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皖0191民初3749号
裁判日期:2021-06-16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安徽点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10月20日,注册地址为合肥市庐阳区清河路(原官塘路)19号依立腾工业园研发楼14层,法定代表人:吕鹤,股东:方舒、吕鹤,经营范围为:生物技术研发与咨询;计算机软件技术研发与转让;企业管理;自动售货机、医疗器械(一二类)、家用电器、日用百货、纺织面料、成人用品、保健用品、情趣用品、橡塑制品、电子产品、仪器仪表、照明设备、建筑材料、包装材料、水暖器材的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安徽点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虽于2019年1月8日申请注册“简尚”第35815814号第7类自动售货机商品商标,但截止2019年10月22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安徽点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简尚”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吴生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锦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云,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点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清河路19号依立腾工业园研发楼14层。
法定代表人:张鹏涛。
原告吴生圭与被告安徽点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
吴生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吴生圭、点为公司于2019年9月24日签订的“简尚合作协议书”;2、点为公司退还合同款28200元及赔偿损失3780元。事实和理由:吴生圭、点为公司于2019年9月24日签订《简尚情趣生活馆合同书》,约定点为公司将拥有的“简尚”品牌的相关权利等授权其在贵州省锦屏上开店经营,吴生圭支付合同款32000元,点为公司提供“简尚”品牌相关产品及配套设备。合同签订后,吴生圭按期、足额支付相关费用,点为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承诺,自营业开始两个月时可解除合同。合同签订时点为公司未按照《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的规定披露相关经营信息。点为公司没有进行特许经营备案,也不存在2个经营一年以上的直营店。合同签订后,点为公司未按约定提供引流机,点为公司提供的消费品非“简尚”品牌,属三无产品。吴生圭向点为公司提出退还机器,点为公司仅退还3800元。为此,吴生圭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应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法律关系,结合原告提供的初步证据认定案件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并据此确定案件管辖。本案的管辖问题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合同性质的认定。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之所以作为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是因为在该类合同中经营者许可他人使用的经营资源通常是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正是由于这些经营资源的共通性,使得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在对外经营中呈现出相当的一致性。另,《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有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两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一年,《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还规定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特许经营期限一般应当不少于三年。以上规定均表明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具备相当的持续性。
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点为公司)同意吴生圭(乙方)为贵州省黔东南市锦屏县的“简尚”项目的经销商,乙方作为甲方的区域经销商,合同期限2019年9月19日起至2020年9月18日止,甲方按经销标准向乙方免费赠送开业赠品,甲方提供技术咨询管理服务,免费分享营销技巧和经验。甲方为乙方提供机器、货物等相关产品。若双方不能通过协商解决纷争并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涉案《合作协议书》,就吴生圭代理销售点为公司产品进行约定,并未涉及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经营模式等具有独特的整体营业形象,能够形成某种市场竞争优势的组合式的特许经营资源的许可使用,在范围上没有特许经营合同应有的广泛和深度在时间上没有特许经营合同应有的长度,特许经营关系是知识产权的复制和传播,加盟者购买的不是商品的销售权,而是整个模式的经营权,而本案无法体现上述内涵,故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且被告住所地、合同约定的纠纷管辖地均不在本院地域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据双方《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本案应由点为公司所在地法院即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李楠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苗
书 记 员 张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