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03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2020-05-2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杭州奇异鸟实业连锁有限公司前身为杭州奇异鸟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30日,注册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89-4、89-5号,而非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勾庄姚家路5号蓝都科创园5号楼,法定代表人:俞彤,股东:浙江博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俞彤,经营范围为:实业投资(未经金融等监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向公众融资存款、融资担保、代客理财等金融服务);批发、零售:五金交电,日用百货,服装,鞋帽,包装材料,计算机软硬件,机械设备及配件,金属制品,厨房用品;预包装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服务:餐饮管理,企业管理咨询,企业形象策划,成年人的非证书劳动职业技能培训(涉及前置审批的项目除外)。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杭州奇异鸟实业连锁有限公司股东浙江博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27613450号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为“奈哥:酸菜鱼”而非“奈哥”,且截止2018年6月6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杭州奇异鸟实业连锁有限公司和“奈哥”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许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丹、毕兵(实习),上海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奇异鸟实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92号六楼6158室。
法定代表人:俞彤。
被告:浙江博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姚家路5号10号楼第二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俞彤。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霞,浙江垦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娟与被告杭州奇异鸟实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异鸟实业公司)、被告浙江博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多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晓阳独任审判,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丹、被告奇异鸟实业公司、博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许娟与被告杭州奇异鸟实业连锁有限公司签订的《签约意向书》及加盟协议;2、判令被告杭州奇异鸟实业连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已支付的代理费200000元;3、判令被告杭州奇异鸟实业连锁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4、判令被告浙江博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3日,原告许娟与奇异鸟实业公司签订《签约意向书》,双方约定签约当日到现场考察及签约合作,并申请投资代理区域为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代理。经原告许娟认可考察项目“奈哥”及确定合作意向后,交付定金20000元整。在未签订正式的加盟代理合同前,被告营销人员为完成销售业绩不断哄骗原告说已在金水区签约两家加盟商,原告于2018年5月30日支付了20万元加盟代理费。被告告知随后将加盟代理协议邮寄至原告,但截至目前被告迟迟未落实合同邮寄事宜,也未向原告出具代理费收据。另经查被告奇异鸟实业公司不具有“奈哥”品牌的特许经营权,金水区并未有被告所宣称的加盟商户。原告自2018年12月21日即已明确要求退还定金和代理费,但被告拒绝退款。鉴于被告的不诚信守信行为及消极合作态度,致使原告与被告为签订正式加盟代理协议而签订的《签约意向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原告要求解除该签约意向书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及返还加盟代理费200000元。另因奇异鸟实业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其股东为浙江博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人员混同,博多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关于解除双方加盟协议的诉讼请求。
原告许娟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签约意向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奇异鸟实业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仅仅初步达成加盟“奈哥”品牌的合作意向以及约定加盟定金20000元;
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2018年5月26日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
3.中国建设银行卡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8年5月30日原告支付代理费200000元;
4.2018年5月29日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1、奇异鸟实业公司陈经理在明知未与原告签订正式加盟合同的情形下,以冲业绩为由利用原告的同情心哄骗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尾号1001建行账户实际支付了20万元代理费;2、被告承诺在原告打完款后邮寄合同和收据,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邮寄合同和收据;
5.2018年12月21日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因被告迟迟不邮寄合同致使原被告双方未能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原告于2018年12月21日已明确要求被告退费;
6.《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备案查询信息》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隐瞒有关特许经营的重要信息,导致双方未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即“奈哥”特许品牌的经营资源不归属奇异鸟实业公司所有,实际归属于杭州奇异鸟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
7.《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页》一份、《杭州奇异鸟实业连锁有限公司涉诉查询信息》二份,证明被告奇异鸟实业公司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先合同义务,未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向原告以书面形式披露条例第22条要求特许人必须依法披露的特许经营各案、行政违法、诉讼等十二项信息,致使双方最终未能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8.《杭州奇异鸟实业连锁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页》一份、《浙江博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页》一份,证明被告奇异鸟实业公司为被告博多公司独资控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奇异鸟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与博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均为同一人俞彤;
9.《许娟与博多餐饮陈经理5月29日下午7:13分的微信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奇异鸟实业公司员工陈经理以博多公司名义与原告洽谈业务,并把被告奇异鸟实业公司的银行账户发给原告便于打款。奇异鸟实业公司与博多公司之间存在财务混同、人员混同、业务混同。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博多公司应与被告奇异鸟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10.下城法院2019年7月份生效的《池静静与杭州奇异鸟实业连锁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下城法院曾就同一被告同类案件作出过生效裁判,判决被告退还全部费用。
