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民初2434号
裁判日期:2019-04-0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济南携创游乐设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实缴资本0万元,注册地址为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安置二商务区楼S4号楼24楼2402室,法定代表人:胡允鹏,股东:胡允鹏、谭嗣同,经营范围为:普通露天游乐场所游乐设备销售;玩具销售;体育用品及器材批发;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企业管理咨询;电子产品销售;软件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人工智能基础软件开发;人工智能应用软件开发;会议及展览服务;图文设计制作;电影摄制服务;可穿戴智能设备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批发;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信息系统集成服务;平面设计;市场营销策划;游艺用品及室内游艺器材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欢乐码头”第27442867号第28类视频游戏机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山东蓝伞国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而非济南携创游乐设施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胡允鹏,股东胡允鹏、谭嗣同,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欢乐码头”品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的特许人为山东正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且济南携创游乐设施有限公司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田有团,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携创游乐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贺敬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宗敏,山东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有团与被告济南携创游乐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创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有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被告携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有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续签合同,继续履行欢乐码头《合作协议》,原告无需支付任何费用(包括续签合同费用及设备使用费等相关费用);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1400元,并赔偿损失53641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欢乐码头《合作协议》,约定:被告(甲方)接受原告(乙方)在湖南省永顺县的终端市场以本项目技术经营标准型品牌店。合同款项应收276400元,优惠113600元,实收162800元,含800元保证金。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款。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并支付相关费用后,被告才派工作人员到原告处安装设备。此后,原告发现设备与被告展示样品不符,原告要求换货,导致原告延迟开业3个月。经营中,原告发现有些游戏项目必须向被告付费才能使用。合同到期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要求续签合同,被告以原告需交管理费为由拒绝,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签订合同时,被告明确告知原告不再收取任何费用,包括设备安装、设备使用及续签合同等均无须再付费,且合同中亦未有收费的约定。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携创公司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前一个月向被告申请续签合同,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田有团为证明其延迟开业所受损失3万余元,提交永顺县石堤镇兴隆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8年9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详细的经营财务数据予以佐证,且未经过专业机构评估认定,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为证明其已按约定向被告申请续约,提交手机通话记录截图一份。经质证,被告对证据载明的号码“0531-58577448”系被告办公电话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具体通话内容是向被告申请续约。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通话录音佐证双方通话的具体内容,应综合在案其他证据对证明效力一并作出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30日,原告田有团(乙方)与被告携创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甲乙方双方经友好协商,在平等、互利基础上,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就公司旗下“欢乐码头”项目相关技术转让事宜达成以下协议。约定:一、合同声明。1.6.甲方仅授权乙方将甲方“欢乐码头”品牌用作实体店铺挂牌使用,甲方并不授权乙方将上述品牌用作企业名称进行工商登记。二、技术转让范围。2.1.甲方接受乙方在湖南省永顺县的终端市场以本项目技术依法从事经营标准型品牌店;2.2.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超越技术转让范围从事项目的经营。三、投资费用。3.1.1.本项目技术转让费包括:甲方持有的本项目品牌使用费、本项目新产品或服务的开发费和技术服务费以及与本项目技术配套的相关设备的费用;3.1.2.乙方签约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税前设备和品牌使用投资款项共计人民币276400元,甲方向乙方提供相关设备。甲乙双方签约后,此款不退还。3.2.1.乙方需向甲方交纳保证金800元。3.2.2.合作期内乙方无任何违约现象,保证金在乙方确定不再续约时由乙方填写《保证金退还申请书》,并交还原始合同、收款凭证、授权牌、授权证书、技术资料等物品,甲方审核通过后无息退还;如乙方自签约日起经营甲方品牌项目不足一年停止经营的,保证金将在合同到期后乙方方可申请审核退还。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4.1.甲方的权利:为保证产品质量和安全,产品售出后一概不退。4.2.甲方的义务:乙方提供长期的技术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服务。4.3.乙方的权利:获得甲方本项目技术体系使用权;获得甲方有日常经营中专业的技术指导服务;甲方所开发的其他新技术,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权。4.4.乙方的义务:乙方后续采购物品或增加服务的,必须通过甲方售后服务部门处理,不得私自与甲方其他人员联系;若增加服务的,需另行签订合作协议。