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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皖01民终3637号

裁判日期:2021-06-0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安徽点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10月20日,注册地址为合肥市庐阳区清河路(原官塘路)19号依立腾工业园研发楼14层,法定代表人:吕鹤,股东:方舒、吕鹤,经营范围为:生物技术研发与咨询;计算机软件技术研发与转让;企业管理;自动售货机、医疗器械(一二类)、家用电器、日用百货、纺织面料、成人用品、保健用品、情趣用品、橡塑制品、电子产品、仪器仪表、照明设备、建筑材料、包装材料、水暖器材的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安徽点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虽于2019年1月8日申请注册“简尚”第35815814号第7类自动售货机商品商标,但截止2019年10月22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安徽点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简尚”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点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清河路19号依立腾工业园研发楼14层。
  法定代表人:张鹏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启文,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连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上诉人安徽点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为公司)因与被上诉付连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3民初8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点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付连伟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付连伟诉请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是错误的。关于退出机制,合同第九条第9.3款约定如下:“甲方(点为公司)愿意给乙方(付连伟)提供退出机制,本合同自签订第60天时,乙方认为自身确无能力经销,可向甲方提出退出申请。经甲方审核通过确认后解除合同退还押金,或者帮助乙方重新选址或协助转让店面及设备经营权。”依据该约定,退出机制有3个要点:1.在合同签订第60天提出申请;2.付连伟自身确无能力经销;3.点为公司审核通过。原审法院将“营业额低于租金”同等于“无力经销”,这是偷换概念。“无力经销”是指没有经销能力、没有销售量;“营业额低于租金”是指未盈利。原审法院将未盈利同等于没有销售量,很明显是错误的。“三个月营业额远远低于租金数额”不能满足退出机制的3个要点,它不是双方约定方解除合同的事由,原审法院以此为由解除合同,违反了《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二、点为公司认为,付连伟不符合退出机制。首先,付连伟提出申请的时间不符合约定。付连伟应该在“本合同自签订第60天时”提出申请,合同是2019年9月24日签订的,他应该在2019年11月23日提出申请。实际上,付连伟是在2020年4月份起诉解除合同,这与约定的时间不一致。其次,付连伟不属于“自身确无能力经销”,他具备经销能力。付连伟于2019年10月1日开始经营,2019年10月销售238元、2019年11月销售292元、2019年12月销售344元、2020年1月销售549元、2020年2月销售278元、2020年3月销售118元。付连伟每月均有销售,说明他具备经销能力。另外,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销量逐月上升,特别是2020年1月,该月销售549元比前一个月多出205元,增幅为59%。2020年2月、3月销售出现下滑,这与年初的新冠疫情肆虐有关。疫情肆虐,相关部门作出的人员减少人员流动及居家隔离等的防控措施,对于付连伟的案涉店面经菅确有影响,随着新冠疫情减弱,付连伟的案涉店面继续经营不影响其合同目的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规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当事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买卖合同或者履行成本增加,继续履行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该规定,付连伟解除合同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最后,付连伟解除合同的申请点为未通过点为公司的审核。综上所述,付连伟前三个月营业额远远低于租金数额,不是双方约定方解除合同的事由,原审法院以该事由解除合同,违反了《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付连伟解除合同的请求,不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的规定,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付连伟辩称,退出机制合同约定为60天,我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微信提出了退出的要求,第一次在2019年11月7日提出的,对方回复合同约定是90日,我在90日时第二次提出退出,对方说过年放假了,拒绝了,后来我就直接起诉了。每个月的销售额对方的后台都能看到,销售额根本无法负担水电费、房屋租金,确实无力继续经营了。我申请退出点为公司不同意,在通话录音中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说的很清楚了,点为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付连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解除付连伟、点为公司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点为公司退还全部合同价款39800元以及流量开通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4日,付连伟与点为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明确付连伟为河南省信阳市“简尚”项目的经销商,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9月24日至2020年9月24日。投资总额为39800元,点为公司愿意为付连伟提供退出机制,合同自签订第60天,付连伟认为自身确无能力经销,可向点为公司提出申请。经点为公司审核通过确认后解除合同退还押金,或者帮助付连伟重新选址或协助转让店面及设备经营权。合同还就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付连伟支付合同约定的39800元,并支付了代办流量费用2000元。付连伟为经营需要,承租门面房一间,年租金14000元。付连伟于2019年10月1日开始经营,2019年10月销售238元、2019年11月销售292元、2019年12月销售344元、2020年1月销售549元、2020年2月销售278元、2020年3月销售118元。付连伟认为其营业额较低,处于亏损状态,故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退出机制,对于“付连伟于2019年10月1日开始经营,2019年10月销售238元、2019年11月销售292元、2019年12月销售344元、2020年1月销售549元、2020年2月销售278元、2020年3月销售118元”的事实,双方无争议。付连伟前三个月营业额远远低于租金数额,符合案涉合同的退出机制条件,现付连伟诉请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点为公司应将合同价款39800元返还给付连伟。付连伟主张的流量开通费2000元,因双方合同并无约定,点为公司抗辩系代付连伟为办理开通流量支付,故付连伟主张返还该笔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点为公司抗辩销量不佳,是因为疫情影响,不应当解除合同,法院认为,付连伟前三个月营业时,疫情尚未对营业产生影响,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付连伟与点为公司于2019年9月2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二、点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付连伟合同价款39800元;三、驳回付连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3元,由点为公司负担。

二审中,付连伟补充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是付连伟和点为公司售后人员吕峰(微信名“无人自助售货客服”)的聊天记录,证明付连伟在合同期限内提出退出,但是对方一直不同意。第一次在2019年11月7日提出的,对方回复合同约定是90日;付连伟在90日时第二次提出退出,对方说过年放假了,拒绝了。后来付连伟就直接起诉了。点为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符合常理,在点为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合作协议书》9.4条约定“如乙方已经违约,乙方要求退出,甲方均不受理”。

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甲方(点为公司)愿意给乙方(付连伟)提供退出机制”本意上来看,在付连伟符合合同约定的退出机制的启动条件时,点为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付连伟退出。只有在付连伟已经违约时,点为公司不予受理付连伟的退出申请。从本院查明的案情来看,付连伟认为自己的确无能力经销,在合同约定的退出期届满时提出了退出申请,且无任何违约行为。点为公司不同意付连伟退出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支持付连伟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由于二审中点为公司明确要求就合同解除后的货物返还问题另案诉讼,故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点为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5元,由上诉人安徽点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苗
审 判 员  张 健
审 判 员  温占敏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顾斯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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