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苏0192民初9336号
裁判日期:2022-01-1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南京贝可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实缴资本0万元,注册地址为南京市鼓楼区清江南路7号越洋国际大厦716室,法定代表人:李虎,股东:李虎、石波,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食品经营。一般项目:餐饮管理;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南京贝可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虽已注册“贝可仕”第40528821号第43类餐馆服务商标,但南京贝可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贝可仕”品牌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且“贝可仕”品牌的特许人为苏州正彩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陈建明,男,××××年××月××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家,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贝可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清江南路7号越洋国际大厦716室。
法定代表人:李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洋,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发达,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甄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科苑路9号1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津,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建明与被告南京贝可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可仕公司)、南京甄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甄万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家,被告贝可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发达,被告甄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贝可仕”汉堡特许经营合同》;2.判令贝可仕公司返还合同款206500元及利息;3.判令贝可仕公司退还酱汁包材款69547元;4.判令甄万公司与贝可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9日,原告与贝可仕公司签订《“贝可仕”汉堡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贝可仕公司授权原告在湖州市长兴县吴兴区使用被告资源进行经营。原告按约交纳了相关费用,后发现被告宣传与实际不符、不具有经营资源、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要求解除合同,但被告拒不返款。另原告向贝可仕公司购买酱汁并支付73040.4元货款,原告因处理酱汁等产生损失69547元。此外,贝可仕公司与甄万公司人格混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贝可仕公司辩称:1.对于合同无异议,已收到原告诉请金额的加盟费和保证金,案涉合同系原告经过考察与我司协商一致签订,依法有效。2.我司已经进行了选址、培训、协助开店、协助经营、推广宣传等活动,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3.原告已经实际开店经营,其因经营不善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甄万公司辩称:我司与贝可仕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贝可仕公司(甲方)签订《“贝可仕”汉堡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湖州市长兴县吴兴区使用被告资源进行经营。协议有效期2021年3月9日至2024年3月8日。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加盟费203500元(其中服务包含核心技术培训费占50%,品牌使用权占30%、运营支持费占15%、设计费占5%),作为乙方取得甲方区域代理商资格的费用。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保证金3000元。合同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签署前当面和书面向乙方披露了商业特许经营条例规定的所有事项,已经取得商务部特许品牌经营资质,相同业态门店达到两店一年的要求。贝可仕公司认可其收到上述款项。
原告在《通知书》《带店指导满意度调查表》《店面技术指导操作方案》《贝可仕服装领用表》等文件上签字,确认从贝可仕公司领取了相关资料、接受培训等事实。原告从贝可仕公司订购了相关物料,并已经实际开店经营。被告庭审中认可,其并未在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进行特许经营备案。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宁市监处〔2021〕E07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我局认为当事人(贝可仕公司)对外开展商业特许经营没有2个直营店的行为……”2021年12月3日,贝可仕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贝可仕”汉堡特许经营合同》、支付凭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遵守合法约定。原告与被告贝可仕公司于2021年3月9日签订的《“贝可仕”汉堡特许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和合作模式,原、被告间应为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并未在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进行特许经营备案且不具备2个直营店,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以提起诉讼方式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应于贝可仕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2021年12月3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了交纳加盟费、保证金义务,被告履行了培训等义务,综合考虑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退还原告175000元。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贝可仕公司买卖酱汁等,与本案特许经营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关于甄万公司与贝可仕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建明与被告南京贝可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3月9日签订的《“贝可仕”汉堡特许经营合同》于2021年12月3日解除;
二、被告南京贝可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建明退还175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8元,减半收取计2199元,由被告南京贝可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64元,由原告陈建明负担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传植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童笑悦
书 记 员 王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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