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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7512号

裁判日期:2021-05-2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最高人民法院核查,爱心理想家建筑装饰(北京)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截止2020年官司案件30起,注册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天华街9号院17号楼6层604室,法定代表人:范永茹,股东:刘向芹、张建丽,已于2021年11月9日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截止2019年11月14日爱心理想家建筑装饰(北京)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范永茹,股东刘向芹、张建丽没有注册“五星理想家”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爱心理想家建筑装饰(北京)有限公司和“五星理想家”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金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爱心理想家建筑装饰(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范永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舜,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罗金庄因与被上诉人爱心理想家建筑装饰(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20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金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爱心理想家建筑装饰(北京)有限公司(下称理想家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理想家公司在合同签订时明确说明能够向我提供“五星理想家”品牌的装饰装修产品,但“五星理想家”仅是服务品牌,而非产品品牌;且理想家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并不具备为我提供“五星理想家”品牌装饰装修产品的履行能力,其行为构成欺诈;理想家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公司与多家品牌厂商达成合作关系,属于虚假宣传;理想家公司负责的经理曾口头承诺签约后向我提供业务,但并未提供;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理想家公司签订了相关协议,存在被胁迫的情形。

理想家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罗金庄的上诉请求。我公司并不存在虚假宣传和欺诈的情形,也已拥有产品商标经营权。

罗金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我与理想家公司于2019年3月10日签订的《五星理想家名额预留协议》(下称预留协议)以及《合同书》(合同编号:5xlxj20190310Y);2.理想家公司立即向我返还已支付的费用人民币194000元,并向我支付利息损失暂计人民币7345.7元(以194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3月10日暂计至2020年1月31日,剩余还应计至实际返还全部费用之日止)两项暂共计人民币201345.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理想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0日,理想家公司(甲方)与罗金庄(乙方)签订预留协议,约定乙方为抢占所需市场,特向甲方提出预留合作区域名额申请并交纳定金;乙方向甲方交纳定金后,甲方按预留期限给予名额预留保护;预留级别为地区合伙人;定金为5000元;余款334000元;预留区域为河北省衡水市,预留期限自2019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17日。同日,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都是独立自主、自负赢亏的合法经营者,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投资、雇佣、承包关系;乙方的经营地址是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合同履行期限为壹年,自2019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3月9日止。第三条合作款项以及销售奖励:在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纳货品定金189000元整,品牌管理费5000元,甲方按全国统一代理价赠送60000元产品,配送开业形象用品;货品定金的唯一返还方式:乙方后期在甲方处每累计进货达到10万元整(不含提供的品牌厂家),甲方返还乙方按照6%返款,直至货品定金返完为止;装修广告补贴:乙方年累计进货量达到100万元,奖励装修、广告费2万元。第四条后期进货以及物流配送事宜:乙方后期进货价格,甲方按全国统一代理价给乙方供货,采取订货与发货的方式执行;货款结算方式:款到发货。乙方向甲方提交订货清单,并经甲方收到确认后,按乙方订单核算货款、备货,乙方可自提或委托甲方将货物代办托运,运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在收到货物的当天进行数量、品种、质量等验收,如有异议,应于收到货后两天内以书面形式或电话预先通知甲方,并传真一份确认函附上实况图片,否则视为乙方接受并认可该批次进货的数量、品种和质量。第五条双方的权益中约定:乙方只能在获得授权区域内经营,不得以任何形式跨区域经营、窜货及网上销售。甲方拥有(五星理想家)品牌的商标经营权,授权许可乙方在代理区域内使用,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五星理想家)装饰产品。第十条其他。双方确认并承诺,任何一方的各种广告宣传等其他资料、说明性文件或其他与非甲方签署的协议合同,都不构成本合同条款。理想家公司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罗金庄在合同上签字确认。

罗金庄向法院提交收据三张,主张其于2019年3月10日向理想家公司交付定金5000元,于2019年3月24日交付89000元及100000元;以上共计194000元。理想家公司主张罗金庄在签订合同时参加了砸金蛋和摸球活动,享受金蛋活动和现金奖励共计12450元,故理想家公司实际收到的款项是181550元。

罗金庄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中查询的理想家公司注册商标的情况两份,其中一份显示,申请/注册号为28619179,商品/服务内容为洗烫衣服、灭鼠、防锈、室内装潢、家具保养、建筑信息、建筑咨询、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建筑、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申请日期为2018年1月10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18年12月14日。另一份查询信息显示,申请/注册号为40542797,商品/服务内容为木制拼花地板、贴面板、大理石、幕墙用石板、树脂复合板、木地板、铺地及饰面用瓷砖、马赛克地板砖、瓷砖,申请日期为2019年8月22日,商标状态为“等待实质审查”。罗金庄称第一份商标系“服务类品牌”,而非“产品类品牌”;第二份商标虽然为“产品类商标”,但其签订合同书时尚未申请,且至今仍为待实质审查的状态,故理想家公司在签订合同书时不具备向罗金庄提供“五星理想家”品牌装饰装修产品的能力及条件,其行为构成欺诈。理想家公司提交商标注册公告通知书及商标注册证等证据,主张其已取得37类服务商标和19类产品商标的权利证书,其中申请号为40542797的注册商标于2020年6月13日审定公告。

