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鲁01民终1428号
裁判日期:2019-03-0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济南携创游乐设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实缴资本0万元,注册地址为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安置二商务区楼S4号楼24楼2402室,法定代表人:胡允鹏,股东:胡允鹏、谭嗣同,经营范围为:普通露天游乐场所游乐设备销售;玩具销售;体育用品及器材批发;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企业管理咨询;电子产品销售;软件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人工智能基础软件开发;人工智能应用软件开发;会议及展览服务;图文设计制作;电影摄制服务;可穿戴智能设备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批发;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信息系统集成服务;平面设计;市场营销策划;游艺用品及室内游艺器材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欢乐码头”第27442867号第28类视频游戏机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山东蓝伞国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而非济南携创游乐设施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胡允鹏,股东胡允鹏、谭嗣同,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欢乐码头”品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的特许人为山东正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且济南携创游乐设施有限公司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携创游乐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贺敬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英,山东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之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鹏,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携创游乐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之健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112民初5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携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112民初514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陈之健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中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陈之健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欢乐码头项目定金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具体理由如下:定金协议关于选址不成功,6个月以后退还定金的约定无效。该定金系为双方正式签订欢乐码头项目合同而作的担保,该定金的性质为立约定金。该定金协议的目的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保留选择经营地址的权利,即由被上诉人在6个月内确定经营地址并与上诉人签订正式合同。根据定金罚则,因交付定金一方的原因未能订立正式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本案因被上诉人选址未成功,所以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因此,定金协议关于选址不成功,6个月以后退还定金的约定违反了关于定金的强制性法律规定,该条约定无效,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定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陈之健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之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欢乐码头定金协议;2.判令携创公司返还定金10万元;3.判令携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携创公司承担。陈之健当庭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31日,陈之健(乙方)与携创公司(甲方)签订《欢乐码头项目定金协议》1份,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本协议作为《欢乐码头定金协议》,与合同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二条约定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已交纳100000元作为定金,用于欢乐码头项目的投资费用首次合作金额,甲乙双方进行初步合作并保留当天优惠政策,乙方付全款后,双方签订正式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全款后享受如下政策:1、后续合作享受项目投资款8.5折优惠;2、享受甲方“全民优创节”活动,赠送“甲方服务零售价格”同等投资金额的生活小家电,以万元为计数单位;3、赠送价值2.98万水吧技术和开业大礼包;4、优先保留升级代理资格;5、如选址不成功,6个月以后退还定金,需扣除其相关费用。陈之健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名捺印,携创公司在该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同日,陈之健向携创公司支付100000元,携创公司出具《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1份,载明:“客户名称:陈之健;项目:欢乐码头项目定金;金额:100000元。”携创公司在该收款收据上加盖了其公司收款专用章。后双方选址未成功,携创公司也未退还其收取的定金100000元。对于本案有争议的问题,认定如下:一、关于陈之健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陈之健为证实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机票2张、电子客票行程单4张,拟证明陈之健曾于2018年6月6日左右乘坐飞机来济南同携创公司协商退款事宜,陈之健及其合伙人林松楠分别花费机票1020元与880元;证据2、定额发票2张、出租车发票2张、贵阳客运东站车票1张,拟证明陈之健共花费交通费207元;证据3、住宿费发票1张,拟证明陈之健在济南同携创公司协商退还事宜花费住宿费365元;证据4、律师费发票1张,拟证明陈之健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证据5、林松楠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涉案项目系陈之健与林松楠共同经营,二人三次来济南与携创公司协商退还事宜未果。携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辩称签订定金合同的主体系陈之健,与林松楠无关,且陈之健在起诉状中住址为福建省福清市,机票的地点系贵阳与济南之间,无法确定与本案有关;出租车发票、贵阳客运东站车票及住宿费发票时间为2018年6月份,而涉案协议签订于2017年8月31日,上述发票与本案无关;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律师费问题,不应由携创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陈之健提交的机票及客运车票显示往返地点为贵阳与济南,与其身份证中载明的地址并不一致,且其提交的出租车发票与住宿费发票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故对陈之健提交的证据1、2、3不予采信;关于陈之健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双方并未约定律师费的负担问题,故对携创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关于林松楠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二、关于定金协议中“需扣除其相关费用”的问题。携创公司主张根据定金协议中约定的“如选址不成,6个月以后退还定金,需扣除其相关费”,要求扣除相关费用约3000元,辩称该3000元系人员工资包括接待的费用,具体包括前期打电话邀约的人员、定金协议签订谈判人员、司机接待费用、项目考察体验接待人员等,但未提交证据证实。陈之健对此有异议,主张前期是陈之健自己在网上自行查阅到的信息,不存在打电话人员费用,定金协议谈判人员属正常商务行为,不应扣除费用,且陈之健是自己打车去的携创公司处,不认可司机接待费,认可体验设备费用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携创公司要求扣除相关费用3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陈之健对此有异议,仅认可体验设备费用500元,故认定根据定金协议需扣除的相关费用为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陈之健与携创公司签订了《欢乐码头项目定金协议》,携创公司也收取了陈之健交纳的100000元定金,因此,陈之健与携创公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定金协议中约定“如选址不成功,6个月以后退还定金,需扣除其相关费用”,携创公司辩称该退还定金的约定无效,该定金性质为立约定金,是为双方正式签订欢乐码头项目合同而作的担保。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如选址不成功则6个月以后退还定金,并未附加其他条件,故对携创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该协议签订后双方选址未成功,故陈之健要求携创公司按照定金协议约定退还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携创公司要求扣除相关费用3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陈之健认可体验设备费用500元,故认定该部分相关费用为500元。陈之健要求携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根据前述认定,陈之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陈之健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济南携创游乐设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陈之健定金99500元(100000元-500元);二、驳回陈之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济南携创游乐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携创公司、陈之健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携创公司与陈之健签订的《欢乐码头项目定金协议》第四条第5款约定“如选址不成功,6个月以后退还定金,需扣除其相关费用”,该约定不能得出陈之健支付的10万元系立约定金的意思表示。因双方未选址成功,一审法院在扣除陈之健认可的设备体验费500元后,判令携创公司退还陈之健99500元,符合合同约定。综上所述,携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上诉人济南携创游乐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耀勇
审判员 韩 梅
审判员 宋海东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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