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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451号

裁判日期:2012-10-2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3158招商加盟网比对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市麦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荔湾区西湾路148号内金羊大厦1113-1115室,法定代表人:李用一,股东:宋玮、李用一,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投资咨询(证券、期货投资咨询除外);企业形象策划;会议及展览服务;品牌设计;建筑工程施工(持有效许可证经营);批发和零售贸易(国家专营专控商品除外);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证后方可经营);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限下属分支机构经营)(在《食品流通许可证》核定项目及有效期限内从事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麦粟”第7030472号第30类馅饼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广州市麦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用一,而非广州市麦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且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

原告田传荣,女,1971年*月*日出生,*族,住***。
  委托代理人黄家乐、王淼,均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麦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西湾路148号内金羊大厦1113-1115室。
  法定代表人李用一,总经理。
  被告李用一,男,1974年*月*日出生,*族,住***。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振明、周英杰,分别系*事务所律师和律师助理。

原告田传荣诉被告广州市麦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简称麦粟公司)、李用一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传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淼,被告麦粟公司、李用一的共同委托理人孙振明、周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传荣诉称:2011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麦粟公司签订《协议书》及《合同书》,被告麦粟公司特许原告在广州市越秀区开设“麦粟香饼”系列产品经销店,经营产品包括:现场加工制售的中式饼、萝卜牛杂小食及饮品。当日,原告按照要求向被告李用一的个人帐户支付了77800元特许经营的品牌管理费及设备款等。然而,被告麦粟公司严重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实际并不具备法定的特许人的资质、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未履行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向原告隐瞒重要信息、提供虚假信息,导致特许经营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

原告与被告麦粟公司签订《协议书》及《合同书》之前,被告麦粟公司曾派两名业务员向原告介绍该经营项目的相关情况,陪同原告考察经营场地及签订经营场地租赁合同等。被告麦粟公司的业务员在陪同原告考察广州市越秀区建设街南坑西街13号101房屋时,他们认为该房屋完全适合该项目的经营。2011年6月10日,原告与该项目的经营场地业主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的全过程,都由被告麦粟公司的该两名业务员陪同,当时还有广州市锦荣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中介人员在场,该项目的经营场地的业主告知该场地为住改商,不能从事饮食业经营,并且,问及这项目是否是饮食加工,被告麦粟公司业务员特意强调:该项目类似便利店的性质,是预包装食品,与饮食加工无关,只要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即可。然后,原告才与该项目的经营场地的业主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因为经营场地事宜已办妥,次日,原告与被告麦粟公司签订《协议书》及《合同书》。之后,原告去工商局办理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工商局告知原告从事的是“饮食业”,而非“预包装食品”,需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而非《食品流通许可证》。但是,该项目的经营场地不符合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的要求,无法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及营业执照。2011年7月28日,原告收到《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区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经营活动,就此原告经营刚满一个月后“麦粟香饼”系列产品特许经营店停业。

