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743号
裁判日期:2021-01-2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最高人民法院核查,爱心理想家建筑装饰(北京)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截止2020年官司案件30起,注册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天华街9号院17号楼6层604室,法定代表人:范永茹,股东:刘向芹、张建丽,已于2021年11月9日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截止2019年11月14日爱心理想家建筑装饰(北京)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范永茹,股东刘向芹、张建丽没有注册“五星理想家”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爱心理想家建筑装饰(北京)有限公司和“五星理想家”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忠,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乐,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爱心理想家建筑装饰(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宏业路9号院2号楼14层1414室。
法定代表人:范永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峰因与被上诉人爱心理想家建筑装饰(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想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7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峰上诉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理想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徐峰主张理想家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取得注册商标,构成虚假承诺,使得徐峰陷入错误判断,该合同无效,据此徐峰有撤销合同的权利;徐峰在一审期间已经将其要求理想家公司提供宣传页载明产品但理想家公司不能提供相关证据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一审法院,徐峰已提交证据;一审法院未对理想家公司提供的与大型品牌生产商订立的合同协议作出评价,程序违法。
理想家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徐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撤销徐峰与理想家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90301FX《合同书》;2.理想家公司返还徐峰所交纳的201900元;3.理想家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邮寄送达费及本案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交通费和住宿费合计6715.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日,理想家公司(甲方)与徐峰(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都是独立自主、自负赢亏的合法经营者,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投资、雇佣、承包关系;乙方的经营地址是新疆省乌鲁木齐市、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阿克苏地区、克拉玛依市、石河子市(地区)辖区内设置经营职场。合同履行期限首期为壹年,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第三条合作款项以及销售奖励:在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纳货品定金299000元整,品牌管理费10000元,甲方按全国统一代理价赠送109900元产品,配送开业形象用品;乙方后期进货享受甲方返利3%;货品定金的唯一返还方式:乙方后期在甲方处每累计进货达到100000元(不含提供的品牌厂家),甲方返还乙方按照6%返款,直至货品定金返完为止;装修广告补贴:乙方年累计进货量达到1000000元,奖励装修、广告费30000元。第四条后期进货以及物流配送事宜:乙方后期进货价格,甲方按全国统一代理价给乙方供货,采取订货与发货的方式执行;货款结算方式:款到发货。乙方向甲方提交订货清单,并经甲方收到确认后,按乙方订单核算货款、备货,乙方可自提或委托甲方将货物代办托运,运费由乙方承担等。第五条双方的权益中约定:乙方只能在获得授权区域内经营,不得以任何形式跨区域经营、窜货及网上销售。乙方经销店内销售(五星理想家)装饰产品,不得仿造甲方的产品款式,不得在其他工厂订购同类产品冒充甲方产品,损坏甲方的声誉和形象,给甲方造成损失一切由乙方负责。乙方确定经营地址前,须向甲方书面申报经营详细地址,审核通过后经甲方授权方可实施店面租赁、装修,装修后应把店面照片在营业前交于公司备档。若乙方确定经营详细地址前,未经甲方同意,造成专卖店之间距离冲突,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拥有(五星理想家)品牌的商标经营权,授权许可乙方在代理区域内使用,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五星理想家)装饰产品。甲方确定(五星理想家)装饰产品的供货价(此供货价不包括运费),甲方有权根据市场状况对产品价格进行相应调整,甲方调整相应价格后通知乙方,乙方应当无条件执行统一价格。甲方规定统一的(五星理想家)装饰经销店的装修风格,免费提供促销产品目录等相应宣传资料。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相应的营销、管理和业务等培训服务。甲方可根据市场实际需要提供全国性或地方性的宣传支持,宣传的形式可采用广告、营销会议、参加展览会等方式。理想家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徐峰在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徐峰依约向理想家公司交纳了费用309000元。
