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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民终11048号

裁判日期:2021-02-2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最高人民法院核查,杭州潮流美商贸有限公司前身为杭州兆霖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缴资本0万元,截止2021年社保员工0人,官司案件6起,注册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龙舟路6号5号楼5楼503室,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林伟莲,已于2023年4月6日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截止2019年12月16日杭州潮流美商贸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林伟莲没有注册“潮流美”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杭州潮流美商贸有限公司和“潮流美”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潮流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婺江路217号2号楼468室。
  法定代表人:林伟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雅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上诉人杭州潮流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流美公司)与被上诉人魏雅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2民初3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指定审判员徐丹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潮流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魏雅萍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潮流美公司已履行协助魏雅萍选址的义务,魏雅萍不接受潮流美公司的选址不属于《预留名额单》中“甲方协助乙方选址,在十至十五个工作日内未找到门店,乙方可退出经销,甲方退还乙方押金”的约定。潮流美公司已切实履行了协助魏雅萍选址义务,魏雅萍单方不同意导致选址无果与潮流美公司无关,潮流美公司不应退还魏雅萍押金10000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魏雅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潮流美公司退还押金10000元;2.潮流美公司赔偿损失3000元,包括误工费1200元、车费1080元、住宿费409元、打车费200元、餐饮费111元;3.诉讼费用潮流美公司负担。庭审中,魏雅萍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8日,魏雅萍(作为乙方)与潮流美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许可乙方在安徽省合肥市××方系列产品,甲方为乙方提供新门店新技术服务,本合同有效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止,期满前一个月乙方可申请续约;乙方应在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开业,并在开业后七天内将开店详细地址、联系电话和照片等基本信息以书面或电子邮件的方式告知甲方,以便甲方备案等。该合同中关于费用及激励政策(涉及店型级别、投资金额、配送货物金额、返还金额等)条款为空白。魏雅萍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潮流美公司并未加盖公章,但在庭审中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且表示该合同系潮流美公司提供,主要条款并未约定。同日,双方签订《预留名额单》一份,其上载明“预留定金10000元,拟开店地址安徽省合肥市,预留期限2019年11月18日至2019年11月26日;在预留期限内,申请人因自身原因无法合作,属申请人失约,定金不退;”并手写体加盖潮流美公司合同专用章处注明“甲方协助乙方选址,指导装修开业,余款于督导老师指导完成装修后补齐;甲方协助乙方选址,在十至十五个工作日内未找到门店,乙方可退出经销,甲方退还乙方定金。”同日,魏雅萍交付10000元,潮流美公司开具收据一份予以确认。同日,潮流美公司出具《招商中心特批申请单》一份,其上注明“车费报销”加盖潮流美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潮流美公司指定督导老师于2019年11月20日联系魏雅萍并协助魏雅萍选址,沟通过程中魏雅萍与选址老师意见不一致发生矛盾。魏雅萍反映至潮流美公司处,2019年11月22日,潮流美公司曾姓工作人员与魏雅萍通过电话沟通,双方发生争论,潮流美公司曾姓工作人员陈述“你这样的!我们的合作到现在为止,好吗?我可以不合作呀,我可以不跟你合作的呀,我刚才说了呀,我有没有这个选择权,我有没有给你选择店铺?现在谈不合作的部分,好不好?”“你才有毛病呢。谁有毛病。你这样的吧,这个选址我们不需要再继续了。好吧。现在目前参考的这些门面,我给你放在那些地方,你觉得行的你去看一下,你觉得不行的,你可以区关注它怎么不行!”潮流美公司之后未再协助魏雅萍选址,双方协商无果,遂成讼。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魏雅萍实际并未开店。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对于双方之间《合作协议》及《预留名额单》,魏雅萍当庭表示要求解除,潮流美公司亦当庭同意解除不再继续合作,故该院确认双方于2020年8月25日协商一致解除合同,魏雅萍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魏雅萍主张返还押金10000元,根据双方在《预留名额单》中约定“甲方协助乙方选址,在十至十五个工作日内未找到门店,乙方可退出经销,甲方退还乙方定金”,且结合电话录音及双方庭审陈述,潮流美公司在2019年11月22日之后未再协助魏雅萍选址,魏雅萍自行选址未果,也未实际开店,根据双方约定,潮流美公司应退还魏雅萍已交付的10000元。至于魏雅萍主张赔偿损失3000元,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损失的具体金额及关联性,该请求不予支持。潮流美公司抗辩称定金10000元予以没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系魏雅萍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合作,且潮流美公司在2019年11月22日之后未再协助魏雅萍选址,明显未履行约定的协助义务,该意见不予采纳。至于潮流美公司认为魏雅萍与曾姓工作人员沟通过程中存在用语不当的行为,如认为构成侵权,应由曾姓工作人员提起侵权之诉,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潮流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魏雅萍押金10000元;二、驳回魏雅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潮流美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魏雅萍负担14.5元,由潮流美公司负担48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案涉押金是否应予以退还。经审查,案涉《预留名额单》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该《预留名额单》中以手写形式特别备注“7.甲方协助乙方选址,在十至十五个工作日内未找到门店,乙方可申请退出经销,甲方退还乙方定金”,潮流美公司亦在该特别约定条款上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该特别条款约定的内容明确指向潮流美公司需协助魏雅萍找到门店这一结果。现经一审查明,在2019年11月22日双方电话沟通后潮流美公司未再协助魏雅萍选址,且魏雅萍最终未实际开店。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系因魏雅萍的原因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合作。故一审判决潮流美公司退还魏雅萍押金1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潮流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杭州潮流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杭州潮流美商贸有限公司已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徐 丹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林叶红
书 记 员    刘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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