2011年7月初,原告从越秀区工商、越秀区卫生监管所、建设街出租房屋管理中心了解到已租赁的经营场地不符合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条件后,开始委托中介公司重新寻找符合条件的经营场地。然而,经中介人员多日寻找后,原告得知:符合条件的经营场地的租金是已租赁场地的数倍。另外,还要再交数万元的顶手费,这是原告根本无力承受的。因为被告麦粟公司向原告隐瞒办证的真实信息、提供虚假办证信息,导致原告受误导签订《协议书》及《合同书》。另被告麦粟公司向原告提供的牛杂原料不符合相关食品质量标准,被告麦粟公司一直不能提供相应的生产资质证明。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麦粟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被告麦粟公司返还品牌管理费、设备等款项77800元、赔偿原告租金及设备损失12200元。因被告李用一实际收取原告的品牌管理费、设备款等款项77800元,应当与被告麦粟公司承担连带返还及赔偿责任。为维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麦粟公司于2011年6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合同书》;2、被告麦粟公司返还原告的品牌管理费、设备款等款项77800元;3、被告麦粟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2200元;4、被告麦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被告李用一对被告麦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广州市麦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于2011年6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合同书》无事实依据。1、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提出的信息披露义务,依据《协议书》和答辩人提供的证据11通知,证明答辩人已经履行了该义务。而《合同书》属于委托合同性质,答辩人也尽到了受托人的义务。被答辩人在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以下简称“诉状”)中提出“答辩人严重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特许条例》)的规定,实际并不具备法定的特许人资质、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未履行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向原告隐瞒重要信息、提供虚假信息,导致特许经营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的说法与事实不符。首先,答辩人在2010年12月14日已经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备案,原先备案登录号为4401000075,期间为行政审批过程,在2012年2月23日已经完成备案,备案号为1440102011200065。其次,答辩人已经依照法律的规定,在签约前向被答辩人做了信息披露。其三,本案《协议书》与《合同书》的履行并未因涉及信息披露的事由而导致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2、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提出答辩人隐瞒办证的真实信息、提供虚假办证信息的说法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在诉状中将答辩人的业务人员作出关于案件项目类似于便利店性质,只需要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即可的强调归结为向被答辩人隐瞒办证的真实信息、提供虚假办证信息不能成立。首先,答辩人业务人员对被答辩人强调的信息是真实的,并非虚假办证信息,也没有隐瞒真实信息。案件中的“麦粟香饼”经销店本来就是属于食品流通领域监管,与答辩人建立经销关系的其他“麦粟香饼”经销店就是通过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进而办理《营业执照》进行正规的“麦粟香饼”销售活动的。其次,答辩人也没有隐瞒办证信息或提供虚假办证信息的动机。答辩人派两名业务员陪同被答辩人评估店铺,目的就是为了协助被答辩人顺利经营“麦粟香饼”经销店,向被答辩人隐瞒办证信息或提供虚假办证信息不仅不能使答辩人获利,而且会障碍答辩人对“麦粟香饼”品牌的打造和推广,最终损害答辩人的利益,这种损人不利己的行为答辩人是不愿意做的。其三,选店开业、办理《营业执照》及《食品流通许可证》是被答辩人自己的义务。答辩人派业务员陪同被答辩人选店只是出于善意的援助,不应以此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而且两名业务员也只是就店铺位置周边客流量、周边的消费环境以及同业竞争的压力等经营环境状况对该店铺做出评估。本案被答辩人没有办理营业执照而被工商部门勒令停止营业与两名业务员对经营环境状况的评估无关,不应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其四,根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1、2、3,证明答辩人经营的直辖店的合法经营资质是营业执照及食品流通许可证;根据证据6“伊麦香晨”店铺(麦香饼家)照片,可知被告的市场竞争对手之一的“伊麦香晨”的合法经营资质也是营业执照及食品流通许可证。3、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提出工商局告知其从事的是“饮食业“,需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的说法没有证据证明。首先,需要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店铺有个共同的特征,即需要在店铺里或外摆设餐桌供客人用餐,有基本的用餐环境的店铺。而“麦粟香饼”经销店销售的“麦粟香饼”是即买即走的,店铺内或外既无用餐的基本条件。即买即走的销售服务不能算作餐饮服务只能归类为商品流通服务,“麦粟香饼”经销店不属于应该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店铺,但由于“麦粟香饼”经销店销售的是食品,因此应该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其次,被答辩人提出需要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的信息是工商局告知的说法并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三,根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8视频材料,证明“麦粟香饼”系列经销店不需要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而需要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4、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提出答辩人提供的牛杂原料不符合相关的食品质量标准的说法与事实不符。首先,结合被答辩人的起诉状和现阶段提供的证据,被答辩人关于答辩人提供的牛杂原料不符合相关的食品质量标准的说法仅仅是依据证人的证言提出的。但是证人证言也只是强调答辩人“没有向其提供牛杂原料生产单位的资质和没有带其去生产车间实地查看”,并没有提出答辩人提供的牛杂原料不符合相关的食品质量标准的说法,而且通过证人的证言也只能证明证人质疑的是答辩人提供给证人自己的牛杂原料不符合相关的食品质量标准,不能证明答辩人提供给被答辩人的牛杂原料不符合相关的食品质量标准。其次,答辩人提供的牛杂原料是否符合食品质量标准是对牛杂原料性质的判定,理应由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判定,不应仅凭他人的证言论断。最后,答辩人的牛杂原料是由有资质的正规供应商提供并经质检局检验合格,符合食品质量标准。