徐峰提供理想家公司的广告宣传页中显示:“五星理想家首创五大核心优势:1.全程托管模式。2.一线品牌供应链,集团总部为合作商提供一线品牌主材,所有一线品牌主材全部出厂家,省去中间环节,比厂家代理价格更优惠,五星理想家合作商接工程利润点高出了传统的40%利润,同时让五星理想家合作商在终端市场稳步发展,实现名利财富双丰收。3.核心产品优势。4.权威媒体,铸造品牌。5.科技智能,即装即住。“线主材/上千种产品/工厂价直供,仅此一项,省下一半装修费”下方印有凯莱地板、福人地板、华鹤木门、蒙娜丽莎瓷砖、史丹利家居等品牌。
徐峰提交律师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保全费发票、保函费发票证明其产生费用合计28507元(律师费19252元、交通费住宿费6715.5元、保全费1530元,保函费1009.5元)。
理想家公司提供材料进货单及发货物流单证明2019年3月31日、2019年5月5日、2019年5月23日徐峰授权代表史建军从理想家公司处三次进货下单,货款金额总计110354.06元。
理想家公司向法院提交与大型品牌商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理想家公司与尚高卫浴、贝尔地板、九牧洁具、东鹏瓷砖、骏程瓷砖、鹰牌2086瓷砖、安倍地板、大自然地板、宏耐木门、法恩莎洁具、盼盼木门、圣象地板、简欧家具、德尔地板、诺贝尔陶瓷厂等厂家和经销商达成合作。
理想家公司提交商报注册证,证明其已经取得37类服务商标,并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2019年8月22日其已对第19类产品商标进行申请并已受理。
一审中,徐峰陈述理想家公司的欺诈行为一是公司宣传页上虚假宣传提供一线品牌,并在宣传页上列明30多家一线品牌商家,而在徐峰要求理想家公司发送上述一线品牌货品时,爱心理想家无法提供;二是双方合同书第五条第九项中理想家公司承诺拥有五星理想家商标经营权,但是理想家公司并没有向商标局提交相关申请,其提交申请时间是2019年8月22日,该条款中所称的商标经营权系理想家公司无中生有,欺骗徐峰取得该项权利致使徐峰产生错误认识订立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其中,欺诈是指乙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本案中,理想家公司与徐峰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理想家公司拥有(五星理想家)品牌的商标经营权,授权许可徐峰在代理区域内使用,理想家公司负责向徐峰提供(五星理想家)装饰产品。徐峰主张理想家公司无商标经营权,因此构成欺诈,但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徐峰已经从理想家公司获得五星理想家自有装饰产品,且针对五星理想家品牌的商标经营权理想家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理想家公司针对商标经营权并未进行虚假陈述。另徐峰陈述理想家公司宣传页上虚假宣传提供一线品牌,并在宣传页上列明30多家一线品牌商家,而在徐峰要求理想家公司发送上述一线品牌货品时,理想家公司无法提供。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一方面,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并未约定一线品牌商家,另一方面,徐峰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要求理想家公司发送一线品牌商家产品,而理想家公司不能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因此,法律对民事欺诈提高了证明标准,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现徐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理想家公司在签订合同当时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故法院对徐峰的欺诈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徐峰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90301FX《合同书》并返还货款201900元及支付本案律师费、保函费等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判决:驳回徐峰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徐峰与理想家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现徐峰主张理想家公司以欺诈手段使得其违背真实意思订立合同,徐峰负有举证证明理想家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的责任。徐峰主张理想家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承诺“拥有(五星理想家)品牌的商标经营权”,但双方对商标经营权理解不一,理想家举证证明其已于2018年12月14日注册五星理想家图案商标,徐峰未对其关于理想家公司商标经营权应为产品品牌的主张充分举证证明;徐峰主张理想家公司虚假宣传理想家公司已取得宣传页上列明的一线品牌商家授权,但双方未在涉案合同中约定理想家公司应取得哪些品牌商家授权,徐峰亦无法举证证明其与理想家公司就其需要哪些品牌商家的产品达成一致。因徐峰就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徐峰关于欺诈事实的举证不足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故对徐峰要求撤销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因徐峰要求撤销涉案合同的主张未能取得一审法院支持,故徐峰基于撤销合同所要求的返还货款及其他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未予支持,均无不当。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相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8元,由徐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洁
审 判 员 张玉贤
审 判 员 耿燕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方浩然
书 记 员 王远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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