被告奇异鸟实业公司答辩称:合同已生效,且系双方自愿签订。2018年5月12日至5月14日,原告实地考察并用餐。后原告于2018年5月23日至5月26日参加了招商会。原告是在深入了解奇异鸟实业公司情况后才签订的意向书。2018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奇异鸟实业公司会谈,5月28日被告奇异鸟实业公司员工向原告告知特许内容。5月29日经过沟通和补充协议,双方明确且无异议,所以在5月30日签订了合同。原告是金水区特许经理人。2018年6月开始,被告向原告提供信息进行特许经营,而原告一直推延寄回合同。自2018年5月23日起,被告奇异鸟实业公司为原告保留特许经营,是原告一直在享受特许经营的权益,一边拒绝寄回签字的合同。被告奇异鸟实业公司对涉案品牌具有相关的特许经营资源,具有合同的履行能力,并能实现合同的目的。被告博多公司系注册号为27613450商标的注册权人,被告奇异鸟实业公司经被告博多公司授权,系涉案品牌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且可转授权。被告奇异鸟实业公司就涉案“奈哥”具有相应的经营资源和经营模式,商业特许经营已备案。双方的特许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了原告实现其区域被特许权的方式,不仅包括开设自营门店,还包括拓展加盟店,并可享受其加盟客户的返利等权益。而关于原告门店商标使用、设计装修、开业培训指导、物料、设备供应等,均需要以其自营门店的开设为前提,而非被告奇异鸟实业公司不履行合同。在被授权期限内开设约定数量的自营门店和加盟门店是原告的合同义务。1、原告和被告奇异鸟实业公司经过充分的协商和沟通,达成涉案奈哥品牌的特许经营合同,合意双方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并不存在缔约过失。2、被告奇异鸟实业公司具有涉案品牌的相关特许经营资源和经营模式,并可授权原告使用涉案合同一直履行,且仍可以继续履行,不存在任何履行障碍,而非原告所称的,奇异鸟实业公司不具有品牌的特许经营权。3、涉案的书面合同系原告一直拖延不寄回,而非原告所诉称的被告迟迟未落实。4、从原告与被告2018年5月10日起的沟通交流情况来看,原告完全是在充分了解并确认合同内容之后才支付的费用,而非仅仅因为被告人员的营销,就支付了剩余的20万元。5、原告诉称,即在2018年12月21日就已经要求退还定金和代理费,既非事实,也没有相应证据。双方约定,金水区的特许经营费为22万元,原告总共支付费用为22万元。其在2018年5月23日支付的定金已经在2018年5月29日转为特许经营费。在2019年4月,双方仍在沟通关于第三方加盟客户的问题。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返还代理费20万元,双倍返还定金共4万元的要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奇异鸟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商标注册证一份;
2.品牌授权确认书一份;
上述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奇异鸟实业公司对案涉品牌具有合法使用权,且可转授权;
3.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
4.特许经营合同一份;
上述证据3-4,共同证明:1、原告对被告一进行多日实地考察的事实;2、原告系通过网络在线方式确认对合同无异议后支付了特许经营费的事实;3、原告系事实上被授权区域的实际控制人的事实。
被告博多公司答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博多公司主体不适格。在本案中,被告博多公司未开展任何与特许经营有关业务,也未参加原告与被告奇异鸟实业公司的合同内容。被告奇异鸟实业公司与被告博多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二者在财务上独立核算。被告博多公司在此案中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博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许娟提交的证据1-3,两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系微信聊天记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7,系查询信息等,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9,系信息查询机微信记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系另案判决书,与本案无关。
被告奇异鸟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商标注册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品牌授权确认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系特许经营合同格式,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8年5月23日,被告奇异鸟实业公司作为甲方、原告许娟作为乙方签订《签约意向书》1份,约定:乙方应甲方邀请,于2018年5月23日到现场考察及签约合作,本次申请投资代理区域为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代理;经乙方认可考察项目奈哥及确定合作意向后,交付定金20000元;甲方需保留乙方权益如下:1、保护开店地址所在区域的招商;2、保留来访日代理费220000元。2018年5月26日,原告许娟向被告奇异鸟实业公司支付定金20000元。2018年5月30日,原告许娟向被告奇异鸟实业公司支付加盟代理费200000元。双方就合同事宜、加盟店的经营等进行过磋商,但未签订书面的特许经营合同。
2018年10月21日,被告浙江博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奈哥:酸菜鱼”商标(申请/注册号:27613450)。经核定,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8年10月21日至2028年10月20日,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饭店;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日间托儿所(看孩子)。2017年11月21日,浙江博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奇异鸟实业公司使用该商标,授权期限自2017年11月21日至2027年11月20日。
另查明,被告奇异鸟实业公司的股东为浙江博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有无成立特许经营合同,首先,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特许经营合同,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实际签订书面特许经营合同;其次,即使书面特许经营合同不是必备要件,但被告奇异鸟实业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再次,即使案涉业务的特许经营不涉及第三方,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双方已就《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所规定的特许经营合同的主要内容作出了明确约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尚未成立特许经营合同,原告许娟撤回关于解除双方加盟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解除案涉《签约意向书》,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奇异鸟实业公司未与原告许娟签订正式的特许经营合同,原告许娟表示不再继续双方的合作,故本院对原告许娟要求解除该《签约意向书》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许娟要求被告奇异鸟实业公司返还加盟费及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本院认为,《签约意向书》约定加盟代理费为220000元,原告支付200000万加盟代理费后,20000元定金已转换为加盟代理费,故该款项不应再适用定金罚则;而鉴于双方并未签订正式的特许经营合同,原告许娟亦未开店实际经营,未实际使用被告奇异鸟实业公司的特许经营资源,而被告奇异鸟实业公司亦未向原告许娟实际提供了服务,故本院综合考虑后酌情确定被告奇异鸟实业公司应返还原告许娟加盟费200000元、保证金20000元。另,被告奇异鸟实业公司的股东为浙江博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故原告关于被告浙江博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娟与被告杭州奇异鸟实业连锁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签订的《签约意向书》(“奈哥”项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杭州奇异鸟实业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许娟人民币2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许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杭州奇异鸟实业连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戴晓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金一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