二、被答辩人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于2011年6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合同书》无法律依据。1、《合同书》已经完全适当履行,不存在解除的情况。根据《合同书》第一条的约定,该《合同书》属于委托合同,具体的委托事项为“处理店面装修、招牌、灯箱、广告制作以及麦粟香饼所需设备的采购事宜”。本案被答辩人起诉时,《合同书》第一条约定委托事项已经由答辩人完成了,被答辩人的店铺也在2011年6月16日至2011年7月28日间开展经营了,而且被答辩人也如约支付了委托费。因此,《合同书》在被答辩人起诉前已经完全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的情况。2、《协议书》已经完全适当履行,不存在解除的情况。根据《协议书》第二条第6款的约定,“乙方支付的品牌管理费、品牌使用费从乙方支付给甲方之日起概不退还……”。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涉及品牌管理费的处分问题,应该适用《协议书》的约定。其次,答辩人的“麦粟香饼”品牌经营权和“麦粟香饼”制作技术以及店务管理经验是有价值含量的,品牌管理费是这些无形资产的价值体现。被答辩人事实上已经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得到了答辩人“麦粟香饼”品牌的经营权、“麦粟香饼”制作技术以及店务管理的经验,因此作为对价向答辩人支付品牌管理费是理所应当的。最后,答辩人的“麦粟香饼”品牌经营权和“麦粟香饼”制作技术以及店务管理经验作为无形资产,一经交付就不具有返还性,现在的被答辩人已经掌握了“麦粟香饼”制作技术以及店务管理经验而且使用了“麦粟香饼”品牌经营权,若无《协议书》的约束,被答辩人完全可以抛开答辩人独立开店,解除《协议书》将致使答辩人的商业秘密完全无法保障,另外在解除《协议书》的基础上还要求返还品牌管理费,这对答辩人而言是极不公平的。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步发展,维护社会的公正与稳定。

被告李用一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与麦粟公司一同承担退款和赔偿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系广州市麦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让答辩人将《协议书》和《合同书》所涉款项共计77800元存入答辩人的账户,只是答辩人代表麦粟公司接收款项的表现,该款项早已被麦粟公司取得,并未造成被答辩人的损失。因此,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求没有事依据。

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与麦粟公司一同承担退款和赔偿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答辩人作为公司的法人代表,其代公司接收款项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由该行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该由公司独立承担,答辩人不应此而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步发展,维护社会的公正和稳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被告麦粟公司发送的《通知》上签名,确定在合同签订的30日前,原告对被告麦粟公司披露的以下信息,包括公司及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公司拥有经营资源的基本情况、经营费用的基本情况等进行了实地考察和核实并在合同签订前已经予以确认。

2011年6月11日,原告(下简乙方)与被告麦粟公司(下简称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系“麦粟”品牌的总运营商。享有经营“麦粟”品牌之权利,负责销售及品牌推广。在合同期内,乙方负责“麦粟”品牌的各种产品在本合同确定区域内的宣传与经销。甲方同意乙方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域开设“麦粟香饼”系列产品的经销店。在合同签订时,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付清品牌管理费28000元;乙方支付的品牌管理费、品牌使用费从乙方支付给甲方之日起概不退还。双方协商合同履行期为2011年6月11日起到2012年6月10日止。乙方需向原告缴纳每年4800元的年品牌使用费。甲方可根据乙方的要求,向乙方传授麦粟香饼的除合面料外的相关制作技术,以及店务管理指导等,乙方应配合甲方指导,按照甲方要求进行麦粟香饼的制作及店务管理。甲方同意乙方在越秀区域开设麦粟香饼店,乙方应自行办理卫生证件、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如果乙方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办理完成卫生证件和营业执照等证照,乙方不得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乙方需按照甲方传授的配方、重量及卫生标准进行饼的制作等条款。同日,双方再签订《合同书》约定上述乙方委托上述甲方处理店面装修、招牌、灯箱、广告制作以及麦粟香饼所需设备的采购事宜。委托期限自2011年6月11日至店铺店面装修、装饰及采购设备完成之日止。乙方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处理委托事务所付费用及报酬49800元。另手写注明1、找到好的地方转去做,不收任何费用。2、此铺办不了营业执照,如果在附近找不到适合铺位退还加盟费,设备款39800元,双方各承担一半。3、如果甲方提供的货若有问题由甲方承担等条款。2011年6月11日和1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李用一帐户汇付款项28000元和49800元合计77800元并由被告麦粟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取上述款项。

