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皖0191民初4919号
裁判日期:2019-09-1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最高人民法院核查,安徽卤三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截止2023年官司案件19起,注册地址为合肥市庐阳工业园时雨路与灵溪路交口工投兴庐科技产业园3#A号9层,法定代表人:曹云臣,股东:三国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餐饮服务;食品生产;调味品生产;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餐饮管理;企业管理;品牌管理;企业管理咨询;企业总部管理;供应链管理服务;生产线管理服务;咨询策划服务;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教育咨询服务(不含涉许可审批的教育培训活动);广告设计、代理;广告发布;业务培训(不含教育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等需取得许可的培训);市场营销策划;信息技术咨询服务;食用农产品初加工;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食用农产品批发;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销售;厨具卫具及日用杂品批发;家用电器销售(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
原告:沈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原告:石海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斌,安徽祖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红,安徽祖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三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阳区阜阳北路与北城大道交口创智天地A15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7872090X。
法定代表人:安桂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卫爽,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惠,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沈晶、石海波与被告安徽三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国投资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晶、石海波委托代理人李祖斌、万红,被告三国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候卫爽、潘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晶、石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返还特许经营费用40400元;2、三国投资公司承担律师费损失。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6日,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三国投资公司许可沈晶、石海波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汉卤帝”等经营资源,沈晶、石海波按照《合同书》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沈晶、石海波向三国投资公司支付40400元费用,三国投资公司出具收据。之后,沈晶、石海波发现三国投资公司对“汉卤帝”商标不具有使用权,而为一家名为合肥焦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注册所有,三国投资公司对此商标不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三国投资公司在签订《合同书》时对沈晶、石海波隐瞒了这一重要事实,导致沈晶、石海波一直无法经营,三国投资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服务和设备。涉案《合同书》内容符合商业特许经营构成要件,是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沈晶、石海波有权解除涉案《合同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三国投资公司应当返还沈晶、石海波特许经营许可费40400元,并赔偿沈晶、石海波维权损失7000元,双方协商未果。
三国投资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2018年8月26日签订的《汉卤帝炒饭经营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且该合同的性质不是特许经营合同,而是一般的普通民事合同;2.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解除,要求继续履行合同;3.返还40400元费用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律师费7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建议驳回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三国投资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6日,经营范围为:餐饮投资;餐饮项目策划;食品加工技术研发、信息咨询及技术转让;职业技能培训咨询服务;餐饮用具开发、推广、销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零售,餐饮管理,企业管理及营销策划,商务信息咨询;肉制品(酱卤肉制片)、餐饮原料、辅料销售、配送。
2018年8月26日,沈晶、石海波(乙方)与三国投资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合同中约定下列相关事项:一、乙方经过详细的市场调查后,对甲方的“汉卤帝”炒饭产品表示认可,向甲方申请学习炒饭制作程序等相关技术,并接受甲方提供的有关生产经营方面的培训和咨询服务。二、甲方同意将炒饭技术传授给乙方,乙方使用该项技术生产炒饭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进行经营销售。以店面地址为中心两平米公里内为乙方的经营范围。三、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应向甲方交纳一次性技术使用咨询服务费人民币40400元。四、甲方权利义务包括:1、甲方有权按照约定标准向乙方收取一次性技术使用费和年度咨询服务费;2、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经营状况、食品价格、食品质量、成本等情况随机检查指导,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对乙方的经营管理可以进行指导或者提出合理建议;3、乙方如果违反合同的相关规定,造成甲方企业形象和利益严重受损,甲方有权单方面、提前无条件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相关的经济损失,已收取的费用不予退还;4、甲方为乙方提供专业技术的相应资料,根据乙方经营店的等级不同,对乙方(签约经营人或有其他书面授权的其他代理人)进行一定期限(具体时间见甲方通知)的产品生产技术工艺培训、相关知识和营销管理策略及促销技巧的系统培训,并向乙方提供定期或不定期的技术咨询和其他专业服务,协助乙方实施标准化管理和专业营销技巧:若乙方自动放弃甲方提供的培训或未经培训上岗,导致的后果责任乙方自负;甲方有偿提供开业前或经营中的上门指导带店经营服务,乙方需承担甲方指导老师的往返差旅费和带店期间的食宿费用;5、甲方负责新产品和新工艺的研发,不间断地推出应季新品,乙方可根据当地所需,再次申请参加培训,培训不收培训费。