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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民终4920号

裁判日期:2019-09-2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杭州奇异鸟实业连锁有限公司前身为杭州奇异鸟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实缴资本0万元,注册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89-4、89-5号,法定代表人:俞彤,股东:浙江博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实业投资(未经金融等监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向公众融资存款、融资担保、代客理财等金融服务);批发、零售:五金交电,日用百货,服装,鞋帽,包装材料,计算机软硬件,机械设备及配件,金属制品,厨房用品;预包装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服务:餐饮管理,企业管理咨询,企业形象策划,成年人的非证书劳动职业技能培训(涉及前置审批的项目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奇异鸟饮品科技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勾庄姚家路5号。
  法定代表人:唐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华、方彩虹,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晓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委托代理人:沈燕,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晓颖,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委托代理人:沈燕,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奇异鸟饮品科技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饮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晓静、苏晓颖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8)浙0110民初1545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7月22日对本案进行调查。饮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华、方彩虹,吴晓静、苏晓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饮品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晓静、苏晓颖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吴晓静、苏晓颖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一)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导致错误认定饮品公司为涉案合同的签约主体及实际履行方。1、涉案合同的签约主体应当是杭州奇异鸟实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涉案合同首页及落款也甲方处均标明实业公司,落款甲方代表人签字亦为事业公司负责人。饮品公司与实业公司为关联方,两家公司合同专用章由专人进行统一保管和使用,因负责保管及使用的工作人员失误,错误加盖了饮品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导致涉案合同显示的主体与盖章主体不一致。补充协议中提到的两份合同为实业公司与案外人签署。2、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为实业公司,根据收款收据,涉案合同项下代理费的收款收据由实业公司出具,合同签署及其后服务对接由实业公司负责。3、实业公司完成了涉案品牌特许经营备案。(二)一审判决认为饮品公司未取得“米の集盒”的独占许可使用,进而认定其无权授权独家授权特许经营权,系片面错误认定。首先,独占许可与独家特许经营权不构成等同。涉案合同约定的独家特许经营权系针对“米の集盒米饭项目品牌系列产品”,一审判决中认定的独占许可使用系针对“米の集盒”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者不等同。事实上,在涉案合同签署后,不存在因“米の集盒”注册商标的授权情况导致无法实现独家特许经营权之情形,吴晓静及苏晓颖也未主张其独家特许经营权无法实现。其次,一审判决认为“米の集盒”商标权人既授权给饮品公司又授权给实业公司是错误的。2018年9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仅为说明涉案合同签署时,饮品公司即使作为加盖合同专用章方亦可获得授权的情况,而2018年12与4日的情况说明中明确授权给实业公司,且期限为2016年11月14日至2027年2月20日。两份授权存在差别,不能简单认定为既授权给饮品公司又授权给实业公司。即使构成同时授权,饮品公司与实业公司共同运营“米の集盒”米饭品牌项目,由饮品公司负责前期招商,实业公司负责实际提供特许经营资源与服务,二者分工明确且未发生授权的实际冲突。(三)涉案合同不存在目的不能实现之情形。首先,即使饮品公司错误加盖合同专用章,实业公司对吴晓静及苏晓颖的合同权利均予以确认,且已经提供了相关的特许经营服务。其次,吴晓静及苏晓颖一审主张其未实际利用经营资源,未销售加盟店的返利等,而非主张特许经营权无法实现。再次,涉案合同期限已经经过两年,饮品公司及实业公司未实施影响涉案合同权利的行为,亦未实际发生履行不能的情形,相反,吴晓静与苏晓颖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代理业务,给实业公司造成损失。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涉案合同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且合同项下的代理费并非饮品公司收取。一审判决未明确合同解除日,也没有明确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及利率。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支持饮品公司的上诉请求。

吴晓静及苏晓颖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是饮品公司,吴晓静与苏晓颖一直与饮品公司联系签订的合同的相关事宜,饮品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已收到了涉案合同项下的代理费用,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无误。二、现“米の集盒”商标授权给两个主体,饮品公司未取得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故无法授权吴晓静及苏晓颖独占许可使用。饮品公司明显隐瞒了其未取得独家授权许可的事实,吴晓静与苏晓颖要求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饮品公司的上诉请求。

