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11711号
裁判日期:2022-09-1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杭州卓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50万元,实缴资本0万元,注册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望京商务中心3幢2单元26层,法定代表人:李森富,股东:李森富、周火林,经营范围为:服务:餐饮管理,物业管理,市场营销策划,网络信息技术、电子商务技术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成果转让;批发、零售:厨房设备,金属制品,服装服饰,餐具,工艺美术品,初级食用农产品(除食品、药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截止2022年9月26日杭州卓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森富,股东李森富、周火林没有注册“澳门”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杭州卓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虽已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但该公司“澳门”品牌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李大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
委托代理人:金碧英,上海君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延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J2LUJ2B,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望京商务中心3幢2单元2602-2(自主分割)。
法定代表人:杨莹。
李大玉与杭州延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辰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于202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大玉及委托代理人金碧英到庭参加诉讼。延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大玉向本院明确诉讼请求:1.解除李大玉、延辰公司之间的《“俏海川”项目代理合同》;2.判令延辰公司返还充值券金额5000元。
事实和理由:李大玉(乙方)、延辰公司(甲方)于2021年12月13日签订《“俏海川”项目代理合同》一份。载明“俏海川”由甲方开发、完善成型,是甲方的注册商号、商标、服务标志、模式、样式、加盟连锁专卖店管理方式及有关运营不可分的统一系统,并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杭州市大江东宝龙广场步行街1-21号合作经营甲方的“俏海川”项目,授权使用期限自2021年12月13日至2022年12月12日。乙方线上运营由甲方全权负责,乙方应支付的运营管理费和咨询服务费安装乙方门店第三方外卖平台线上的总营业额按提成作为运营管理费用,每单自动代扣,如有违约,甲方有权解约及终止本合作,线上单量大于60单每天。乙方在属地按照甲方的要求经营加盟店,门店线下堂食营业额统一收到公司指定的账户,甲方再T+2天,扣除约定的扣点后的营业额汇至乙方的指定账户。甲方承诺乙方门店月营业额不低于1500元/天,农历春节月份不考核业绩,否则退还乙方当月的扣点。乙方门店必须使用甲方指定的收款工具,甲方按乙方门店堂食总金额5%收取,作为合作管理费用。乙方被发现没有使用甲方的收银工具,每一次违规都需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乙方提前终止合作,需支付甲方违约金20000元。正常合作结束后,乙方需要停止使用甲方的门头素材,如乙方需要继续使用甲方的门头,需要支付甲方10000元费用。甲方责任包括对乙方进行培训,传授经营理念、管理理念、提供市场信息等,为乙方开发的加盟店提供充分且合格的货品,每月提供乙方门店的上月营业额,免费为乙方门店提供有关的促销方案及资料,为乙方门店提供线下收银工具。乙方责任包括未经甲方同意,不能将自身权益转让给第三方,若因不开抗拒的困难无法继续,以书面的形式向甲方提出申请,经甲方书面同意才能转让自身的权利义务,乙方向甲方购买充值券5000元。延辰公司在合同尾部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何伟峰在代表人处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后,李大玉于当天支付充值券5000元,并开展经营。但延辰公司未按约提供运营服务,除于2022年2月26日下午派员培训半小时外,未提供增加客流量、提升菜品口味等其承诺的运营推广服务,仅是要求李大玉向案外人杭州卓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监事为延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莹)购买物料。自2021年12月至2022年2月期间,李大玉陆续购买物料达5800余元,但月营业额达不到1500元,都是在1000元以下,故延辰公司未收取李大玉的营业提成。此外,延辰公司要求李大玉购买收银机器,售价5000元,李大玉亦拒绝购买。2022年3月,李大玉多次联系何伟峰,要求退回剩余物料返还充值券,均无果。李大玉与何伟峰就充值券返还事宜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展开沟通:何伟峰称,当时和你讲,先充值券5000元,后面分批抵回去,每5000元抵1000元券,3000元抵500元,这个钱全部能抵回去的。李大玉询问称,我进了4000多块钱的货,充值的货款什么时候能返回来。何伟峰回复称,你提酱料的时候。李大玉称,我提的差不多都是酱料啊。何伟峰称,满3000元抵扣500元,5000元抵扣1000元。李大玉称,开始你没有说清楚,那时候你只说抵货款,现在我钱也交了、货也进了,你这边也没人问了。2022年3月,李大玉再次询问,今天周五了,你那边没反应吗。何伟峰回复称,现在公司规定必须有督导部门负责处理,到昨天下午没有消息。李大玉称,那行吧,看来非要我去公司了。并称你的东西我还给你,好聚好散,我的东西你归还于我。何伟峰回复称,具体你可以问问伍督导,他负责,你过来了,我不会不见你。李大玉回复称,行,有个好的开始,只要也有个好的结果,大家都是朋友,我不影响你的工作,你也不要为难我。此后双方协商未果,李大玉于2022年5月将店铺转让给他人。
延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李大玉主张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由李大玉提供的《“俏海川”项目代理合同》、充值券支付凭据、物料支付凭据、微信聊天记录、企业信息打印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俏海川”项目代理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李大玉主张延辰公司未按约提供运营服务,且经双方协商退还充值券5000元无果、李大玉已将店铺转让给他人,故主张解除案涉合同。其一,从案涉合同的约定条款及履行情况来看,延辰公司全权负责李大玉店铺的线上经营,并保证月营业额不低于1500元/天,同时收取营业额提成作为运营管理费用,但延辰公司除派员向李大玉进行培训服务外,并未按约提供相应的运营推广服务,且月营业额并未达到1500元,故本院认定延辰公司构成违约。其二,案涉合同亦约定李大玉应使用延辰公司提供的收银工具,但李大玉拒绝使用延辰公司的收银工具,确已构成违约。基于上述情形,因双方均存在未按约履行的情形,并结合李大玉的店铺现已转让的实际情况,案涉合同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客观基础,故李大玉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延辰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认定,结合李大玉、何伟峰于2022年3月的长期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李大玉已就合同解除、充值券返还等事项明确告知延辰公司,故本院酌情认定案涉合同于2022年3月31日解除。至于延辰公司是否应全额退还李大玉已支付的充值券5000元。如前所述,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形,但案涉合同约定的“乙方被发现没有使用甲方的收银工具,每一次违规都需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乙方提前终止合作,需支付甲方违约金20000元”,该条款为延辰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加重了李大玉的责任,排除了李大玉的主要权利,应属无效。考量本案中延辰公司已提供的服务内容等实际情况,并考量李大玉仅举证证明其于2022年3月主张解除案涉合同,未能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失扩大,不应对扩大的损失主张赔偿,故考虑前述因素,以及双方违约情形、已履行义务情况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本院酌情认定延辰公司返还李大玉款项3800元。综上所述,李大玉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延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李大玉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李大玉、杭州延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3日签订的《“俏海川”项目代理合同》于2022年3月31日解除;
二、杭州延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大玉款项3800元;
三、驳回李大玉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免后收取12.50元,由李大玉负担4.50元,杭州延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元。
杭州延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大伟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