2011年4月25日,广州市越秀区建设街道办事处出具《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确定广州市越秀区建设街南坑西街13号101房可以经营项目有美容(不含医学美容)、不允许经营饮食业。2011年6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冯锦德和中介公司广州市锦荣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南坑西街13号101房(下简称承租场地),每月租金6500元,保证金13000元。每月16日前缴交当月租金。另手写注明如办不到营业执照,此合同无效、作废等条款。2011年6月30日,原告向工商管理部门提出《食品流通许可申请表》,标注名称为小小香饼店,经营场地广州市越秀区北较场路,负责人原告,要求许可范围预包装食品。2011年7月27日,被告麦粟公司向原告发出《办证通知》称已帮原告找到一间可以委托其代办营业执照的公司:广州华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要求原告于2011年7月30日前与该公司联系,配合办证。否则其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2011年6月20日,被告麦粟公司将案涉的承租场地装修完毕(包括烘炉提供和安装)并交付原告经营。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开始经营麦粟香饼的制作及售卖牛杂,由被告麦粟公司向原告提供麦粟香饼的制作材料、牛杂原料和教授制作方式,由原告在承租场地现场制售。另原告购买冷柜一台,价值1750元,牛杂车一台价值2250元。对于现场制售,被告认为应是由原告自行制作成半成品后,再到店面现场烤至成品。原告则认为据约定及被告报纸显示是被告要求原告将所有制饼原料从被告处购买,以前店后厂的经营模式经营。2011年7月28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向原告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认为原告经营店铺从事制售中式饼和饮料经营、牛杂小食未取得核准登记和营业执照,违反规定责令停业。2011年7月28日,涉案铺位业主冯锦德在上述《房地产租赁合同》尾部注明因办不到营业执照,此合同无效、作废;在此原告支付期间2011年6月10日至7月12日间租金9100元。2011年8月28日,原告将冷柜出卖他人,得款900元,与购买时差额850元(1750元-900元)。涉及商铺的装修原告在退场时因装修在墙上无法取回。

《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书》样本明确许可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经营项目包括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等。另《食品类别申报表》明确烘焙食品包括月饼及面包、糕点、饼干等烘焙食品;《餐饮服务许可证申请书》样本明确许可项目包括餐馆、快餐店、小吃店等,备注注明中餐类制售等。庭审时,原告向本院提供多份与被告麦粟公司签订同类型的合同以说明被告麦粟公司均以同样事实和理由签订麦粟香饼食品店的经营合同,均以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被责令停业。被告麦粟公司则提供其直营店的营业执照和白云区、天河区等麦粟食品店的《食品流通许可证》(标注许可范围预包装、散装食品)确定其领取该证即可经营。

2010年6月,被告李用一取得“麦粟”饼干等商标注册证。2011年6月28日,广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向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发出《关于广州市麦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申请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的审核意见》同意被告麦粟公司申请办理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现报审定。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网站显示被告麦粟公司的特许经营于2012年2月23日经审核备案。

