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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二审执行裁定书

(2021)苏0192执2426号

裁判日期:2021-12-07  文书类型:执行裁定书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南京贝可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实缴资本0万元,注册地址为南京市鼓楼区清江南路7号越洋国际大厦716室,法定代表人:李虎,股东:李虎、石波,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食品经营。一般项目:餐饮管理;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南京贝可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虽已注册“贝可仕”第40528821号第43类餐馆服务商标,但南京贝可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贝可仕”品牌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且“贝可仕”品牌的特许人为苏州正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殷国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万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荠,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贝可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MA1TBXJN49,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清江南路7号越洋国际大厦716室。
  法定代表人:李虎,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殷国强与被执行人南京贝可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的(2021)苏0192民初4656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依该判决书:一、原告殷国强与被告南京贝可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2月25日签订的《“贝可仕”汉堡特许经营合同(区域代理)》于2021年4月20日解除;二、被告南京贝可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殷国强支付加盟费、保证金130000元及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殷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6元,减半收取计1533元,保全费1212元,合计2745元,由被告南京贝可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现申请执行人殷国强以被执行人南京贝可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

执行中,本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如下:

1、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权利义务并要求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其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义务,并对被执行人进行关联案件检索。
  2、本院多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南京贝可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证券、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根据信息反馈显示,被执行人南京贝可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杭州银行账户(尾号4849)有款项17194元,已被本院划拨,扣除执行费158元后将剩余款项17036元支付给申请人。被执行人的上述账户本院已于2021年11月2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期限一年。
  3、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前往南京江北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南京贝可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南京贝可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5、本院前往依法前往南京贝可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门调查,未查找到其财产线索。
  6、鉴于被执行人南京贝可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法律义务,本院已对其采取失信惩戒、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通过电话方式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以及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进一步征询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具体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已执行到位17036元,剩余债权尚未执行到位。本案收取执行费158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电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具体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192民初46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王启洽
审判员    戴维扬
审判员    米庆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陈杨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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