吴晓静及苏晓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吴晓静、苏晓颖与饮品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饮品公司返还特许经营费16万元;2、饮品公司支付利息12072元(自2016年12月23日至2018年8月27日计612天按本金16万元按年利率4.35%计算,此后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6日,吴晓静、苏晓颖作为乙方、饮品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将甲方所有的“米の集盒”米饭项目品牌系列产品的区域特许经营权授予乙方之相关事宜,达成以下条款:

第一条特许经营区域,地区:浙江省舟山市地区。

第二条合同期限和相关费用,特许经营费16万元,保证金1万元,合同期限叁年,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15日止,乙方应将上述款项在本合同订立之日起7日内支付给甲方,否则本合同自动解除。

第三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商标使用:甲方同意将“米の集盒”米饭项目品牌系列产品在本合同约定区域内的独家特许经营权授予乙方进行相关的经营和品牌拓展业务;乙方所设立或拓展的门店须先经过甲方评估审核通过方可开业,甲方提供与乙方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品牌识别标志,乙方须按照甲方要求进行品牌经营活动;甲方拥有“米の集盒”米饭项目品牌的商标、包装器材等的知识产权,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私自印制;无论何种原因导致本合同终止,特许经营费概不退还;甲方不得允许第三方在乙方特许经营区域内开设“米の集盒”米饭项目品牌门店。2、门店装修。3、开业培训及指导。4、原料及设备。5、续约及区域内拓展。

第四条费用结算,1、货款结算:款到以货;甲方在进货价格和甲方供应给单个加盟店的价格一致的基础上给予乙方原材料5%的返利,每季度返利一次,返利将以原物料的形式进行;2、特许经营费结算: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收取特许经营费16万元。

第五条违约责任:6、乙方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90天内开出自营门店,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本合同保证金在双方无异议情况下一次性退还。

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当日,吴晓静、苏晓颖与饮品公司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2016年11月25日张斌签约浙江省舟山市米集盒地址待定合同,后期客户店面正式确定后,尾款及后期所有返利算给此代理商;2、2016年12月3日陈鑫签约浙江省舟山市芙蓉洲路和东大街交叉口米集盒加盟店,该店后期所有返利算给此代理商;3、乙方需在三年之内开一家代理直营店;4、合同期满,乙方如无违约情况,给予乙方免费续约合同;5、乙方需对本协议内容保密,不能泄漏给第三方,如违反保密约定则属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双方签署的《特许经营合同》,取消乙方的代理或加盟授权,终止合作,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损失。

合同签订后,吴晓静、苏晓颖于2016年12月16日、12月22日支付给饮品公司特许经营费计16万元。

浙江博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多公司)系第18869493号“米の集盒”注册商标权利人,其于2018年9月30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关于(2018)浙0110民初15458号案中被告杭州奇异鸟饮品科技连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本公司已将所持有的品牌‘米の集盒’(商标注册号18869493)授权给杭州奇异鸟饮品科技连锁有限公司使用,使用权限不限于宣传推广、经营商品等,授权范围为全国并可转授权。

2018年12月4日,博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公司已将所持有的品牌“米の集盒”(商标注册号18869493)授权给杭州奇异鸟实业连锁有限公司使用,使用权限不限于宣传推广、经营商品等,授权时间为2016年11月14日至2027年2月20日,授权范围为全国并可转授权。

另查明,2016年11月25日,张斌与实业公司签订特许经营意向书;同年12月3日,陈鑫与与实业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吴晓静、苏晓颖与饮品公司间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

