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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皖0103民初9332号

裁判日期:2020-09-3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安徽点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10月20日,注册地址为合肥市庐阳区清河路(原官塘路)19号依立腾工业园研发楼14层,法定代表人:吕鹤,股东:方舒、吕鹤,经营范围为:生物技术研发与咨询;计算机软件技术研发与转让;企业管理;自动售货机、医疗器械(一二类)、家用电器、日用百货、纺织面料、成人用品、保健用品、情趣用品、橡塑制品、电子产品、仪器仪表、照明设备、建筑材料、包装材料、水暖器材的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安徽点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虽于2019年1月8日申请注册“简尚”第35815814号第7类自动售货机商品商标,但截止2019年10月22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安徽点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简尚”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赵光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

被告:安徽点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清河路原官塘路19号依立腾工业园研发楼14层。
  法定代表人:张鹏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启文,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光辉与被告安徽点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光辉,被告点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安徽点为科技订立的供销合同;2.判定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合同价款398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庭审中,赵光辉将第1项诉请变更为解除双方的供销合同。

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安徽点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供销合同,原告按约交纳合同价款39800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营业额低并处于亏本状态,但被告通过登录销售后台修改营业额,称原告每天除去成本盈利三百元,有欺诈行为。故原告因被告故意捏造虚假情况使相对人陷入错误认识的恶意欺诈行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点为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经履行交付货物义务,且无质量问题,被告并无欺骗原告,本合同不应该被撤销,被告不需要返还货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4月11日,点为公司(甲方)与赵光辉(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为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区的“简尚”项目的经销商,合同期限自2020年4月10日至2021年4月10日止;合同标的为“简尚”无人售货机,合同价款为39800元;甲方给予乙方后期进货按照甲方批发价的百分之三十的返点进行返利。双方还约定:为了维护甲乙双方的共同利益——甲方愿意给乙方提供退出机制,自乙方后台开通起第60天时,乙方认为自身确无能力经销,可向甲方提出退出申请。经甲方审核通过确认后解除合同退还押金,或者帮助乙方重新选址或协助转让店面及设备经营权。

合同签订后,赵光辉依约向点为公司支付了39800元合同价款。但赵光辉在经营中发现实际交易额每月仅有几百元,故其申请退款但未果。

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赵光辉坚持要求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案涉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了60天内的退出机制,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交易金额,符合了案涉合同的退出机制条件,现赵光辉申请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点为公司应将合同价款39800元返还给赵光辉。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赵光辉与安徽点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于2020年于4月11日的《合作协议书》;
  二、安徽点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光辉合同价款39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8元,由安徽点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谢伟林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 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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