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各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中原告申请了证人1:张德准(广州市锦荣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中介,该人称:田传荣是我的客户,当时她租北较场南坑西街13号101,相关事宜是由我代理的,当时来看铺位有田传荣、我、房屋业主以及麦粟公司的两个业务员,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当时业主已明确说了铺位不能作餐食业,但被告的两个业务员声称是食品预包装形式。签订合同后,因办不到营业执照,田小姐于2011年7月曾找过我,要求我重新找另一铺位,但因附近的铺位租金很高,且顶手费很贵,故没有承租,双方也没有再联系啦。证人2:吴慈爱称于2011年4月7日我在加盟了在麦粟公司的番禺市桥西丽园店,但后来因营业执照办不下来,故未办成,未办成的原因是房子是住改商,不能办理餐饮服务业,而当时麦粟公司称只需办《食品流通许可证》就行了。我当时支付了加盟费是28000元及设备装修费54800元,但这笔款项至今未退回。未办到《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原因因经营范围是现场制作出售,故必须有餐饮许可证。当时经营项目包括牛杂,被告未提供经营牛杂的资质。证人3:罗淑媛,称我于2011年5月份想加盟麦粟公司,做现场制作饼及牛杂销售,当时选店是深圳蛇口,而且与被告麦粟公司签订了合同。当时被告公司人员称只是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就可开业,故装修设备都是按这一标准的,但后来去办理营业执照时,工商局工作人员要求我们办理餐饮业许可证,是基于我方提供的平面图当中有一个搅拌机,而不能单纯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我将装修费交给总公司,由总公司找人装修。大概经营了半年左右,而且还被查封过。两被告则提供证人1:卢铅华(被告签约代表),田传荣曾说要求加盟被告公司,并且找到了一个铺位,要求被告公司去看看,时间是2011.6.10日,当时被告公司去看过铺位,看过铺位环境不错,然后就约了中介出来,当时与中介谈了价格,谈好价格好再约房东出来,当时田传荣问业主是否可以办理营业执照,当时业主问是经营什么的?我告知是经营麦香饼,只需要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就可以,当时业主说应该没问题,然后业主就拿租赁合同给双方签订。双方未提及经营麦香饼是现场制作还是在外面加工。公司有牛杂项目,但当时田小姐说是经营饼,而没有说经营牛杂。我们公司有生产加工,但基本上是现场制作。证人2:阮行通麦粟公司担任市场部经理。其工作范围帮客户找店铺及评估。2011年6月份田小姐找了店铺,要我公司去评估。当天公司业务员打电话给我,说客户自己找到店铺,要销售部去评估后,后来我与公司人员卢铅华一起到店铺里,看店铺后,田小姐问我情况如何,我看了店铺里的人流量大,而且小吃行业较少,故经评估告知田小姐店铺位置不错。需要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当时我也是这样回复业主及田小姐的。涉案项目是现场制作饼。不允许设置桌椅。证人3:尹友元,在麦粟公司直营店的任店长职务。2011.6.23日公司打电话给我,要求我去帮田小姐开业的事情及人员培训,在田小姐那里呆了13天,在那期间我将田小姐的人员培训好,主要任务是教做饼的相关技术。当时在店铺里看到牛杂车,而且田小姐要我教她做牛杂,我当时跟她说,如果其要教,我可以免费教她,因我会做牛杂,不过我主要是做饼的,但对于田小姐牛杂的来源我不清楚。派驻到田小姐店铺时已装修好(包括烤炉、外景照片、搅拌机),饼是现场制作的,牛杂不清楚。我本人教过做牛杂,因我之前做过饮食,但不是公司派我教她的,而是我本人免费教的,与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麦粟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合同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原告与被告麦粟公司在履行上述协议或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或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在原告签订承租场地的租赁合同时,原告与被告麦粟公司的两名业务员到现场与业主沟通承租场地的租赁事宜,并询问是否可以办理被告麦粟公司所经营项目的经营许可。但业主曾回复涉案的承租场地属住改商,不能经营餐饮业。而被告麦粟公司业务人员在此仍坚持其加盟店只需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即可开业,基于对被告麦粟公司的信任,原告才与涉案承租场地业主签订租赁合同,与被告麦粟公司签订上述《协议书》和《合同书》,双方构成加盟特许经营关系。但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原告向工商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时被拒绝,其原因在于现场制售不属于该许可范围而属于《餐饮服务许可证》的许可范围。但涉案的承租场地不具办理该许可的条件,而被告麦粟公司至今仍坚持其特许项目只需办《食品流通许可证》即可营业。据工商管理部门的申办《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只有预包装食品和散装食品并不包括现场制作及销售。而现场制作和销售是《餐饮服务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因预包装食品是在专门工厂受一定的环境、工艺和健康人员等多方面制作完成,具一定的检测后才可销售。而现场制作虽不是大规模生产,但也应具备一定的制作条件,包括卫生、环境、人员、对周边的影响等各方面的因素制约,而非简单的成品销售,故被告麦粟公司授权的包括原告在内的加盟店的“麦粟香饼”的现场制作应取得相应的《餐饮服务许可证》而非单纯的销售许可证。综上,被告麦粟公司在原告签订上述协议和合同时已知道涉案的承租场地不能领取《餐饮服务许可证》却仍坚持认为其授权项目不需领取该许可,对造成上述协议不能履行的责任在于被告麦粟公司,对此造成原告不能履行协议的损失应由被告麦粟公司承担。鉴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履行期限已届满,不再约束双方继续履行,现原告仍坚持主张解除其与被告麦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书》已实际履行完毕并交付原告,且属于原告实际损失部分,不再适用解除。

