(2021年12月31日至3月22日),拟证明被告咔乐童话公司履约过程,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告因自身原因要求解约。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系因被告客服人员及后期服务不专业,原告丧失信任,不符合原告的加盟初衷。
原告提交与被告公司员工尹老师的录音,拟证明两被告系同一人员、同一法人,本质上是同一公司。两被告认可尹老师曾是咔乐童画公司员工,现为体能虎公司员工。被告体能虎公司提交青岛咔乐童话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图,显示其法定代表人为庄桂萍,股东为高鹏金、庄桂萍,体能虎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图显示法定代表人为王嘉祺,股东为咸庆伟,王嘉祺。拟证明两被告系两个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对外各自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原告与被告体能虎公司的合同应否解除?2、原告主张被告咔乐童话公司返还其支付的78800元款项及利息应否得到支持?3、原告主张被告体能虎公司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应否得到支持?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
一、关于涉案原告与被告体能虎公司签订的《创业指导服务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创业指导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体能虎公司虚假宣传,存在不诚信问题,故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体能虎公司认为双方未实质履行合同,同意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涉案合同,系各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咔乐童话公司退还其服务费78800元及支付2022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原告与被告咔乐童话公司签订《加盟服务合同》,后双方又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上述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与被告咔乐童话公司的《加盟服务合同》已于2022年6月28日解除,并约定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合同解除的后果,被告咔乐童话公司辩称,其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因此只同意退还一半费用。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体能虎公司提交的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即双方初次接触在2022年6月28日,以及庭审中查明系原告与被告咔乐童话公司解除合同后,又在咔乐童话公司介绍下加盟的体能虎公司项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体能虎公司合同实际系在与咔乐童画公司解除后签订。另原告与体能虎公司约定的服务费为78800元,原告与咔乐童画公司均在庭审中认可,双方签订解除协议后,约定返还款项由咔乐童画公司转给体能虎公司。综上,原告与体能虎公司合同金额与原告和被告咔乐童画公司约定的服务费金额一致,可以推定原告与咔乐童画公司在解除合同时虽未就退回款项金额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上明确写明,但根据协议书上约定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且在与体能虎公司约定服务费用仍为78800元,原告及咔乐童画公司亦认可该费用由咔乐童画公司支付,可以认定双方在解除合同及推荐原告加盟体能虎公司项目时,双方对服务费78800元的退还并未产生异议或约定进行相应扣减,现被告咔乐童话公司既未将上述款项直接退还原告,也未将上述金额支付给体能虎公司,咔乐童话公司存在过错,原告主张其退还服务费78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原告与被告咔乐童话公司在2022年6月28日即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但咔乐童画公司既未在合理时间将款项退还原告,也未向体能虎公司支付,被告咔乐童话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自2022年7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体能虎公司对上述退还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向体能虎公司支付服务费,被告体能虎公司亦否认收到上述款项。另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体能虎公司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体能虎公司退还款项及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珍惠与被告青岛体能虎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创业指导服务合同》;
二、被告青岛咔乐童画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珍惠服务费78800元及利息(以78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7月1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珍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青岛咔乐童画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1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沈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