罗金庄称理想家公司在宣传中承诺其战略合作体系包括自主研发核心产品及一线主材产品,并宣传与高尚卫浴等50余家一流品牌达成有效合作。罗金庄向法院提交“五星理想家”合作厂商品牌展示、整装主材表、后期盈利支持、战略合作体系、现场宣传照片、宣传页、宣传视频等材料。理想家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理想家公司系正常的商业宣传,不存在欺诈,且罗金庄从未向理想家公司下单要求提供第三方品牌的商品,也不能证明理想家公司不能向罗金庄提供上述产品,实际上理想家公司与多家大型品牌商及经销商签订过战略协议或合作协议,理想家公司可以向罗金庄提供所宣传的五十多家品牌的产品。另,理想家公司也为罗金庄开通了网上商城,网上商城有多家大品牌产品供罗金庄选购。其中,理想家公司与尚高卫浴、贝尔地板、九牧洁具、东鹏瓷砖、骏程瓷砖、鹰牌2086瓷砖、安倍地板、大自然地板、宏耐木门、法恩莎洁具、盼盼木门、圣象地板、简欧家具、德尔地板、诺贝尔陶瓷厂等厂家和经销商达成合作;另已与一线品牌原厂商建立了战略合作关系,获得了一线品牌马可波罗瓷砖、圣象地板、盼盼木门、箭牌卫浴、欧派橱柜等原厂商的合作证书;还与恒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获得了友邦吊顶、大自然家居、心海伽蓝、西门子电器、普乐美、美的、罗格朗、老板、方太等一线品牌的工厂直供价格,理想家公司不存在虚假宣传。理想家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相关的合作协议、供货协议、产品代加工合同、战略合作证书及授权证书等予以证明。理想家公司称罗金庄在合同书履行期间,先后于2019年4月3日、2019年5月2日及2019年7月26日下单向理想家公司订货,金额共计35852.85元,除540.5元的顶尚美集成吊顶外,罗金庄订购的其余产品全部是理想家公司自有产品,且罗金庄收到货物后全部投入使用,从未提出任何异议。

庭审中,罗金庄认可合同书履行期间其实际下单金额为35852.85元且从未向理想家公司订购过第三方生产的大型品牌产品。理想家公司主张罗金庄系因经营不善多次要求解除合同,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罗金庄称其要求解除的原因是理想家公司的欺诈行为,其基于理想家公司的宣传材料及合同书中承诺的“五星理想家”装饰装修产品才签订合同,但理想家公司故意隐瞒真实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本案罗金庄主张理想家公司存在欺诈的情形包括两方面,即理想家公司宣传与50余家大品牌达成合作关系可以提供优惠价格等采购福利与实际不符,及理想家公司承诺其拥有“五星理想家”产品商标经营权,可以提供“五星理想家”装饰产品但其签订合同时尚未获得“五星理想家”产品商标经营权。对此法院认为,根据合同书约定“双方确认并承诺,任何一方的各种广告宣传等其他资料、说明性文件或其他与非甲方签署的协议合同,都不构成本合同条款”,且理想家公司已与众多品牌厂家、供应商等签订合作协议,获得战略合作授权等,罗金庄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理想家公司不能向其提供品牌商家产品。故对此理想家公司不构成欺诈。另,理想家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获得服务类商标,于2020年6月13日获得产品类商标,合同书中约定理想家公司拥有“五星理想家”品牌的商标经营权,并未明确约定系“服务类商标经营权”或“产品类商标经营权”,且罗金庄已经从理想家公司进购其自有装饰产品亦未提出异议。故对于罗金庄主张理想家公司的行为存在欺诈的意见,法院不予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于罗金庄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判决:驳回罗金庄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罗金庄以理想家公司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胁迫、欺诈等情形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案涉合同,罗金庄应就理想家公司存在上述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罗金庄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为自己在参与民事活动中的相关行为承担责任,其现上诉主张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胁迫签订案涉合同,但并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理想家公司在案涉合同中承诺“拥有(五星理想家)品牌的商标经营权”,但并未明确该商标经营权系产品商标经营权,罗金庄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合同中的关于理想家公司商标经营权的约定系产品商标经营权,其据此进而主张理想家公司在未获得产品商标经营权的情况下向其提供“五星理想家”产品之行为构成合同欺诈,依据不足。有关罗金庄上诉主张理想家公司虚假宣传其公司与50余家大品牌厂商形成合作一节,案涉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理想家公司应当取得品牌厂商授权的范围,罗金庄亦未举证证明理想家公司不能提供相应的品牌厂商的产品,故本院对罗金庄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另,有关罗金庄主张理想家公司工作人员曾口头承诺免费拓展业务一节,鉴于案涉合同中未见相关约定,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据此未予支持罗金庄要求撤销案涉合同并返还相应款项的诉讼主张,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罗金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0元,由罗金庄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珊珊
审 判 员    时 霈
审 判 员    王 磊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 轩
书 记 员    唐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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