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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鲁01民辖终792号

裁判日期:2018-09-18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济南携创游乐设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实缴资本0万元,注册地址为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安置二商务区楼S4号楼24楼2402室,法定代表人:胡允鹏,股东:胡允鹏、谭嗣同,经营范围为:普通露天游乐场所游乐设备销售;玩具销售;体育用品及器材批发;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企业管理咨询;电子产品销售;软件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人工智能基础软件开发;人工智能应用软件开发;会议及展览服务;图文设计制作;电影摄制服务;可穿戴智能设备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批发;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信息系统集成服务;平面设计;市场营销策划;游艺用品及室内游艺器材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欢乐码头”第27442867号第28类视频游戏机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山东蓝伞国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而非济南携创游乐设施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胡允鹏,股东胡允鹏、谭嗣同,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欢乐码头”品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的特许人为山东正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且济南携创游乐设施有限公司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携创游乐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贺敬富,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之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上诉人济南携创游乐设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之健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112民初51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济南携创游乐设施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欢乐码头项目定金协议》虽名为定金合同,但该定金合同是为欢乐码头项目合同而作的担保。案件性质应以双方欲签订主合同为准。上诉人有“欢乐码头”注册商标使用权,有自己特有的LOGO标志、店面特有的内外部设计及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双方欲签订的欢乐码头项目合同为上诉人将上述经营资源许可被上诉人使用。因此,本案双方欲签订的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本案应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案件,应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陈之健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8月31日,济南携创游乐设施有限公司(甲方)与陈之健(乙方)签订《欢乐码头项目定金协议》约定,乙方缴纳10万元作为定金用于欢乐码头项目的投资费用首次合作金额,双方进行初步合作并保留当天优惠政策……如选址不成功,6个月以后退还定金,需扣除相关费用。若因此协议产生任何纠纷双方约定由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2017年8月31日签于济南市历城区。原告陈之健依据与被告济南携创游乐设施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返还定金及赔偿经济损失。本案系定金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述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法院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依据约定作为合同签订地的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卫
审判员    郑国栋
审判员    李亚超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亓玉红

  • 济南携创游乐设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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