针对本案的损失问题

一、基于被告麦粟公司的原因导致协议无法履行,故原告向被告麦粟公司交付的品牌管理费(即加盟费)28000元应由被告麦粟公司返还原告。至于原告交付的委托被告麦粟公司的装修费用49800元,虽被告麦粟公司实际装修并提供相关设备,但该部分也属于原告因上述协议所造成的损失,也应由被告麦粟公司赔偿。但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1、找到好的地方转去做,不收任何费用。2、此铺办不了营业执照,如果在附近找不到适合铺位退还加盟费,设备款39800元,双方各承担一半。”,从上述条款理解:1、找到好的地方转去做,不收任何费用。是指有好的地方,则搬去,被告麦粟公司不收取任何费用,包括加盟费、设备款和装修费;2、此铺办不了营业执照,如果在附近找不到适合铺位退还加盟费,设备款39800元,双方各承担一半。是指该铺办不了营业执照,被告麦粟公司则退还加盟费28000元,设备款39800元则双方各承担一半,即19900元。而该合同并未约定旧设备的回收,从公平原则和现实生活惯例,可视原告五折收取设备,即原告承担一半设备款后,该设备应由原告自行处理。

二、对于涉案商铺的装修费10000元问题,该装修费用是由原告向被告麦粟公司支付,由被告麦粟公司装修。上述《合同书》条款并未约定办不了营业执照的处理方式,但该装修属于不可拆除物品,一经拆除已失去其价值,故该部分应作原告损失的一部分。

三、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12200元,包括租金9100元和购买冷柜后出售差额850元和牛杂车价值2250元。对于该部分损失虽属于原告经营所需支付的费用或成本,但该部分费用,原告非因被告麦粟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协议不能履行是不需被告麦粟公司承担的,据此基于被告违约,该部分亦作为原告损失的一部分。但应指出牛杂车被告麦粟公司作出赔偿后,应由原告交还被告麦粟公司。

综上,基于被告麦粟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被告麦粟公司理应向原告赔偿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协议不能履行的损失合计42100元(19900元+10000元+12200元),另应返还加盟费28000元。但同时指出,原告所学制饼方式应予保密,不得自行或授予他人制作方式,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原告以被告李用一在履行上述协议和合同时收取原告款项,从而要求被告李用一承担连带责任。对此,被告李用一虽是被告麦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企业的债务承责并不直接涉及股东或法定代表人。原告按被告麦粟公司指令向被告李用一帐户汇付款项只是合同的履行部分,并不代表被告李用一需承担付款责任。只有在被告麦粟公司不能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后原告才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追偿。在现有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李用一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麦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田传荣品牌管理费28000元;
  被告广州市麦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田传荣损失42100元;
  驳回原告田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2970元,由原告田传荣负担970元;被告广州市麦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永纯
人民陪审员   李 郁
人民陪审员   邹允洪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叶玉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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