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12民初5149号
裁判日期:2018-11-2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济南携创游乐设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实缴资本0万元,注册地址为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安置二商务区楼S4号楼24楼2402室,法定代表人:胡允鹏,股东:胡允鹏、谭嗣同,经营范围为:普通露天游乐场所游乐设备销售;玩具销售;体育用品及器材批发;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企业管理咨询;电子产品销售;软件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人工智能基础软件开发;人工智能应用软件开发;会议及展览服务;图文设计制作;电影摄制服务;可穿戴智能设备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批发;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信息系统集成服务;平面设计;市场营销策划;游艺用品及室内游艺器材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欢乐码头”第27442867号第28类视频游戏机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山东蓝伞国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而非济南携创游乐设施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胡允鹏,股东胡允鹏、谭嗣同,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欢乐码头”品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的特许人为山东正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且济南携创游乐设施有限公司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陈之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济南携创游乐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MA3CDLP78J。
法定代表人:贺敬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宗敏,山东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仿,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之健因与被告济南携创游乐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创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立案后,被告携创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2018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18)鲁0112民初51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携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携创公司对该裁定不服,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9月18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1民辖终7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之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鹏,被告携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之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欢乐码头定金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定金10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期间,原告陈之健前往济南,就济南携创游乐设施有限公司欢乐码头项目相关事宜考察,被告携创公司称公司现在有活动,交定金可享受后期合作优惠,于是双方签订了定金协议。协议约定:交定金十万元,6个月内选址不成功,返还定金。原告陈之健依约支付定金10万元。为推动合作进程,原告陈之健多次往返济南,花费大量金钱和精力,至今选址仍未成功。被告携创公司拒不返还定金,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携创公司辩称,双方在定金协议中关于选址不成功,6个月以后退还定金的约定无效。该定金系为双方正式签订欢乐码头项目合同而作的担保,该定金的性质为立约定金。该定金协议的目的系被告携创公司为原告陈之健在一定期限内保留选择经营地址的权利,即由原告陈之健在6个月内确定经营地址并与被告携创公司签订正式合同。根据定金罚则,因交付定金一方的原因未能订立正式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本案因原告陈之健选址未成功,所以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因此,定金协议关于选址不成功,6个月以后退还定金的约定违反了关于定金的强制性法律规定,该约定无效,原告陈之健无权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定金原告陈之健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8月31日,原告陈之健(乙方)与被告携创公司(甲方)签订《欢乐码头项目定金协议》1份,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本协议作为《欢乐码头》定金协议,与合同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二条约定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已交纳100000元作为定金,用于欢乐码头项目的投资费用首次合作金额,甲乙双方进行初步合作并保留当天优惠政策,乙方付全款后,双方签订正式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全款后享受如下政策:1、后续合作享受项目投资款8.5折优惠;2、享受甲方“全民优创节”活动,赠送“甲方服务零售价格”同等投资金额的生活小家电,以万元为计数单位;3、赠送价值2.98万水吧技术和开业大礼包;4、优先保留升级代理资格;5、如选址不成功,6个月以后退还定金,需扣除其相关费用。原告陈之健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名捺印,被告携创公司在该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
同日,原告陈之健向被告携创公司支付100000元,被告携创公司出具《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1份,载明:“客户名称:陈之健;项目:欢乐码头项目定金;金额:100000元。”被告携创公司在该收款收据上加盖了其公司收款专用章。后原、被告双方选址未成功,被告携创公司也未退还其收取的定金100000元。
对于本案有争议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陈之健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
原告陈之健为证实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机票2张、电子客票行程单4张,拟证明原告陈之健曾于2018年6月6日左右乘坐飞机来济南同被告携创公司协商退款事宜,原告陈之健及其合伙人林松楠分别花费机票1020元与880元;证据2、定额发票2张、出租车发票2张、贵阳客运东站车票1张,拟证明原告共花费交通费207元;证据3、住宿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在济南同被告携创公司协商退还事宜花费住宿费365元;证据4、律师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证据5、林松楠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涉案项目系原告陈之健与林松楠共同经营,二人三次来济南与被告携创公司协商退还事宜未果。被告携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辩称签订定金合同的主体系原告陈之健,与林松楠无关,且原告陈之健在起诉状中住址为福建省福清市,机票的地点系贵阳与济南之间,无法确定与本案有关;出租车发票、贵阳客运东站车票及住宿费发票时间为2018年6月份,而涉案协议签订于2017年8月31日,上述发票与本案无关;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律师费问题,不应由被告携创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陈之健提交的机票及客运车票显示往返地点为贵阳与济南,与其身份证中载明的地址并不一致,且其提交的出租车发票与住宿费发票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原告陈之健提交的证据1、2、3不予采信;关于原告陈之健提交的律师费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律师费的负担问题,故本院对被告携创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关于林松楠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二、关于定金协议中“需扣除其相关费用”的问题。
被告携创公司主张根据定金协议中约定的“如选址不成,6个月以后退还定金,需扣除其相关费”,要求扣除相关费用约3000元,辩称该3000元系人员工资包括接待的费用,具体包括前期打电话邀约的人员、定金协议签订谈判人员、司机接待费用、项目考察体验接待人员等,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陈之健对此有异议,主张前期是原告自己在网上自行查阅到的信息,不存在打电话人员费用,定金协议谈判人员属正常商务行为,不应扣除费用,且原告是自己打车去的被告处,不认可司机接待费,认可体验设备费用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携创公司要求扣除相关费用3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陈之健对此有异议,仅认可体验设备费用500元,故本院认定根据定金协议需扣除的相关费用为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之健与被告携创公司签订了《欢乐码头项目定金协议》,被告携创公司也收取了原告陈之健交纳的100000元定金,因此,原告陈之健与被告携创公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定金协议中约定“如选址不成功,6个月以后退还定金,需扣除其相关费用”,被告携创公司辩称该退还定金的约定无效,该定金性质为立约定金,是为双方正式签订欢乐码头项目合同而作的担保。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如选址不成功则6个月以后退还定金,并未附加其他条件,故本院对被告携创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该协议签订后原、被告选址未成功,故原告陈之健要求被告携创公司按照定金协议约定退还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携创公司要求扣除相关费用3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陈之健认可体验设备费用500元,故本院认定该部分相关费用为500元。原告陈之健要求被告携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根据前述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陈之健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携创游乐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之健定金99500元(100000元-500元);
二、驳回原告陈之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济南携创游乐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刚
人民陪审员 王美德
人民陪审员 张小玲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王兴云
书 记 员 李 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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