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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苏03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2021-01-2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江苏柚到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14日,注册地址为徐州市云龙区绿地商务城(B7-2地块)商务办公楼B号楼1-2105,法定代表人:孙群,股东:孙群、李卓仁、贾鑫,经营范围为:网络系统、计算机软件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计算机系统集成服务;企业营销策划;经济贸易信息咨询服务;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会务服务;市场营销策划;国内广告设计、制作、发布、代理;餐饮企业管理服务;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装卸服务;仓储服务;互联网信息咨询服务;网上订购火车票;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日用杂品、通讯设备(地面卫星接收设施及无线电发射设备除外)、五金交电、文具用品、化妆品、体育用品、建筑工程用机械设备、电子产品、珠宝首饰、家用电器、家具、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针纺织品、服装、花卉、苗木、工艺品、钟表、眼镜、玩具、包装种子、化肥、陶瓷制品、橡胶制品、塑料制品、仪器仪表、卫生间用具、医疗器械、卫生用品、预包装食品销售;电子商务平台技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江苏柚到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虽已受让“柚递员”第20381291号第39类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服务商标,但江苏柚到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柚递员”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张国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被告:江苏柚到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MA1Q305L25,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绿商务城(B7-2地块)商务办公楼B号楼1-2105室。
  法定代表人:孙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伟,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国付与被告江苏柚到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柚到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付,被告柚到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伟、石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国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网络维护费30万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柚递员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合同实际签署人是原告本人与被告项目负责人王庆菊,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故合同不成立。原告于2018年3月28日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网络维护费。因被告未曾向原告提供网络维护服务故请求返还该30万元。

柚到家公司辩称,1.关于程序的问题,我们认为合同不仅成立,而且已经履行且合法生效。2018年3月1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加盟协议,2018年3月28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仅给付了300000元的特许加盟费,尚欠了200000元的加盟费没有付清,在合同履行期间内,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了合同约定义务,原告也按照合同进行派单和业务运作。2.原告所诉30万元的性质问题,我们认为是特许加盟费为一次性的收取,综合原告所提供的加盟协议第三条及第六条,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合同的标的物并非是网络维护费用,而是一个“柚递员”的图形软件系统,平台管理及“柚递员”APP和快递员的APP。整个的运营所产生的一次性的特许加盟费用,而非是原告所陈述的是网络维护费。网络维护费这是一个文字,实际包含的内容是一个特许经营的合同。3.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了柚到家网络平台的服务,并且已经按照平台的派件与原告下达派件的业务,原告也以此受益,合同不仅成立生效,而且已经履行,故原告诉请的解除,并返还其加盟费用的事实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8日,原告张国付与被告柚到家公司签订名为《柚递员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合同约定:1.柚到家公司作为特许人(加盟授权方),本着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经过充分友好协商,签订本合同。2.柚到家公司拥有“柚递员”特许经营权,包括注册商标及相应图形、软件系统、平台管理,“柚递员”APP、微信端、PC端等相关知识产权等。被特许人为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至少拥有员工15名以上,配备供业务使用的电话3部,手机5部,从事配送服务的机动车2部,电瓶车15部以上;被特许人拥有与特许人软件平台等系统网络接入的设施设备。3.特许经营权的授权:在合同有效期内,在“柚递员”网络区域北京市区地域范围内,特许人注册商标“柚递员”和“YODIYA”及相应图形、软件系统、平台管理等经营资源的特许经营权许可被特许人适用、许可类型为普通使用许可。被特许人可以在员工制服、经营场所、装潢装饰、广告宣传及推广等方面使用特许人许可其使用的商标及企业标志。4.合同期限:2018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提出在合同期间解除合同的,应当至少提前三个月用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终止。5.网络建设费:被特许人应当在签订合同前,按以下方式一次性系那个特许人支付网络建设费50万元整,作为购买总部“柚递员”平台软件使用及后期维护费用;此费用任何情况下不要退还。保证金30万元,如协议到期各项费用结算清并办完交接手续,三个月后经确认未给特许人造成风险损失,保证金按原数退还,退还时不计利息,否则按损失价值赔偿。如被特许人不经特许人书面同意自行终止合同,扣所缴全部保证金。6.特许人的义务……。7.被特许人对外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与特许人不存在任何代理或者逻辑关系,被特许人对外开展经营时,应以合适的方式表明自身法律主体,不得以特许人名义,或者作出可能导致客户混淆的宣传。不得使用特许人名义,或者作出可能导致客户混淆的宣传……。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未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不得使用除特许人品牌之外的品牌从事相关业务,也不得同时经营其他同行公司的业务,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尾部有原告张国付及被告公司的员工王庆菊的签字及手印。

