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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02民初3095号

裁判日期:2020-10-3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最高人民法院核查,杭州潮流美商贸有限公司前身为杭州兆霖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缴资本0万元,截止2021年社保员工0人,官司案件6起,注册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龙舟路6号5号楼5楼503室,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林伟莲,已于2023年4月6日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截止2019年12月16日杭州潮流美商贸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林伟莲没有注册“潮流美”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杭州潮流美商贸有限公司和“潮流美”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魏雅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杭州潮流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婺江路217号2号楼468室。
  法定代表人:林伟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魏雅萍与被告杭州潮流美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正式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双方协商一致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原告魏雅萍,被告杭州潮流美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雅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押金10000元;2.被告赔偿损失3000元,包括误工费1200元、车费1080元、住宿费409元、打车费200元、餐饮费111元;3.诉讼费用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

被告杭州潮流美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放弃答辩期、举证期,同意当天开庭,同意解除合同不再继续合作,但认为押金10000元没收,不认可损失存在,且即使有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8日,原告魏雅萍(作为乙方)与被告杭州潮流美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许可乙方在安徽省合肥市××方系列产品,甲方为乙方提供新门店新技术服务,本合同有效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止,期满前一个月乙方可申请续约;乙方应在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开业,并在开业后七天内将开店详细地址、联系电话和照片等基本信息以书面或电子邮件的方式告知甲方,以便甲方备案等。该合同中关于费用及激励政策(涉及店型级别、投资金额、配送货物金额、返还金额等)条款为空白。原告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被告并未加盖公章,但在庭审中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且表示该合同系被告提供,主要条款并未约定。同日,双方签订《预留名额单》一份,其上载明“预留定金10000元,拟开店地址安徽省合肥市,预留期限2019年11月18日至2019年11月26日;在预留期限内,申请人因自身原因无法合作,属申请人失约,定金不退;”并手写体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处注明“甲方协助乙方选址,指导装修开业,余款于督导老师指导完成装修后补齐;甲方协助乙方选址,在十至十五个工作日内未找到门店,乙方可退出经销,甲方退还乙方定金。”同日,原告交付10000元,被告开具收据一份予以确认。同日,被告出具《招商中心特批申请单》一份,其上注明“车费报销”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被告指定督导老师于2019年11月20日联系原告并协助原告选址,沟通过程中原告与选址老师意见不一致发生矛盾。原告反映至被告处,2019年11月22日,被告曾姓工作人员与原告通过电话沟通,双方发生争论,被告曾姓工作人员陈述“你这样的!我们的合作到现在为止,好吗?我可以不合作呀,我可以不跟你合作的呀,我刚才说了呀,我有没有这个选择权,我有没有给你选择店铺?现在谈不合作的部分,好不好?”“你才有毛病呢。谁有毛病。你这样的吧,这个选址我们不需要再继续了。好吧。现在目前参考的这些门面,我给你放在那些地方,你觉得行的你去看一下,你觉得不行的,你可以区关注它怎么不行!”被告之后未再协助原告选址,双方协商无果,遂成讼。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实际并未开店。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对于双方之间《合作协议》及《预留名额单》,原告当庭表示要求解除,被告亦当庭同意解除不再继续合作,故本院确认双方于2020年8月25日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主张返还押金10000元,根据双方在《预留名额单》中约定“甲方协助乙方选址,在十至十五个工作日内未找到门店,乙方可退出经销,甲方退还乙方定金”,且结合电话录音及双方庭审陈述,被告在2019年11月22日之后未再协助原告选址,原告自行选址未果,也未实际开店,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已交付的10000元。至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3000元,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损失的具体金额及关联性,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定金10000元予以没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系原告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合作,且被告在2019年11月22日之后未再协助原告选址,明显未履行约定的协助义务,该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认为原告与曾姓工作人员沟通过程中存在用语不当的行为,如认为构成侵权,应由曾姓工作人员提起侵权之诉,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潮流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魏雅萍押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魏雅萍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杭州潮流美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魏雅萍负担14.5元,由被告杭州潮流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8元。

原告魏雅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潮流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杭 岑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许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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