关于吴晓静、苏晓颖能否主张解除涉案合同。首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饮品公司经“米の集盒”商标权利人的授权,有权使用该商标,并用于经营活动。其次,根据博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公司将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既授权饮品公司使用,又授权实业公司,饮品公司取得的并非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第三,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第三条约定,饮品公司将“米の集盒”米饭项目品牌系列产品在本合同约定区域内的独家特许经营权授予俩原告进行相关的经营和品牌拓展业务,但根据其获得的授权,饮品公司并无权授权吴晓静、苏晓颖独家特许经营权。第四,补充协议涉及的两份合同,系实业公司与案外人签订,而非饮品公司与案外人签订,饮品公司并非该两份合同的当事人,其未告知吴晓静、苏晓颖。综上,饮品公司隐瞒未获得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的授权,却授权吴晓静、苏晓颖“米の集盒”米饭项目品牌系列产品独家特许经营权,且被告还隐瞒其并非补充协议涉及的两份返利合同的当事人,致使涉案合同根本目的难以实现,吴晓静、苏晓颖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因饮品公司系过错方,故对吴晓静、苏晓颖要求返还特许经营费16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吴晓静、苏晓颖与饮品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二、饮品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吴晓静、苏晓颖特许经营费16万元;三、饮品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晓静、苏晓颖利息损失11832元(截止2018年8月27日)以及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本金16万元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损失;四、驳回吴晓静、苏晓颖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741元,由吴晓静、苏晓颖负担4元,由饮品公司负担3737元。

二审期间,吴晓静与苏晓颖未提交新证据,饮品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吴晓静与苏晓颖多次前往实业公司办公地点与嫣雪丽沟通代理事宜,实业公司未曾拒绝履行。2、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明涉案合同签约前业务员为实业公司员工;3、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明涉案合同甲方签字人员为实业公司员工;4、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网页页面,证明实业公司完成商业特许经营备案;5、情况说明,证明实业公司负责运营涉案特许经营项目,饮品公司仅限于协助推广,饮品公司实际未使用涉案品牌,商标权利人已终止授权;6、确认书,实业公司确认其为涉案合同真实履行方,享有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7、美团网页截图,证明涉案品牌市场发展良好,涉案合同不存在不能履行的情形。以上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至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将综合予以评述;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涉案合同无关,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饮品公司是否为涉案合同的主体;2、涉案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

关于焦点一,饮品公司上诉称涉案合同主体应为实业公司,因印章保管问题导致涉案合同错误加盖了饮品公司合同专用章,但该理由并未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出,相反,饮品公司一审中已确认系其与吴晓静、苏晓颖签订涉案合同,亦明确认可其收到特许经营代理费用的事实,并表示其有意愿和能力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己方已经认可的事实,没有新证据或新情况不得随意作出否认。关于涉案合同签约主体的问题,饮品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出的理由与其一审中的自认相矛盾,且无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退一步讲,即使涉案合同应由实业公司签订,但饮品公司一审审理过程中作出的意思表示已表明其作为合同主体对涉案合同予以追认。因此,本院对饮品公司提出的其并非涉案合同主体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涉案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奇异鸟公司将“米の集盒”米饭项目品牌系列产品在约定区域内的独家特许经营权授予吴晓静、苏晓颖进行相关的经营和品牌拓展业务。合同中还就该项目的品牌店品牌、标识、店面装修等作出约定。本院认为,涉案特许经营针对的是米饭项目,对于该类项目而言,其所使用的商业品牌对于项目的宣传、拓展以及经营推广发挥较大作用,系特许经营经营资源中的核心资源。奇异鸟公司针对涉案合同应提供的经营资源包括商标使用、门店装修、开业培训指导、原料及设备等多方面,但其中关于“米の集盒”商标的使用部分系核心资源。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米の集盒”商标的权利人博多公司将“米の集盒”既授权饮品公司使用,又授权实业公司使用,故饮品公司并未取得该商标的独占使用权,该授权方式无法与吴晓静、苏晓颖相应范围内“米の集盒”米饭项目品牌产品的独家特许经营权相互匹配,足以致使两人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解除涉案合同依据充分,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饮品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37元,由上诉人杭州奇异鸟饮品科技连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书青
审判员     李 程
审判员     闫诗萌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石馨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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