2018年3月28日,原告张国付(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1.原合同中乙方缴纳的保证金为叁拾万元整(300000),网络建设费为伍拾万元证(500000).2.签约时乙方实际缴纳费用为网络建设费叁拾万元整(300000),还有网络建设费贰拾万元整(200000)和保证金叁拾万元整(300000)未缴清。3.剩余未缴清的费用需在2018年5月18日前缴清,否则甲方有权收回乙方的经营权,取消乙方加盟资格,且前期缴纳费用不予退还。4.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5.本协议与原协议发生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6.除本协议中明确所做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协议的其他部分应继续完全有效。

2018年3月28日,张国付向柚到家公司支付人民币300000元,柚到家公司向其出具了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收款事由标注内容为:网络维护费(此费用不予退还)。

另查明:柚到家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14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网络系统、计算机软件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计算机系统集成服务;企业营销策划;经济贸易信息咨询服务;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会务服务;市场营销策划;国内广告设计、制作、发布、代理;餐饮企业管理服务;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装卸服务;仓储服务;互联网信息咨询服务;网上订购火车票;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日用杂品、铜须设备(地面卫星接收设施及无线电发射设备除外)、五金交电、文具用品、化妆品、体育用品、建筑工程用机械设备、电子产品、珠宝首饰、家用电器、家具、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针纺织品、服装、花卉、苗木、工艺品、钟表、眼镜、玩具、包装种子、化肥、陶瓷制品、橡胶制品、塑料制品、仪器仪表、卫生间用具、医疗器械、卫生用品、预包装食品销售;电子商务平台技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

根据被告柚到家公司提供的其公司网络管理系统页面截图显示,至2019年3月,仍然有北京代理商张国付区域内的订单派送信息。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在2018年3月18日订立的合同及同年3月28日订立的补充协议效力如何认定;2.原告张国付关于返还网络维护费300000元的主张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约定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在2018年3月18日的合同中无被告柚到家公司的公章,但被告对该合同予以认可,且双方均对签字人王庆菊系被告公司员工的身份无异议。原告张国付主张因该合同上无柚到家公司盖章,故合同实际并未成立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原告张国付主张返还300000元的诉请应否支持的问题。2018年3月18日双方在签订《柚递员特许经营(加盟)合同》时即约定了应缴款项及对应用途;在3月28日双方订立补充协议时再次对于张国付缴纳的款项及应付的其他款项予以补充约定,同时再次明确该已付款项为“网络维护费”“不予退还”。当日,张国付向柚到家公司交付了该300000元。从被告柚到家公司提供的管理系统截图看,虽然无具体的业务开始时间,但能够体现张国付在2019年3月仍实际使用该系统进行接单派送业务的事实,故应当认定双方订立合同后已经实际履行。原告张国付诉状落款时间为2020年6月9日,早已超过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时间,原告张国付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合同订立后曾向被告柚到家公司就该合同履行情况提出异议。综合以上,双方订立了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均应履行对应的权利义务。原告张国付应当就其真实意思表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主张返还该300000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国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张国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玉浩
审 判 员    李 琳
审 判 员    吴晓志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沙朝丑
书 记 员    汤璐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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