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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苏0192民初5608号

裁判日期:2021-12-0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南京贝可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实缴资本0万元,注册地址为南京市鼓楼区清江南路7号越洋国际大厦716室,法定代表人:李虎,股东:李虎、石波,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食品经营。一般项目:餐饮管理;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南京贝可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虽已注册“贝可仕”第40528821号第43类餐馆服务商标,但南京贝可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贝可仕”品牌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且“贝可仕”品牌的特许人为苏州正彩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赵慧敏,女,××××年××月××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宽,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琦,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贝可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清江南路7号越洋国际大厦716室。
  法定代表人:李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民,江苏华旦天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刚,江苏华旦天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赵慧敏与被告南京贝可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可仕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2021年9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慧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宽,被告贝可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民、王晓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慧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2021年3月13日签订的《“贝可仕”汉堡特许经营合同》及《定金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定金转化的合同款34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定金协议》,约定原告交纳定金34000元,被告为原告保留河南新密“贝可仕”的优先签约权。当日,双方签订《“贝可仕”汉堡特许经营合同》,但被告不披露真实信息,且不具备成熟的经营模式和指导能力,原告多次要求退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贝可仕公司辩称:《定金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原告未按约支付合同款,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同意解除《“贝可仕”汉堡特许经营合同》。原告交纳的34000元,其中31600元(158000元*20%)为定金,2400元视为合同款,现合同已经签订且原告违约,故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定金协议》,约定甲方收到乙方定金为乙方保留河南新密区域“贝可仕”的优先签约权。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时支付定金34000元,并在合同签订后以该定金冲抵部分合同款项,剩余合同尾款124000元,乙方应在签订合同同时向甲方支付。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贝可仕”汉堡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郑州新密使用被告资源进行经营。协议有效期2021年3月13日至2024年3月12日。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加盟费155000元(其中服务包含核心技术培训费占50%,品牌使用权占30%、运营支持费占15%、设计费占5%),作为乙方取得甲方区域代理商资格的费用。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保证金3000元。合同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签署前当面和书面向乙方披露了商业特许经营条例规定的所有事项,已经取得商务部特许品牌经营资质,相同业态门店达到两店一年的要求。

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两张:2021年3月6日20000元收据的收款事由为合作费定金;2021年3月13日14000元收据的收款事由为合作费。签订合同时,被告尚未在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特许经营备案成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贝可仕”汉堡特许经营合同》《定金协议》、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遵守合法约定。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3月13日签订的《定金协议》《“贝可仕”汉堡特许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定金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原告交纳的34000元,超过合同标的百分之二十的部分2400元应视为原告交纳的合同款,定金31600元亦按约定在合同签订后转化为合同款。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和合作模式,原、被告间应为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并未在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进行特许经营备案,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主张解除《“贝可仕”汉堡特许经营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交纳了34000元款项,被告亦进行了相关准备工作,综合考虑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退还原告30000元。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慧敏与被告南京贝可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3月13日签订的《“贝可仕”汉堡特许经营合同》解除,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南京贝可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慧敏退还30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慧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南京贝可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74元,由原告赵慧敏负担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传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童笑悦
书 记 员   王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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