若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60天内仍不能正常开业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已经收取的费用不予退还。六、合同的生效与续约。6.1.本合同生效后,如与其他非合同文本相违之处则以本合同为准,如有更改或有与本项目相关的补充内容,须经甲乙双方协商后另行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不得单方擅自毁约,否则按违约处理。本合同有效期一年,自2017年5月30日至2018年5月29日。从第二年开始,如乙方继续使用本项目技术体系从事经营,乙方须于合同期满前一个月续签合同,每年须另向甲方交付下一年度管理费人民币/元整,否则本合约自动终止。七、合同的解除与终止。7.4.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乙方不得继续使用甲方品牌(包括不使用甲方品牌名称,但利用其实际资源)从事任何营利活动。否则按乙方侵权处理,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损失,损失的标准以乙方在合同期的年营业额为依据计算;年营业额难以确定的,按本协议(续签合同的为首次签约合同)中投资费用的十倍计算。八、违约责任。除遇有不可抗力外,本合同各项条款双方必须严格信守,否则视为违约。守约方除有权解除合同或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外,还可要求违约方支付本合同(续签合同的为首次签约合同)总投资费用的50%作为违约金。给守约方造成其他损失的,还应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十二、补充条款。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达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本合同应收276400元,优惠113600元,实收162800元,含800元保证金;2.含全民炮战、VR小跳蛙、VR狙击手(优质版)各一台,含三个房间观影设备;3.赠送15万淘宝代金券、水吧技术、开业大礼包。当日,原告田有团向被告携创公司交纳合同款项162800元。
2017年7月24日至7月28日,被告携创公司给原告田有团提供带店服务,双方签字确认的正熙带店服务确认单中的“特殊情况备注”栏载明:影咖设备与实地考察设备不同,无唱歌功能等内容。
2017年10月9日,原告田有团收到被告携创公司重新配送的影咖设备。2018年12月11日,本案开庭审理当晚,原告田有团使用的影咖设备(IP:192.169.0.101)被停用。
2018年4月1日,原告田有团拨打被告携创公司的办公电话0531-5857****,双方通话时长8分40秒。5月27日,原告田有团多次与被告携创公司协商续签事宜,被告先后提出不同续签条件:一是交纳管理费5000元,或二人报名参加收费标准为1980元/人的培训班,折抵管理费5000元,双方免费续签协议;二是交纳三个观影房间费用共10500元及管理费5000元。双方反复协商未果。
另查明,原告田有团运行VR小跳蛙、VR狙击手游戏设备,被告携创公司按次收取一定比例费用。2018年5月25日,原告田有团向被告携创公司微信转账300元用于设备充值。
被告携创公司注册成立于2016年7月12日,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儿童游乐设备、儿童玩具、健身器材的批发、零售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收款收据、正熙带店服务确认单、通话记录截图、通话录音、微信截图及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和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要求续签合作协议的主张是否成立;2.被告附加提出续签条件是否构成违约。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原、被告在涉案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协议期限及续签协议的条件,即原告于涉案协议期限届满前一个月进行续签,除此之外,双方未约定其他任何续签条件。根据双方约定,涉案协议于2018年5月29日届满,故原告只要于2018年4月29日前向被告提出续签要求即符合约定。综合在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要求续签涉案协议的主张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原告于2018年5月27日之前已将涉案协议邮寄给被告用于续签,被告通话中亦显示对此知情,由此可以看出,双方之前已就续签问题及如何续签有过具体协商,虽然协商的具体时间无法确定,但综合原告2018年4月1日与被告有过通话记录,且在2018年5月27日的协商过程中,被告仅告知原告需要交纳管理费等费用,并未提出原告的续签要求超出涉案协议约定期限的抗辩,以及涉案协议实际履行仅半年时间、原告投资数额巨大等实际因素,原告按约定提前一个月向被告要求续签涉案协议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其次,被告于2018年10月初才将协议约定的设备完全配送给原告,导致原告开业期限延迟2个月左右,基于公平原则,涉案协议履行期限亦应相应顺延。故根据现有证据,即使原告于2018年5月27日向被告要求续签,亦应认定符合协议约定的续签要求。第三,根据当庭查明的协议履行情况,在涉案游戏项目实际运营过程中,原告需要不定期进行充值购买游戏点数,被告会按次收取一定比例费用。故从被告自身经营的角度,续签涉案协议并不会对被告的经营造成损害。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续签涉案协议不符合约定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涉案协议通过格式条款列明了续签的两个条件,即期限届满前一个月提出和交纳不定数额的管理费,其中,管理费数额的空格处划有“/”;而在协商续签事宜过程中,双方就是否交纳管理费用产生分歧。由于涉案协议并未对续签的内容、对象等作出明确约定,亦没有双方就续签协议条款进行重新协商的相关表述,故根据涉案协议具体条款内容的字面含义及通常理解,涉案协议约定的续签对象应为涉案协议本身,且内容应仅限于涉案协议履行期限的顺延,而非双方协商签订新的协议,故原告要求续签涉案协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且续签过程中,除双方达成合意外,原、被告均不应对涉案协议的其他主要条款及内容进行变更。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问题,鉴于双方未续签协议系因涉案协议对续签事宜约定不具体,双方对条款内容理解有分歧所致,且涉案协议并未对完成续签的时间进行约定,故原告仅以被告未与其续签协议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延期开业所受经济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延期开业虽系被告原因所致,但根据双方当庭陈述及查明的事实,原告运营的聚影咖设备在本案开庭审理前还能正常使用,也就是说被告在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已自动延长了其义务履行期限,且延长时间超过原告延期开业的时间,二者足以相抵,原告相关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携创游乐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与原告田有团续签涉案合作协议;
二、驳回原告田有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1元,由原告田有团负担1500元,被告济南携创游乐设施有限公司负担15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宏军
审判员 庄辛晓
审判员 李新岩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郑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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