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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鲁0114民初3907号

裁判日期:2021-07-2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济南携创游乐设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实缴资本0万元,注册地址为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安置二商务区楼S4号楼24楼2402室,法定代表人:胡允鹏,股东:胡允鹏、谭嗣同,经营范围为:普通露天游乐场所游乐设备销售;玩具销售;体育用品及器材批发;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企业管理咨询;电子产品销售;软件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人工智能基础软件开发;人工智能应用软件开发;会议及展览服务;图文设计制作;电影摄制服务;可穿戴智能设备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批发;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信息系统集成服务;平面设计;市场营销策划;游艺用品及室内游艺器材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欢乐码头”第27442867号第28类视频游戏机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山东蓝伞国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而非济南携创游乐设施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胡允鹏,股东胡允鹏、谭嗣同,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欢乐码头”品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的特许人为山东正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且济南携创游乐设施有限公司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焦平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坤,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鹏方,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正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七里河路2号产学研基地2号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贺敬富,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胡智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现住济南市槐荫区。

原告焦平洋与被告山东正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正熙公司)、胡智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平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鹏方、被告山东正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强、被告胡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平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其与山东正熙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签订的《意向合作协议》;2.请求判令山东正熙公司返还其支付的定金及部分尾款共计118000元;3.请求判令山东正熙公司赔偿其为实现权力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4.请求判令山东正熙公司偿还利息(自2019年8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23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请求判令胡智强对上述诉讼请求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与理由:焦平洋与山东正熙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签订《意向合作协议》,约定焦平洋预定被告“欢乐码头”项目经营名额,总费用共计278000元,签订合同当日缴纳定金2万元,焦平洋需在25个工作人内与被告签订正式合同,并交纳剩余尾款258000元,同时约定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另,焦平洋与山东正熙公司协商确定后在《意向合作协议》尾部书写2019年8月31日前焦平洋需向山东正熙公司支付的费用须达到合同额的30%等内容。同日,焦平洋向山东正熙公司支付定金2万元,山东正熙公司向焦平洋出具载有山东正熙公司收款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份。胡智强作为山东正熙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在《意向合作协议》上签字认可。2019年8月31日焦平洋分两次向胡智强尾号5918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共计98000元。后焦平洋要求山东正熙公司与其签订正式合同,但山东正熙公司置之不理,焦平洋要求解除《意向合作协议》并返还已支付给山东正熙公司的118000元,山东正熙公司一直拒绝返还。焦平洋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焦平洋的合法权益,为维护焦平洋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山东正熙公司辩称,我公司除了两万元定金外未收到焦平洋的其他款项,所以我公司愿意退还该两万元,其他款项没有事实依据,望予以驳回。

胡智强辩称,焦平洋给我的10万元我已经交给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26日,焦平洋与山东正熙公司签订《意向合作协议》,约定焦平洋预定山东正熙公司“欢乐码头”项目经营名额,总费用共计278000元,签订合同当日缴纳定金2万元,焦平洋需在25个工作人内与山东正熙公司签订正式合同,并交纳剩余尾款258000元,同时约定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胡智强作为山东正熙公司的代表人在《意向合作协议》上签字,山东正熙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
  2.2019年8月26日,焦平洋向山东正熙公司支付定金2万元,山东正熙公司向焦平洋出具载有山东正熙公司收款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份。2019年8月31日,焦平洋分两次向胡智强尾号5918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共计98000元。
  3.山东正熙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24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技术转让、企业管理咨询、教育咨询等。山东正熙公司同意返还焦平洋支付的20000元定金。
  4.2019年8月31日,胡智强向孙素清、聚影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转款5万元。胡智强主张孙素清系山东正熙公司财务人员,影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山东正熙公司另一项目,并出示了孙素清给其转款的证据,主张为其发放工资,山东正熙公司均不予认可。
  5.焦平洋提交了《合作终止协议》一份、证实济南携创游乐设施有限公司与山东正熙公司在原被告签订协议时两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贺敬富,在焦平洋要求解除协议返还已支付的118000元时,山东正熙公司以济南携创游乐设施有限公司的名义签署《合作终止协议》,并承诺在2020年9月15日前将原告支付的118000元返还至原告指定账户。胡智强在《合作终止协议》中签字,济南携创游乐设施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山东正熙公司主张公章为假章,焦平洋主张胡智强拿协议时已盖好章,胡智强主张协议是按照焦平洋要求写的,本人没有盖章。
  6.2021年5月8日,山东正熙公司收到本院通过电子送达方式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并点击查阅。

上述事实有涉案合同、协议、转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意向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涉案合同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双方对合同性质亦不持异议。焦平洋依照上述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项,山东正熙公司收到定金2万元后,焦平洋未开店经营,山东正熙公司同意退还2万元。本案焦平洋与山东正熙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签订的《意向合作协议》已不具有继续履行的基础,焦平洋要求解除协议,本院予以准许。本案《意向合作协议》虽对违约方律师费的承担有约定,但双方均有违约行为,故焦平洋主张律师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胡智强收到焦平洋的98000元是否为山东正熙公司的代理行为。焦平洋提交了《合作终止协议》,虽然胡智强出具的以济南携创游乐设施有限公司的名义签署《合作终止协议》,并承诺在2020年9月15日前将原告支付的118000元返还至焦平洋指定账户,但焦平洋、胡智强均当庭否认自己盖章,山东正熙公司主张是假章时,胡智强亦不否认,也不申请鉴定,故,无法证实《合作终止协议》的真实性。胡智强虽是山东正熙公司的业务人员,但其并不具有代收款的授权,焦平洋已将2万元给付山东正熙公司,应将剩余款项给付山东正熙公司而不是胡智强个人,胡智强超出授权的行为亦不应认定是山东正熙公司的代理行为。胡智强将剩余款项给付孙素清,山东正熙公司主张孙素清非公司工作人员,胡志强本应当将收到的业务款项转入公司公户而非个人账户,其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孙素清系山东正熙公司的财务人员,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胡智强将10万元款项给付孙素清的行为是给付山东正熙公司的行为。综上,胡智强收到焦平洋的98000元不应视为山东正熙公司的行为,故焦平洋应向胡智强主张权利。如胡智强有新证据证实孙素清系山东正熙公司的财务人员,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焦平洋与被告山东正熙公司在2019年8月26日签订的《意向合作协议》于2021年5月8日解除;
  二、被告山东正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焦平洋保证金20000元;
  三、被告胡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焦平洋保证金98000元;
  四、驳回原告焦平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原告焦平洋负担56元,由被告山东正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24元,有被告胡智强承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鹏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慧娟
书 记 员    王馨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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