五、乙方权利义务包括:1、乙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参加甲方组织的上述学习培训,培训之后有权开办炒饭经营店,合法地开展相关的经营活动;2、乙方为独立法人或独立的经营实体,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拥有该经营店对外经营的合法权益……;3、乙方拥有参加甲方举办的技术培训、交流、展会等活动的权利;4、乙方享有甲方长期免费新产品新技术的支持权利;5、乙方应维护甲方的品牌形象,对消费者提供优质服务。乙方应在开业前在当地办理营业执照和相关手续,合法经营,独立承担开业及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经济及民事责任;6、乙方对甲方提供的相关资料和文件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第三者展示和提供使用;不得损害甲方的声誉和信誉;7、乙方应自觉自愿接受甲方的培训、指导和监督,不断地努力提高专业技术水平,遵守本合同规则和国家相关法规,诚信守法经营,共同努力实现双贏;8、乙方必须按规定向甲方交纳技术使用费和约定的其他费用,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9、合同签订后,乙方不得无故解除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否则已收取的相关费用不予退还,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合同的期限、续约、终止:本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18年8月26日起至2021年8月25日止。每年度,乙方需在该年度的第一个月缴纳年度咨询服务费5000元。逾期,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
双方还就炒饭料包的供应、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等作出约定。
合同签订后,沈晶、石海波向三国投资公司支付了40400元的合同费用,三国投资公司对沈晶、石海波进行进行培训,沈晶、石海波未开店经营。
另查明第34212162号“汉卤帝”注册商标、第26094606号“汉卤帝”注册商标,注册人安徽创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有效期分别为2019年7月28日至2029年7月27日,2018年9月21日至2028年9月20日。安徽创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日授权三国投资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同意三国投资公司授权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对于三国投资公司的使用或者授权他人使用的行为,安徽创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均予认可。
又查明,安徽卤三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濉溪路店成立于2012年5月9日,负责人为曹云福;安徽卤三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杏林店成立于2017年8月1日,负责人为曹海燕;安徽卤三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四里河店成立于2017年4月25日,负责人为曹海燕;合肥庐阳区汉卤帝餐饮店成立于2018年7月3日,经营者曹海燕。
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的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三国投资公司授权沈晶、石海波在协议指定区域内经营“汉卤帝”炒饭,维护品牌形象,接受三国投资公司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的培训和营销策略、咨询服务,实施标准化管理,并支付技术使用咨询服务费,故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书》为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沈晶、石海波按约向三国投资公司交纳的投资费用及管理费40400元的性质应认定为特许经营费用。
因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是被特许人在特许人的指导下使用特许人的相关经营资源,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业务。故特许人是否具有成熟经营模式是实现合同目的的关键。涉案《合同书》约定沈晶、石海波向三国投资公司学习“汉卤帝”炒饭技术,经查,涉案的“汉卤帝”商标的权利人并非是三国投资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尚未获得授权使用。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这是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具备的条件,三国投资公司虽然拥有多家直营店,但不能证实其经营项目与本案合同书授权的项目为同一品牌,而合同签订时,合肥庐阳区汉卤帝餐饮店成立尚不足一个月,三国投资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就“汉卤帝”炒饭项目具有成熟的经营模式。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因此,信息披露也是确保投资者的知情权,使其在了解对方真实情况下做出理性的投资决定,从而防范特许经营风险。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三国投资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向沈晶、石海波提供了上述应当披露的信息。综合考虑本案中未披露信息的重要性,以及在签约当时与真实信息相背离的程度等,能够认定三国投资公司的上述行为足以导致沈晶、石海波做出错误意思表示从而签订合同。
综上所诉,三国投资公司在其经营资源欠缺的情况下,开展特许经营业务,导致沈晶、石海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沈晶、石海波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国投资公司对沈晶、石海波提供了一定的培训相关服务,而沈晶、石海波在签订合同时对特许经营资源没有进行审慎的审查,故对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酌定为25000元。沈晶、石海波要求三国投资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解除原告沈晶、石海波与被告安徽三国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
二、被告安徽三国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晶、石海波特许经营费用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沈晶、石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告沈晶、石海波负担310元,被告安徽三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晨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莹
书 记 员 赵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